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6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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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6修订)
【法规类别】公路运输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6.05.26
【实施日期】2006.07.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失效依据】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2014修订)
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正常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管理行为,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包括机动车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和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培训、客运机动车租赁、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
道路运输站场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点(以下简称客运站点)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
第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及时、优质的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四条鼓励发展农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满足广大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需要。
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行公司化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工商、物价、质监、安监、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城市和乡镇相关规划以及上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执行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第二章道路运输
第一节客运
第七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从事客运线路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明,并由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客运标志牌。
同一客运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可以通过客运线路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通过客运线路服务质量招投标取得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客运经营者,在招投标确定的期限内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
第八条开行农村客运班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道路状况经验收合格;
(二)客运班线的起讫点设置有客运站点。
其他客运班线经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客运线路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
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服务。
第十条客运经营者不得坑骗旅客,非因不可抗力不得拒载旅客。
发车后不得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价,不得擅自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
确需变更车辆或者交他人承运的,不得重复收费;导致服务标准降低的,应当向旅客退回相应的票款。
客运经营者不得有堵站罢运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客运班车(含旅游包车)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明、客运标志牌运行,临时性的加班和包车客运车辆凭加班、包车客运标志牌运行。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线路、站点运行。
客运包车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线路和停靠点运行。
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包车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
客运班车途经城镇需要配载的,应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客运站点载客。
在高速公路封闭区内严禁上下旅客。
第十二条客运车辆每日运行里程超过400公里(高速公路直达客运超过600公里)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并严格执行国家相关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节货运
第十三条货运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鼓励采用多轴重型、集装箱、厢式封闭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以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并随车携带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具备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条件和符合现行的有关安全规定。
第十六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在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完成运输过程;运输危险货物的罐体应当经质监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禁止使用除罐式集装箱以外
的移动罐体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车辆和运输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禁止运输普通货物。
第三节客货运输的共同规定
第十七条客货运输经营者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客货运输经营许可,不得擅自转让客货运输经营权。
客货运输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规定的经营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撤销运输经营许可。
第十八条客货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客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客运标志牌。
承运危险货物的车辆还应当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
第十九条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负责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客货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技能的培训。
实行客货运输车辆驾驶员职业化管理制度。
客货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应当经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并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条客货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按照车辆的核定载客人数和载重量运输旅客或货物。
严禁客货运输车辆客货混装和超速、超载、超时运行。
驾驶员连续驾驶车辆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
客运车辆驾驶员24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
第二十一条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按规定定期对车辆
进行维护和检测,建立科学维护、视情修理制度和车辆技术档案,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不得使用未按规定进行维护或者检测、经检测不合格、擅自改装、拼装或者报废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结合技术等级评定,对客货运输车辆每年进行一次综合性能检测,从事800公里以上线路运输的班线客运车辆每半年检测、评定一次。
第二十二条客货运输车辆的综合性能检测由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实施。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相关规定进行客货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质监部门负责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计量认证,对综合性能检测设备进行检定。
对符合现行相关标准要求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从事800公里以上班线、高速公路直达或者途经高速公路50公里以上、旅游运输的客运车辆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他客货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三级以上。
从事800公里以上班线、高速公路直达或者途经高速公路50公里以上、旅游运输的客运车辆的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
在用客运车辆过户时应当核验其类型等级,按照车辆的实际状况进行类型等级评定。
第二十四条营运性质的客运车辆、重型货车和半挂牵引车以及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和使用具有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实时动态行驶记录仪。
客货运输经营者及驾乘人员应当保证实时动态行驶记录仪的正常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