场站噪音管理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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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场站噪音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产生噪音的场站,包括但不限于工业场站、建筑工地、交通运输场站、仓储物流场站等。

第三条场站噪音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二)谁产生噪音谁负责;
(三)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四)科学管理,技术进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场站噪音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场站噪音管理工作。

第二章噪音防治要求
第五条场站噪音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具体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
噪声污染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场站噪音产生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降低噪音:
(一)合理规划场站布局,减少噪音源;
(二)采用低噪音设备,提高设备运行效率;
(三)对噪音源进行封闭或隔声处理;
(四)对运输车辆、装卸设备等采取降噪措施;
(五)加强现场管理,减少噪音扰民。

第七条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对场站噪音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场站噪
音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场站噪音源及其特性;
(二)场站噪音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三)场站噪音防治措施及预期效果;
(四)噪音达标情况。

第八条建设项目在施工、运营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噪音防治措施,确保噪音达标排放。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场站噪音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场站噪音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条场站噪音产生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噪音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场站噪音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场站噪音产生单位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超过标准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场站噪音污染进行投诉和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投诉人和举报人予以保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噪音监测或者未如实报告监测结果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噪音防治措施,或者噪音防治措施不达标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四)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下是部分章节的详细内容:
第二章噪音防治要求
第一节设备噪音防治
第八条场站噪音产生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降低噪音:
(一)合理规划场站布局,减少噪音源;
场站布局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噪音源分布,合理设置噪音源与居民区、学校、医院等敏感区域的距离,减少噪音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二)采用低噪音设备,提高设备运行效率;
场站噪音产生单位应当优先选用低噪音设备,并定期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三)对噪音源进行封闭或隔声处理;
场站噪音产生单位应当对噪音源进行封闭或隔声处理,减少噪音传播。

例如,对压缩机、风机等噪音较大的设备进行隔声罩封闭,或者设置隔音屏障等。

(四)对运输车辆、装卸设备等采取降噪措施;
场站噪音产生单位应当对运输车辆、装卸设备等采取降噪措施,如使用低噪音车辆、安装隔音装置等。

(五)加强现场管理,减少噪音扰民。

场站噪音产生单位应当加强现场管理,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减少噪音扰民。

例如,在夜间或居民休息时间避免进行高噪音作业。

第二节施工噪音防治
第八条场站噪音产生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降低噪音:
(一)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避开居民休息时间;
场站噪音产生单位应当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避开居民休息时间,减少噪音扰民。

(二)采取施工噪音控制措施,如使用低噪音设备、设置隔音屏障等;
场站噪音产生单位应当采取施工噪音控制措施,减少噪音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三)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减少噪音扰民;
场站噪音产生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确保施工噪音达标排放。

第三节交通运输噪音防治
第八条场站噪音产生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降低噪音:
(一)优化交通运输线路,减少噪音影响;
场站噪音产生单位应当优化交通运输线路,尽量减少噪音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二)使用低噪音车辆,减少噪音排放;
场站噪音产生单位应当使用低噪音车辆,减少噪音排放。

(三)加强交通运输管理,减少噪音扰民;
场站噪音产生单位应当加强交通运输管理,确保交通运输噪音达标排放。

以下为部分法律责任条款的详细内容: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
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噪音监测或者未如实报告监测结果的;
场站噪音产生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噪音监测,或者未如实报告监测结果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噪音防治措施,或者噪音防治措施不达标的;
场站噪音产生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噪音防治措施,或者噪音防治措施不达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场站噪音产生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四)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场站噪音产生单位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以上内容仅为部分章节的示例,完整的管理规定应当包括所有章节和条款,以确保场站噪音得到有效管理和控制。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场站噪音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环境,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场站的噪音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商业经营等场所。

第三条场站噪音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二)减噪优先、达标排放;
(三)公众参与、社会监督;
(四)责任明确、执法严格。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场站噪音管理的领导,建立健全噪音污染防控体系,落实噪音污染防治责任。

第二章噪音排放标准
第五条场站噪音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有关噪音排放标准。

第六条国家和地方噪音排放标准应当根据以下因素制定:
(一)场站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功能区划;
(二)场站所在区域的噪音敏感程度;
(三)场站的噪音源特性;
(四)公众对噪音的承受能力。

第七条场站噪音排放标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噪音源名称及排放量;
(二)噪音排放时段;
(三)噪音排放限值;
(四)噪音排放监测方法。

第三章噪音污染防治措施
第八条场站噪音污染防治措施应当包括以下方面:(一)源头控制;
(二)过程控制;
(三)末端治理;
(四)噪音监测与评估。

第九条源头控制措施:
(一)采用低噪音设备和技术;
(二)优化工艺流程,减少噪音产生;
(三)合理布局场站,降低噪音传播;
(四)对噪音源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十条过程控制措施:
(一)加强设备运行管理,降低噪音;
(二)对噪音较大的设备进行隔音、减振处理;(三)合理调整生产班次,避开噪音敏感时段;(四)加强员工噪音防护,降低噪音暴露风险。

第十一条末端治理措施:
(一)对噪音源进行隔音、降噪处理;
(二)设置噪音屏障,减少噪音传播;
(三)安装消声器、吸声材料等降噪设施;
(四)采用先进技术,降低噪音排放。

第十二条噪音监测与评估:
(一)场站应当定期进行噪音监测,确保噪音排放符合标准;
(二)噪音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三)对噪音污染严重的企业,责令其整改;
(四)建立噪音污染预警机制,及时应对噪音突发事件。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场站噪音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场站噪音污染防治规划;
(二)组织开展噪音污染调查、监测和评估;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场站依法进行查处;
(四)加强噪音污染防治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噪音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噪音监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噪音污染防治的;
(三)噪音排放超过国家、地方和行业有关标准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噪音污染事故报告的。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地方和行业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注:本规定仅为示例,具体内容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场站噪音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场站的噪音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场站噪音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二)谁主管,谁负责;
(三)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四)公众参与,社会监督。

第二章噪音污染防治要求
第四条场站噪音污染防治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五条场站噪音污染防治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场站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远离居民区、学校、医院等敏感区域;
(二)场站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音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噪音源,设置隔音、隔振、降噪设施;
(三)场站运营过程中,应当加强噪音源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音排放;
(四)场站应当定期进行噪音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开;
(五)场站应当对噪音污染事故进行及时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场站噪音排放标准:
(一)昼间噪音不得超过60分贝;
(二)夜间噪音不得超过50分贝。

特殊情况需夜间施工的,应当办理夜间施工许可,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音。

第三章监测与监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场站噪音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场站噪音监测网络,定期对场站噪音进行监测。

第九条场站应当配合环境保护部门进行噪音监测,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条公众有权举报场站噪音污染行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场站噪音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噪音监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噪音污染防治设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噪音污染防治的;
(四)噪音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下为详细条款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场站噪音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场站的噪音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场站噪音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二)谁主管,谁负责;
(三)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四)公众参与,社会监督。

第二章噪音污染防治要求
第四条场站噪音污染防治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五条场站噪音污染防治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场站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远离居民区、学校、医院等敏感区域;
(二)场站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音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噪音源,设置隔音、隔振、降噪设施;
(三)场站运营过程中,应当加强噪音源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音排放;
(四)场站应当定期进行噪音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开;
(五)场站应当对噪音污染事故进行及时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场站噪音排放标准:
(一)昼间噪音不得超过60分贝;
(二)夜间噪音不得超过50分贝。

特殊情况需夜间施工的,应当办理夜间施工许可,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音。

第三章监测与监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场站噪音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场站噪音监测网络,定期对场站噪音进行监测。

第九条场站应当配合环境保护部门进行噪音监测,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条公众有权举报场站噪音污染行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场站噪音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噪音监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噪音污染防治设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噪音污染防治的;
(四)噪音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规定旨在为场站噪音管理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南,确保场站噪音污染防治工作有序进行,为广大人民群众创造一个安静舒适的生活环境。

(注:本规定仅为示例性文本,具体内容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进行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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