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利军与郭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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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利军与郭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内02民终27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兴平王志刚赵艳敏
【审理法官】刘兴平王志刚赵艳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董利军;郭志刚
【当事人】董利军郭志刚
【当事人-个人】董利军郭志刚
【代理律师/律所】贾建刚内蒙古坚卓律师事务所;史宏宇内蒙古坚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贾建刚内蒙古坚卓律师事务所史宏宇内蒙古坚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贾建刚史宏宇
【代理律所】内蒙古坚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董利军
【被告】郭志刚
【本院观点】董利军对其于2018年11月30日向郭志刚出具的借款170万元的借条及借款500万元的借条均不持异议,上述借条系董利军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董利军与郭志刚均认可双方从2012年开始发生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查封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证据不足实际履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一审判决查明的2018年5月19日原告郭志刚向被告董利军转款,应该是董利军向郭志刚转款外,其他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董利军对其于2018年11月30日向郭志刚出具的借款170万元的借条及借款500万元的借条均不持异议,上述借条系董利军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董利军与郭志刚均认可双方从2012年开始发生借贷关系。

董利军二审提交的向郭志刚汇款148万元的银行凭证,系发生在2017年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均早于2018年11月30日董利军向郭志刚出具借条的日期,该证据不能证明董利军向郭志刚还款事实,董利军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董利军已还款数额中遗漏148万元,导致判决还款数额及利息计算基数错误”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利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00元,由上诉人董利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9:29:37
董利军与郭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27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董利军。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刚,内蒙古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宏宇,内蒙古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利军因与被上诉人郭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2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董利军,被上诉人郭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利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为:被告董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志刚借款396.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96.6万元为本金,时间从2020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相应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还款数额错误,在认定上诉人还款数额中遗漏148万元,导致判决还款数额及利息计算基数错误。

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无息借款570万元,一审查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还款25.4万元。

后经上诉人核对,一审查明事实中遗漏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归还的款项148万元,导致判决还款数额及利息计算基数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郭志刚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朋友关系,从2011年开始借款在2018年11月30日之间经过对账结算之后,打了一个总的借条,上诉人共借被上诉人670万
元。

条子未标明利息,但是在实际履行中上诉人是给予被上诉人利息的。

以上借款合同包括履行中,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法律支持。

郭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70万元及利息损失(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本金670万元为基础,年息6%计算)。

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郭志刚于2016年12月7日向被告董利军转账20万元;2017年3月29日向被告董利军转账50万元;2017年6月23日向被告董利军转账130万元;2017年9月29日向被告董利军转账100万元;2018年3月30日向被告董利军转账50万元;2018年11月26日向被告董利军转账100万元,以上共计450万元,备注均为借款。

2017年5月15日,原告郭志刚妻子袁丽萍向被告董利军转款700000元;2017年10月29日向被告董利军转款500000元,以上共计120万元,备注中均注明借款。

2018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志刚人民币现金,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董利军2018年11月30日”。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志刚人民币现金,伍佰万元整(5000000),董利军2018年11月30日”。

2018年5月19日,原告郭志刚向被告董利军转款22000元;6月19日转款30000元;7月20日转款30000元;8月20日转款30000元;9月24日转款30000元;10月25日转款30000元;11月21日转款30000元;12月19日转款34000元;2018年12月19日,董利军向袁丽萍转账10万元;2019年1月11日向郭志刚转账10万元;2019年10月22日向郭志刚转账2万元,共计22万元。

另查明,2020年8月13日,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同日该院下达(2020)内0202民初156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董利军名下位于包头市××区的不动产两套(不动产权证书号:包房权证东字第8003922,建筑面积864.23㎡;不动产权证书号:包房
权证东字第8003923,建筑面积864.23㎡)。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志刚与被告董利军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有效,被告董利军应按约定偿还原告郭志刚借款。

首先1.原告郭志刚在2016年12月7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向被告董利军分8笔转款(570万元),转账凭证上均注明借款,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足以认定。

2.2018年11月30日,被告董利军给原告郭志刚打下借条二张(500万元、170万元)。

被告董利军认可收到570万元,但对170万元借条中的100万元不予认可。

3.2018年5月19日至11月21期间,原告郭志刚向被告董利军转款共计20.2万元,原告郭志刚主张系被告董利军给付的利息;2018年11月30日,被告董利军给原告郭志刚打下170万元借条,其中的100万元,原告郭志刚主张系被告董利军给付的前期借款的利息。

原告郭志刚对上述主张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又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说明,鉴于利息数额巨大,该院不予认定。

4.2018年11月30日借条形成后,被告董利军向原告郭志刚转款共计25.4万元,原告郭志刚予以认可,故被告董利军尚欠原告郭志刚借款544.6万元(570-25.4)。

其次,关于原告郭志刚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董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志刚借款544.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44.6万元为本金,时间从2020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29350元(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被告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一审判决查明的2018年5月19日原告郭志刚向被告董利军转款,应该是董利军向郭志刚转款外,其他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董利军对其于2018年11月30日向郭志刚出具的借款170万元的借条及借款500万元的借条均不持异议,上述借条系董利军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董利军与郭志刚均认可双方从2012年开始发生借贷关系。

董利军二审提交的向郭志刚汇款148万元的银行凭证,系发生在2017年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均早于2018年11月30日董利军向郭志刚出具借条的日期,该证据不能证明董利军向郭志刚还款事实,董利军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董利军已还款数额中遗漏148万元,导致判决还款数额及利息计算基数错误”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利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00元,由上诉人董利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兴平
审判员王志刚
审判员赵艳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康欣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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