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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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抵债资产管理行为,强化抵债资产的确定、接收、保管、处置和监督检查等环节约束,避免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损失,根据财政部《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银监会《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各法人行社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信用社(银行)联合社通过招标,确定具有合法资质且业绩较好的从事审计(会计)、评估、拍卖、律师等事务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
第三条抵债资产是指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
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
以物抵债是指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的债权到期,但债务人无法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债权虽未到期,但债务人已出现严重经营问题或其他足以严重影响债务人按时足额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经各行社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或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作价抵偿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债权的行为。
第四条抵债资产管理应遵循严格控制、合理定价、妥善保管、及时
和合规处
置的原则。
(一)严格控制原则。
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债权应首先考虑以货币形式受偿,从严
控制以物抵债。
受偿方式以现金受偿为第一选择,债务人、担保人无货币资金偿还能力时,要优先选择以直接拍卖、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方式回收债权。
当现金受偿确实不能实现时,可接受以物抵债;(二)合理定价原则。
抵债资产的价格(价值)必须经过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三)妥善保管原则。
对接收的抵债资产建立台帐,妥善保管,确保抵债资产安
全、完整和有效;(四)及时、合规处置原则。
接收抵债资产后应及时进行处置,尽快实现抵债资
产向货币资产的有效转化。
第五条各行社成立抵债资产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一)审议通过抵债资产管理实施细则;(二)审批抵债资产接收和处置方案;(三)对抵债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条各行社要明确抵债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抵债资产管理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订抵债资产管理实施细则,报抵债资产管理委员会审定;
(二)研究设计抵债资产接收、处置方案,报抵债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批;
(三)按网点建立抵债资产管理台账;(四)定期进行检查、核对抵债资
产,汇总上报各类报表;(五)组织建立抵债资产信息反馈和服务网络;
第七条各行社财务会计部门负责抵债资产会计核算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分支机构抵债资产会计核算;(二)建立抵债资产分户账,定期与抵债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核对;(三)负责抵债资产接收、保管和处置过程中的费用审核及资金清算。
第八条各行社审计稽核部门负责抵债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主要职责是:
(一)对抵债资产经济责任划分的稽核;(二)对抵债资产确定、接收审批程序的合规性稽核;(三)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抵债资产保管情况稽核;(四)对抵债资产处置程序、结果的稽核;(五)对抵债资产接收、保管和处置过程中的费用及资金清算的稽核。
第二章抵债资产取得方式和价值确认
第九条各行社可根据贷款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取得抵债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或处置权。
取得抵债资产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一)协议抵债。
由借款人、贷款人(经办行社)、担保人三方协商并签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其依法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作价,偿还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债权;
(二)仲裁机构仲裁抵债。
通过仲裁程序,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定将债
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抵偿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债权;
(三)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
通过诉讼程序,人民法院终结的判决或裁定文书,确定将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抵偿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债权。
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中的和解,参照协议抵债处理。
第十条以资抵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债务人或担保人确实无力以货币形式偿还贷款,只能以其资产抵偿农村合
作金融机构债权;(二)抵债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均无争议,产权明晰、权证齐全,具有
独立使用和处置功能,便于保管和变现。
第十一条以下资产不得作为抵债资产:(一)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二)抵债资产欠缴和应缴的税费接近、等于或者高于该资产价值的;(三)资产已经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且抵押或质押价值没有剩余的;(四)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资产;(五)公益性质的生活、教育、医疗卫生设施等;(六)商标权、专利权及商誉等无形资产不得单独接收为抵债资产;(七)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能单独用于抵偿债务,如以该类土地上的房屋
抵债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用于抵偿债务,但应首先取得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并在确定抵债金额时扣除按照规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集体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得作为抵债资产;
(八)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认为不宜办理抵债手续的其他资产。
第十二条抵债资产价值的确认。
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办理以物抵债前,应当进行实地调查,并到有关主管部门核
实,了解资产的产权及实物状况。
(一)中介机构评估确认。
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通过协议抵债方式取得的抵债资产,应在中介机构评估后的价值的基础上,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确定抵债金额。
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应在确定抵债金额时予以扣除;
(二)经仲裁机构仲裁决定或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的方式取得的抵债资产,按仲裁、判决或裁定的价值,扣除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价值,为抵债资产的价值;
(三)采用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如债务人和担保人确无现金偿还能力,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要及时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债务人、担保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拍卖或变卖所得偿还债权。
若拍卖流拍后,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要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司法惯例降价后继续拍卖。
确需接收抵债资产时,应比照协议抵债金额的确定原则,要求法院、仲裁机构以最后一次的拍卖保留价为基础,通过中介机构公平合理地确定抵债金额。
第三章抵债资产的接收
第十三条协议接收抵债资产的审批程序。
(一)由信贷部门或经办分
支机构提出接收抵债资产的书面申请,各行社抵债资
产管理部门配合洽谈具体方案;(二)信贷部门或经办分支机构根据集体研究,提交书面报告,并附集体研究记
录、评估报告、判决书或裁定书、抵债意向书、抵债物品明细清单以及其他所需的相关材料等,报各行社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批;
(三)各行社聘请中介机构依法对抵债资产进行价格评估,确定抵债资产价格;(四)各行社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查和审批。
抵债资产单笔价格超过100
万元的,应报理事会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取得抵债资产后,按其现行价值能够抵偿债务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终止;不能抵偿债务的部分,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应当继续追偿。
第四章抵债资产的保管
第十五条对取得的抵债资产应实行规范化管理,必须逐户建立双套抵债资产明细台账,详细记载抵债物品的名称、数量、价值、抵偿债务本息的数额及资产管理责任人等。
第十六条抵债资产管理实行主任负责制,,并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每月进
行检查和维护,掌握抵债资产实物形态及价值形态的变化情况,及时发现影响抵债资产价值的风险隐患并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和补救措施。
每个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对抵债资产的账实核对,并作好核对记录。
核对应做到账簿一致和账实相符,若有不
符的,应查明原因,及时报告。
第十七条抵债资产管理实行责任赔偿制度。
对因保管不善造成资产毁损、丢失的,由保管责任人负责赔偿,有关负责人负连带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由各行社根据其损失程度合理确定。
第十八条对因特殊需要委托(含托管)其他单位(人)保管的抵债资产,必须建立保管制度,签定协议,明确相应责任。
第五章抵债资产的处置
第十九条抵债资产接收后应尽快处置变现。
以抵债协议书生效日,或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的终结裁决书生效日,为抵债资产取得日,不动产应自取得日起二年内予以处置;除此之外的其他权利应在其有效期内尽快处置,最长不得超过自取得日起的二年;动产应自取得日起一年内予以处置。
对超过处置期限未处置,又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还要追究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处置抵债资产应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避免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
险。
处置抵债资产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方式,因特殊原因需要采取协议处置的,应
当经理事会批准。
承办的拍卖公司应当在省联社公开招标中标的拍卖公司中选择产生。
采取公开拍卖方式的,应当在地市级以上媒体发布招商信息。
协议处置的,也应引入竞争机制,避免暗箱操作。
第二十一条所有抵债资产必须由抵债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抵债资产具体处置方
案,报各行社抵债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一次处置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应报理事会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一时难以变现的抵债资产可暂时采用租赁方式处置,应委托中介
机构采取招标方式选择承租方。
第二十三条抵债资产处置给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职工及其亲属的,其条件不得优于其他竞买人。
第二十四条严格控制抵债资产转为自用资产,如确有需要,应按照固定资产投资规定,纳入固定资产规划,报省联社批准。
申报时,应随附借款合同(借据)、抵押物品清单,房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三方达成的协议
书,人民法院判决书或仲裁机构裁定书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抵债资产变现后,不能抵偿债务本息以及相关费用的,应根据原债务情况进行责任认定,并由相关责任人负责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和标准由各行社合理确定。
第二十六条抵债资产接收和处置过程的账务处理及核算,按现行的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财务会计制度及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章抵债资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各行社要加强对抵债资产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要细化抵债资产工作流程,加强制度建设。
要加强对从事抵债资产接收和处置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管理,防止以权谋私、贪赃枉法。
对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按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给予相应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信用社(银行)联合社业务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