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玉兰、左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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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玉兰、左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9
【案件字号】(2021)鄂10民终25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文赵祖发廖崇霞
【审理法官】杨文赵祖发廖崇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玉兰;左祥
【当事人】陈玉兰左祥
【当事人-个人】陈玉兰左祥
【代理律师/律所】杨波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波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波
【代理律所】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玉兰
【被告】左祥
【本院观点】在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于偿还本息顺序多次进行协商,2016年10月9日,被上诉人左祥向上诉人转款200000元,并短信告知上诉人陈玉兰“先把本给你息年底给你”、“钱转了二十万”,上诉人陈玉兰回复:“收到,利息结清后还借条你,请尽快将利息结清”。

虽然案涉借条没有明确48万元是否为下欠利息,但结合双方还款时的协商内容以及借条中款项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借条中48万元系双方对前期借款应当支付的利息的结算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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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于偿还本息顺序多次进行协商,2016年10月9日,被上诉人左祥向上诉人转款200000元,并短信告知上诉人陈玉兰“先把本给你息年底给你”、“钱转了二十万”,上诉人陈玉兰回复:“收到,利息结清后还借条你,请尽快将利息结清”。

2017年11月3日,被上诉人左祥通过案外人向上诉人陈玉兰转款400000元。

2017年11月6日,左祥向陈玉兰发送微信“我欠你只是利息,先把本金给你,利息等我哥钱给我就给你。

”陈玉兰回复:“行,那剩下的利息一样打个借条就可以了。

”2017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左祥向上诉人陈玉兰出具一张48万元的借条。

双方对于48万元是否为对前期借款利息出具的借条存在争议。

上诉人陈玉兰主张48万元并非对前期借款利息的结算,而是双方对于前期还款后下欠本息数额协商后出具的,被上诉人左祥主张48万元为前期借款下欠的利息。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借条没有明确48万元是否为下欠利息,但结合双方还款时的协商内容以及借条中款项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借条中48万元系双方对前期借款应当支付的利息的结算并无不当。

因该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一审法院对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并无不当。

关于保全费的问题,一审在诉讼费分担时对此未予计算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6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276元,由上诉人陈玉兰负担1409元,由被上诉人左祥负担68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上诉人陈玉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2:56: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原告陈玉兰之夫王义宏向被告左祥银行账户转款190000元,10月10日王义宏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110000元,10月11日王义宏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

2015年2月9日,原告陈玉兰向被告左祥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

2016年10月9日,被告左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并使用电话短信告知原告“先把本给你息年底给你”。

2017年11月3日,案外人李曦婷受被告委托向原告陈玉兰账户转款400000元。

2017年11月6日,被告使用微信向原告表示“先把本金给你”,原告回复称“行,那剩下的利息一样打个借条就可以了”。

2017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玉兰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利息按月
0.5%”。

2019年12月4日、2020年7月9日、2021年1月13日,原告多次以微信方式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形成讼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本案中,原告配偶王义宏先后向被告转款400000元,原告亦向被告转款200000元,其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偿还60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向原告转款200000元、400000元时均表示按先本后息的方式偿还借款,原告表示同意。

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玉兰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利息按月0.5%”,该借条中所载明的480000元双方均认可为前期借款600000元所应当支付的利息,故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之前借贷关系的结算,并非发生新的借贷关系,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
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一笔借款400000元时间原告自述为2013年10月11日,第二笔借款200000元时间为2015年2月9日,被告于2016年11月6日向原告偿还第二笔借款200000元本金,2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最高利息结算上限标准年利率24%计算为83638元(200000元×24%÷365天×636天),第一笔借款400000元借款归还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4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最高利息结算上限标准年利率24%计算为390312元(400000元×24%÷365天×1484天),合计金额为473950元,双方对于利息的结算超过法定最高利率标准,故一审法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尚欠的利息应为473950元。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以尚欠的利息为本金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并未发生新的借贷关系,仅为对原借贷关系进行结算,且该结算金额已超出法定最高利率标准,故再约定利息给付当然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及原告未在第一次庭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的问题。

由于被告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根据被告的当庭答辩,庭后补充证据并不受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的限制,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左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陈玉兰473950元;二、驳回原告陈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12元,一审法院减半收取4756元,由原告陈玉兰负担551元,由被告左祥负担420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玉兰上诉请求:1、撤销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定案依据,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终的还款顺序为“先息后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
以纠正。

借条48万元本金应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务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务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法院应予以支持。

2013年10月9日,上诉人陈玉兰之夫王义宏向被上诉人转款19万元,10月10日转款11万元,10月11日转款10万元。

2015年2月9日,上诉人陈玉兰向被上诉人转款20万元。

2016年2月9日转款20万元,2016年10月9日转款20万元,2017年11月3日,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李曦婷向上诉人转款40万元。

上述事实已被一审认定。

第一笔20万元,上诉人在短信中要求“利息先汇,本钱后给”,被上诉人承诺“先把本给你,息年底给你”。

在该种情况下,上诉人同意了先本后息的偿还方式。

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没有遵守2016年底约定的还款承诺,故在被上诉人2017年11月3日第二次还款40万元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前期本息结算时,就还款顺序进行了变更,结算方式介于“先本后息”(473950元)和“先息后本”(524000元)之间,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10日向上诉人出具本金48万元的借条。

该种计算方式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意的结果,并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款48万元本金应予以认定。

二、一审法院认定“再约定利率给付当然违反规定”否认借条利息约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清算后达成新的借条内容,其利率约定并未超过年利率24%,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28条规定,借贷双方于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借款60万元本息计算后于2017年11月10日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就借款本息清算后重新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的48万元应依法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其利息约定仅为年利率6%,并未超过年利率24%,
应依法予以保护。

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保全保险费系保全申请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

上诉人缴纳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陈玉兰、左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10民终258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玉兰因与被上诉人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玉兰上诉请求:1、撤销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定案依据,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终的还款顺序为“先息后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借条48万元本金应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务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
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务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法院应予以支持。

2013年10月9日,上诉人陈玉兰之夫王义宏向被上诉人转款19万元,10月10日转款11万元,10月11日转款10万元。

2015年2
月9日,上诉人陈玉兰向被上诉人转款20万元。

2016年2月9日转款20万元,2016年10月9日转款20万元,2017年11月3日,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李曦婷向上诉人转款40万元。

上述事实已被一审认定。

第一笔20万元,上诉人在短信中要求“利息先汇,本钱后给”,被上诉人承诺“先把本给你,息年底给你”。

在该种情况下,上诉人同意了先
本后息的偿还方式。

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没有遵守2016年底约定的还款承诺,故在被上诉人2017年11月3日第二次还款40万元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前期本息结算时,就还款顺序进行了变更,结算方式介于“先本后息”(473950元)和“先息
后本”(524000元)之间,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10日向上诉人出具本金48万元的借条。

该种计算方式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意的结果,并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
款48万元本金应予以认定。

二、一审法院认定“再约定利率给付当然违反规定”否认借条利息约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清算后达成新的借条内容,其利率约
定并未超过年利率24%,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28条规定,借贷双方于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借款60万元本息计算后于2017年11月10日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就借款本息清算后重新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的48万元应依法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其利息约定仅为年利率6%,并未超过年利率24%,应依法予以保护。

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保全费的诉
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保全保险费系保全申请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

上诉人缴纳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左祥答辩称:1、被上诉人偿还的60万元是本金,有微信聊天、短信记录等证据证明左祥偿还的是本金。

2、借条是对利息的结算,根据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应不予保护。

3、保全费应当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担。

原告诉称原审原告陈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912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9日止,剩余利息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2015年2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

自2016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息,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还款20万元;2017年11月8日还款40万元。

后经双方合意将上述借款本息结算,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0.5%计算。

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本息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原告陈玉兰之夫王义宏向被告左祥银行账户转款190000元,10月10日王义宏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110000元,10月11日王义宏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

2015年2月9日,原告陈玉兰向被告左祥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

2016年10月9日,被告左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并使用电话短信告知原告“先把本给你息年底给你”。

2017年11月3日,案外人李曦婷受被告委托向原告陈玉兰账户转款400000元。

2017年11月6日,被告使用微信向原告表示“先把本金给你”,原告回复称“行,那剩下的利息一样打个借条就可以了”。

2017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玉兰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利息按月0.5%”。

2019年12月4日、2020年7月9日、2021年1月13日,原告多次以微信方式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形成讼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本案中,原告配偶王义宏先后向被告转款400000元,原告亦向被告转款200000元,其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偿还60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向原告转款200000元、400000元时均表示按先本后息的方式偿还借款,原告表示同意。

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玉兰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利息按月0.5%”,该借条中所载明的480000元双方均认可为前期借款600000元所应当支付的利息,故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之前借贷关系的结算,并非发生新的借贷关系,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一笔借款400000元时间原告自述为2013年10月11日,第二笔借款200000元时间为2015年2月9日,被告于2016年11月6日向原告偿还第二笔借款200000元本金,2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最高利息结算上限标准年利率24%计算为83638元(200000元×24%÷365天
×636天),第一笔借款400000元借款归还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4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最高利息结算上限标准年利率24%计算为390312元(400000元×24%÷365天
×1484天),合计金额为473950元,双方对于利息的结算超过法定最高利率标准,故一审法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尚欠的利息应为473950元。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
以尚欠的利息为本金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并未发生新的借贷关系,仅为对原借贷关系进行结算,且该结算金额已超出法定最高利率标准,故再约定利息给付当然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及原告未在第一次庭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的问题。

由于被告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根据被告的当庭答辩,庭后补充证据并不受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的限制,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左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陈玉兰473950元;二、驳回原告陈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12元,一审法院减半收取4756元,由原告陈玉兰负担551元,由被告左祥负担4205元。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于偿还本息顺序多次进行协商,2016年10月9日,被上诉人左祥向上诉人转款200000元,并短信告知上诉人陈玉兰“先把本给你息年底给你”、“钱转了二十万”,上诉人陈玉兰回复:“收到,利息结清后还借条你,请尽快将利息结清”。

2017年11月3日,被上诉人左祥通过案外人向上诉人陈玉兰转款400000元。

2017年11月6日,左祥向陈玉兰发送微信“我欠你只是利息,先把本金给你,利息等我哥钱给我就给你。

”陈玉兰回复:“行,那剩下的利息一样打个借条就可以了。

”2017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左祥向上诉人陈玉兰
出具一张48万元的借条。

双方对于48万元是否为对前期借款利息出具的借条存在争议。

上诉人陈玉兰主张48万元并非对前期借款利息的结算,而是双方对于前期还款后下欠本息数额协商后出具的,被上诉人左祥主张48万元为前期借款下欠的利息。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借条没有明确48万元是否为下欠利息,但结合双方还款时的协商内容以及借条中款项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借条中48万元系双方对前期借款应当支付的利息的结算并无不当。

因该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一审法院对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并无不当。

关于保全费的问题,一审在诉讼费分担时对此未予计算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6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276元,由上诉人陈玉兰负担1409元,由被上诉人左祥负担68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上诉人陈玉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杨文
审判员赵祖发
审判员廖崇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单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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