郭文胜、王文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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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文胜、王文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4
【案件字号】(2021)豫07民终43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文胜;王文利
【当事人】郭文胜王文利
【当事人-个人】郭文胜王文利
【代理律师/律所】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秦际见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秦际见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侯淑芬秦际见
【代理律所】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文胜
【被告】王文利
【本院观点】案涉事故发生于2020年10月29日,故应适用当时生效的法律。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郭文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审判员刘辉审判员高凤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章婷婷
【更新时间】2022-08-17 02:01:34
郭文胜、王文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7民终433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际见,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利。
上诉人郭文胜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6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文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和房主闫焕民承担主要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郭文胜是建房的施工组织者及用工召集人错误。
在2020年10月闫焕民和王利辉找到上诉人,称闫焕民家准备建造头门,让被上诉人为其找人建
房。
经房主闫焕民承诺,大工200元/天、小工130元/天,上诉人也是大工,一天工资也是200元/天,另外租赁上诉人的搅拌机租赁费100元/天。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日工工资是300元/天事实错误。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所有的工人是同样的地位,都是为建房主家闫焕民提供劳务。
二、提供劳务过程中,架板等材料都是主家提供。
建房架子不是上诉人搭建的,出事当天上诉人也不在场。
上诉人听共同干活的同事叙述,当天建房需要上过梁,由房主另外租赁铲车准备把过梁吊上去。
在上过梁前,房主发现之前搭建的架子钢管松动,来回晃动,房主闫焕民说先别上架子,边上有电焊机,说焊过之后牢固了再上去。
被上诉人不听劝阻在未焊接加固的情况下上了架子导致事故的发生。
上诉人认为房主闫焕民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且架子架板都是其提供的,应保证施工的安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在未保证安全的情况下有阻止工人施工的义务。
建房主家闫焕民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阻止工人上未焊接加固的架子,导致架子坍塌发生事故存在一定过错,理应列为本案的被告。
三、被上诉人王文利作为成年人,在架子松动、晃动情况下,且在房主提议焊接加固之后再上去施工,被上诉人一意孤行导致事故的发生,本身存在主要过错。
王文利辩称,郭文胜上诉不符合事实,王文利工资由郭文胜发放,郭文胜是工头,王文利干活的地方是郭文胜指定,王文利是郭文胜指派。
王文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要求郭文胜支付医疗费等损失132814.22元;2.诉讼费由郭文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闫焕民系闫大吴村村民,郭文胜与闫焕民协商由郭文胜组织务工人员给案外人闫焕民家建造房屋,王文利跟随郭文胜进行施工。
2020年10月29日,王文利在施工期间,因所站架子翻塌而摔落,造成受伤。
王文利于20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11月19日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部外伤及失血性贫血,共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36521.22元。
另于2020年11月6日购买膝关节(动)固定支具,花费2400元。
后经王文利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文利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10日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
[2021]临鉴字第7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文利的误工期拟定为12个月,营养期拟定为180日,护理期拟定为180日,护理人数拟定为壹人。
王文利花费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
另查明,王文利住院期间,案外人闫焕民垫付医疗费2600元,郭文胜向案外人闫焕民索要2000元进行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郭文胜称其不是包工,但郭文胜同时陈述“王文利曾跟着郭文胜干了个把月,我是查日工,都是给的现钱……这些工人是我找的,主家让找的”,根据双方及房主闫焕民陈述,闫焕民支付郭文胜的工资为300元/天,由郭文胜找工人进行施工,郭文胜并不付出劳务。
虽然郭文胜称其未包工,但提供劳务人员系其组织施工,且由其分配工作,并给务工人员发放工资,故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
关于各方责任承担,应综合各方过错,郭文胜作为施工组织者及用工召集人,应保证施工环境安全,确保不发生安全事故,其疏于防范致王文利从架板摔落受伤,过错明显,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现场施工情况,王文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及施工环境也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但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受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郭文胜承担60%的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以及法律规定,王文利要求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王文利要求36661.22元(36521.22元+140元),系其真实花费,予以支持。
2.护理费,鉴定意见载明护理期限为180日,根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46858元/年,应为23108.05元(46858/365×180)。
3.误工费,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为12个月,202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7272元,故误工费应为4727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文利要求50元/天,共计1000元,予以支持。
5.营养费,鉴定意见载明营养期拟定为180元,王文利要求20元/天,予以支持,应为3600元。
6.交通费,王文利要求
20元/天,住院21天,为420元,予以支持。
7.残疾辅助器具费,王文利购买膝关节(动)固定支具,花费2400元,其要求24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
8.鉴定费,王文
利要求2400元,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116861.27元,郭文胜承担60%的责任为70116.76元,郭文胜已垫付2000元,下欠68116.76元。
王文利要求郭文胜给付再次治疗费6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花费后另行主张。
综上,王文利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
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郭文胜于判决生效后
10日内赔偿王文利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
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68116.7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1478元,由王文利负担727元,郭文胜负担75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
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于2020年10月29日,故应适用当时生效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
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
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
本案中,郭文胜并不付出劳动,郭文胜组织工人施工、分配工作、记工,给工人发放工资,一审认定郭文胜与王文利之间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郭文胜称雇主系案外人闫焕
民,证据不足,待其找到新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郭文胜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
确保施工环境安全,致使王文利从架板摔落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
文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综合本案
实际情况,酌定郭文胜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郭文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郭文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审判员刘辉审判员高凤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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