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雪松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申请保护财产权,不予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李雪松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申请保护财产权,不予答
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6
【案件字号】(2020)京01行终5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茜杨晓琼徐钟佳
【审理法官】李茜杨晓琼徐钟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雪松;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同仁堂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分公司
【当事人】李雪松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同仁堂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雪松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同仁堂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璇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桑田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璇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桑田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璇桑田
【代理律所】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雪松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同仁堂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关于涉案产品使用未经检验检疫的“洞燕窝"作为原材料的举报事项是否成立。
根据原告的举报事项,本案的审查范围仅限于涉案产品是否使用了未经检验检疫的燕窝原材料,如果上诉人认为涉案产品使用的燕窝原材料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其应通过其他途径另案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不予答复户籍所在地第三人质证关联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关于涉案产品使用未经检验检疫的“洞燕窝"作为原材料的举报事项是否成立。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线索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反馈投诉举报人。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案件调查终结后不同的处理方式,其中第(三)项明确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的,经相关部门审批后予以撤案。
本案中,针对上诉人的举报事项,同仁堂食品分公司提供了编号为531720111171043672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其载明的合同协议号为TK-HY-1105,商品名称
为燕窝(血燕盏)、燕窝(血燕碎),同时还提供了编号为471000111015527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其显示的合同号为TK-HY-1105,商品名称为燕窝(燕盏)、燕窝(燕碎)。
虽然报关单上的商品名称与检验检疫证明上的不一致,但二者的合同号相同,故经报关的商品与经检验检疫的商品应为相同商品。
根据深圳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及深圳海关的回函,确认上述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真实有效。
此外,同仁堂食品分公司还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生产记录,其中原辅料检验报告单上的供货批号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编号一致,故可以认定生产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原料是上述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的商品。
因此,被诉告知书认定涉案产品使用的是2011年5月进口的经过检验检疫的燕窝原材料并作出撤案处理并无不当。
北京市监局在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其依法作出的26号复议决定亦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即便涉案燕窝原材料持有《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也不能证明其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报事项,本案的审查范围仅限于涉案产品是否使用了未经检验检疫的燕窝原材料,如果上诉人认为涉案产品使用的燕窝原材料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其应通过其他途径另案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雪松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雪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2:28: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海淀市监局收到李雪松的投诉举报。
李雪松投诉同仁堂食品分公司生产的“同仁堂总统牌洞燕窝胶原蛋白冰糖燕窝420克"(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添加未经检验检疫的“洞燕窝"作为配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进行查处,同时提交了购物发票、
身份证复印件及涉案食品照片。
2017年1月17日,海淀市监局对同仁堂食品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
2017年1月25日,海淀市监局对李雪松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李雪松不服,向北京市监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7年9月4日,北京市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京食药监复决字〔2017〕264号,以下简称264号复议决定),认为上述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海淀市监局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重新调查处理。
2017年9月14日,海淀市监局对李雪松的投诉举报重新予以立案。
2017年1月17日,海淀市监局对同仁堂食品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载明:“经现场检查,未发现投诉举报人所举报的同仁堂总统牌洞燕窝胶原蛋白冰糖燕窝(420g)实物,当事人提供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QS11xxx3436)、原材料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编号:471000111015527)、成品自检检验报告、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编号:531720111171043672)"。
后同仁堂食品分公司再次向海淀市监局提交了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手续、说明、购销合同、专用发票、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检验报告、生产记录等材料。
其中,编号471000111015527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载明合同号为TK-HY-1105,入境日期为2011.05.29,品名为燕窝(燕盏)、燕窝(燕碎)。
海关编号531720111171043672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合同协议号为TK-HY-1105,进口日期为20110529,随附单证号:<02:1-2>,471000111015527000,商品名称为燕窝(血燕盏)、燕窝(血燕碎)。
原辅料检验报告单载明供货批号或生产日期为:531720111171043672,编号为62500068/Y1106001。
北京同仁堂健康药业有限公司领料单载明的物料编号为62500068,物料名称为洞燕窝。
2017年11月1日,海淀市监局向广东省深圳海关(以下简称深圳海关)、广东省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深圳食药监局)、广东省深圳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同时发送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调查代理公司资质是否齐全,是否具备代理资格;编号为471000111015527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编号为53172011117104367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
关单》是否合法有效,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上述进口货物报关单中的燕窝(血燕盏)、燕窝(血燕碎)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的燕窝(燕盏)、燕窝(燕碎)是否是同一批原材料;燕窝(血燕盏)、燕窝(血燕碎)是否与燕窝(燕盏)、燕窝(燕碎)为同一种原材料;燕窝(燕盏)、燕窝(燕碎)是否是洞燕窝其中的一种燕窝。
2017年12月3日,深圳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向海淀市监局作出协查回复,确认编号为471000111015527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系该局出具,复印件内容属实,燕窝按形态可分为燕盏、燕角、燕碎和燕饼等,按采摘地又可分为洞燕窝、屋燕窝。
2017年12月27日,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向海淀市监局作出协查回复,确认代理公司工商注册情况,其他协查事项建议转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和深圳海关部门协查。
2018年6月19日,海淀市监局再次向深圳海关发送协助调查函。
2018年10月16日,深圳机场海关向海淀市监局作出协查回复,确认编号为53172011117104367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纸质报关单已按海关相关单证管理规定销毁,该单电子报关单在海关H2000系统上留有电子数据,经核实,除电子报关单数据中包含货物的单价和总价来函复印件未提供外,其他项目与来函报关单复印件相符。
2018年2月8日、2018年11月6日、2018年11月13日,海淀市监局对同仁堂食品分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
海淀市监局经调查认为同仁堂食品分公司使用未经检疫的燕窝原材料的违法事实不存在,于2018年11月15日经审批撤案。
2018年11月26日,海淀市监局向李雪松作出《举报办理告知书》(【(海)信】
S2016120076,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李雪松,其反映的关于北京同仁堂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同仁堂总统牌洞燕窝胶原蛋白冰糖燕窝使用未经检验检疫原材料的问题(产品批号:6105004),海淀市监局经立案调查,将调查情况回复如下:经查批号为:6105004总统牌洞燕窝胶原蛋白冰糖燕窝原材料是:2011年05月,从马来西亚进口的,按法规要求进行报关,办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手续,当事人提供了:海关报关单编号为:531720111171043672,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编号为:471000111015527,原材料的供货商资质,进货发票等。
原材料进货后当事人进行了进货验收登记,提供了该批次产品燕窝原材料
使用生产记录,证明该产品使用的是2011年5月进口的经过检验检疫的燕窝原材料。
北京同仁堂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疫的燕窝原材料的违法事实不存在。
故海淀市监局针对此举报作出撤案处理。
李雪松不服该被诉告知书,向北京市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019年1月11日,北京市监局向海淀市监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同年1月21日,海淀市监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2019年3月6日,因案情复杂,北京市监局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并向李雪松及海淀市监局送达。
同年4月8日,北京市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市监复决字〔2019〕26号,以下简称26号复议决定),维持海淀市监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
李雪松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庭审中,海淀市监局陈述,被诉告知书中的被举报人应为同仁堂食品分公司,因笔误错写为“北京同仁堂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各方当事人对于被举报人为同仁堂食品分公司一节均无异议。
2020年7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及《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海淀市监局作为区县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具有接受举报投诉、调查并作出处理的职责。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北京市监局作为海淀市监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负有相应的行政复议职责。
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线索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反馈投诉举报人。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案件调查终结后不同的处理方式,其中第(三)项明确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的,经相关部门审批后予以撤案。
本案中,海淀市监局收到李雪松的投诉举报后,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取证,向深圳海关、深圳食药监局、广东省深圳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送协助调查函,核实确认了代理公司的资质、海关报关单和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的真实性,同时调取了涉案产品燕窝原材料使用的生产记录,确认涉诉产品使用的是2011年5月进口的经过检验检疫的燕窝原材料,海淀市监局根据其调查情况,认定同仁堂食品分公司使用未经检疫的燕窝原材料的违法事实不存在,对该案予以撤案,并作出被诉告
知书,将上述核查情况告知李雪松,将办理结果进行反馈,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此外,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投诉举报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案件正在办理。
案件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
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内。
该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举报受理、办理等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本案中,海淀市监局依据北京市监局作出的264号复议决定,于2017年9月14日对李雪松的投诉举报重新立案,于同年11月1日向深圳海关、深圳食药监局、广东省深圳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部门发送协助调查函,最晚于2018年10月16日收到上述部门回函,并于2018年11月26日对李雪松作出被诉告知书,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此外,北京市监局在收到李雪松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审查、通知、答复、延期等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6号复议决定并向李雪松进行了送达。
北京市监局所作26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李雪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雪松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雪松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收到证据材料后才知道涉案商品配料“洞燕窝"实际为“血燕窝"。
一审第三人是2011年5月31日从佛山市合盈药业有限公司购进32公斤血燕窝,还未来得及使用,媒体即爆出“血燕窝"亚硝酸盐含量严重超标。
在此形势下,第三人不敢将“血燕窝"作为生产原料使用。
直到2013年12月25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关于进口马来西亚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2013年第180号)》燕窝贸易才逐渐正常化。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的规定,涉案的该批血燕持有《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不能证明
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2011年血燕窝造假事件导致我国全面禁止进口燕窝,属众所周知的事实。
根据2012年2月28日《卫生部关于通报食用燕窝亚硝酸盐临时管理限量值的函》,食用燕窝亚硝酸盐临时管理限量值为30毫克/千克,自即日起实施。
亚硝酸盐临时管理限量值实施以后,第三人没有检测该批血燕窝亚硝酸盐含量。
第三人自称生产4个批次涉案产品时对原辅料进行了检验。
其中报告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的《原辅料检验报告单编号:R-10-068-00/01》检验项目包括“亚硝酸盐"。
同一检验日期、同一编号的《原辅料检验报告单编号:R-10-068-00/01》内容不同足以证明《原辅料检验报告单》造假,故应认定该批血燕窝亚硝酸盐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海淀市监局、北京市监局及一审第三人同仁堂食品分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综上,上诉人李雪松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雪松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申请保护财产权,不予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1行终593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雪松。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倒座庙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军萱,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璇,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冀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诚,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桑田,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同仁堂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思邈路某某某某某某负责人安伟。
委托代理人谢保生,北京同仁堂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静,北京同仁堂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雪松因投诉举报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行初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3日以在线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雪松、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军萱、李璇、被上诉人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诚、桑田及一审第三人北京同仁堂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分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堂食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保生、赵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海淀市监局收到李雪松的投诉举报。
李雪松投诉同仁堂食品分公司生产的“同仁堂总统牌洞燕窝胶原蛋白冰糖燕窝420克"(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添加未经检验检疫的“洞燕窝"作为配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进行查处,
同时提交了购物发票、身份证复印件及涉案食品照片。
2017年1月17日,海淀市监局对同仁堂食品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
2017年1月25日,海淀市监局对李雪松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李雪松不服,向北京市监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7年9月4日,北京市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京食药监复决字〔2017〕264号,以下简称264号复议决定),认为上述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海淀市监局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重新调查处理。
2017年9月14日,海淀市监局对李雪松的投诉举报重新予以立案。
2017年1月17日,海淀市监局对同仁堂食品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载明:“经现场检查,未发现投诉举报人所举报的同仁堂总统牌洞燕窝胶原蛋白冰糖燕窝(420g)实物,当事人提供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QS11xxx3436)、原材料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编号:471000111015527)、成品自检检验报告、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编号:531720111171043672)"。
后同仁堂食品分公司再次向海淀市监局提交了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手续、说明、购销合同、专用发票、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检验报告、生产记录等材料。
其中,编号471000111015527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载明合同号为TK-HY-1105,入境日期为2011.05.29,品名为燕窝(燕盏)、燕窝(燕碎)。
海关编号531720111171043672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合同协议号为TK-HY-1105,进口日期为20110529,随附单证号:<02:1-2>,471000111015527000,商品名称为燕窝(血燕盏)、燕窝(血燕碎)。
原辅料检验报告单载明供货批号或生产日期为:531720111171043672,编号为62500068/Y1106001。
北京同仁堂健康药业有限公司领料单载明的物料编号为62500068,物料名称为洞燕窝。
2017年11月1日,海淀市监局向广东省深圳海关(以下简称深圳海关)、广东省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深圳食药监局)、广东省深圳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同时发送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调查代
理公司资质是否齐全,是否具备代理资格;编号为471000111015527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编号为53172011117104367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是否合法有效,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上述进口货物报关单中的燕窝(血燕盏)、燕窝(血燕碎)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的燕窝(燕盏)、燕窝(燕碎)是否是同一批原材料;燕窝(血燕盏)、燕窝(血燕碎)是否与燕窝(燕盏)、燕窝(燕碎)为同一种原材料;燕窝(燕盏)、燕窝(燕碎)是否是洞燕窝其中的一种燕窝。
2017年12月3日,深圳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向海淀市监局作出协查回复,确认编号为471000111015527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系该局出具,复印件内容属实,燕窝按形态可分为燕盏、燕角、燕碎和燕饼等,按采摘地又可分为洞燕窝、屋燕窝。
2017年12月27日,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向海淀市监局作出协查回复,确认代理公司工商注册情况,其他协查事项建议转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和深圳海关部门协查。
2018年6月19日,海淀市监局再次向深圳海关发送协助调查函。
2018年10月16日,深圳机场海关向海淀市监局作出协查回复,确认编号为53172011117104367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纸质报关单已按海关相关单证管理规定销毁,该单电子报关单在海关H2000系统上留有电子数据,经核实,除电子报关单数据中包含货物的单价和总价来函复印件未提供外,其他项目与来函报关单复印件相符。
2018年2月8日、2018年11月6日、2018年11月13日,海淀市监局对同仁堂食品分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
海淀市监局经调查认为同仁堂食品分公司使用未经检疫的燕窝原材料的违法事实不存在,于2018年11月15日经审批撤案。
2018年11月26日,海淀市监局向李雪松作出《举报办理告知书》(【(海)信】S2016120076,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李雪松,其反映的关于北京同仁堂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同仁堂总统牌洞燕窝胶原蛋白冰糖燕窝使用未经检验检疫原材料的问题(产品批号:6105004),海淀市监局经立案调查,将调查情况回复如下:经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