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罗远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罗远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09
【案件字号】(2020)川05民终13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勇李野蓝军
【审理法官】陈勇李野蓝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罗远会;费真明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罗远会费真明
【当事人-个人】罗远会费真明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游双江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赵邦君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游双江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赵邦君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游双江赵邦君
【代理律所】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
【被告】罗远会;费真明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罗远会的误工时长及伤残赔偿系数比例。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罗远会的误工时长及伤残赔偿系数比例。
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评议如下:关于误工时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本案中,罗远会经住院治疗后出院,出院情况为: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平稳,能助行器帮助下下床行走活动;中医诊断为:骨折,西医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及骨盆多处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1月,避免右下肢用力,并每1,2,3月返院复查X线,根据复查结果指导功能锻炼及决定右下肢用力,负重时间。
所受之伤经鉴定被评定为双拾级伤残,故一审判决误工时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伤残系数比例,结合四川省审判实际,对附加残疾等级为10级的,应按0.01累加,即比例为11%,为统一法律适用,对一审判决按12%计算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上诉人人保泸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2民初8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费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远会医疗费、垫付鉴定费共计1012.75元;二、撤销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2民初8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2民初8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远会医疗费、康复器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02160.08元;
四、驳回罗远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9元,由罗远会负担159元,费真明负担123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负担25元,由罗远会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4:59: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5日7时40分许,费真明驾驶川E
×××××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合江县符阳街道(原合江镇)一转盘往二转盘方向行驶至少岷路义园街道路处,与行人陈友莲、罗远会发生碰撞,导致陈友莲、罗远会受伤,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费真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友莲、罗远会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罗远会被送往合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月、门诊随访等。
2019年12月2日,罗远会前往合江县中医医院复诊,复诊医嘱注意休息1月等。
2020年1月17日,泸州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罗远会所受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其骨盆多处骨折和左肩关节脱位、肱骨大结节骨折(撕脱性)分别构成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因他人侵权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费真明驾驶机动车辆与陈永莲、罗远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遭受人身损害,罗远会依法享有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关于罗远会的各项损失和责任承担,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罗远会的损失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人保泸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2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为137天,按11%的比例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的首次定残日为2020年1月17日,比被上诉人举证的医嘱休息届满日晚,依照医嘱休息届满日早于首次定残日的,误工时间以医嘱休息届满日为准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应根据医嘱确定为137天。
二、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附加残疾被评定为2-10级的,分别按0.09-0.01累加。
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受之伤经鉴定为两个十级,故依照上述规定,应确定赔偿比例为11%而非12%。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综上,上诉人人保泸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罗远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5民终134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03032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双江,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远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邦君,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费真明。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泸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罗远会、原审被告费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2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人保泸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双江,被上诉人罗远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邦君,原审被告费真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人保泸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2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为137天,按11%的比例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的首次定残日为2020年1月17日,比被上诉人举证的医嘱休息届满日晚,依照医嘱休息届满日早于首次定残日的,误工时间以医嘱休息届满日为准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应根据医嘱确定为137天。
二、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附加残疾被评定为2-10级的,分别按0.09-0.01累加。
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受之伤经鉴定为两个十级,故依照上述规定,应确定赔偿比例为11%而非12%。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罗远会辩称,一审判决误工费计算符合伤者伤情和法
律规定。
罗远会住院的时候卧床不起,出院后一直坐轮椅,无法正常工作,附加伤残系数确定为12%并无不当,更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一审综合案情,并结合公安部以及2015、2019年泸州中院座谈纪要精神予以确定,符合本案实际,虽省高院对此在之后出台相关规定,但只是内部规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费真明陈述的意见与上诉人人保泸州分公司一致。
原告诉称罗远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费真明赔偿罗远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24599.96元,人保泸州分公司在限额内直接支付罗远会;2.费真明、人保泸州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5日7时40分许,费真明驾驶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合江县符阳街道(原合江镇)一转盘往二转盘方向行驶至少岷路义园街道路处,与行人陈友莲、罗远会发生碰撞,导致陈友莲、罗远会受伤,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费真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友莲、罗远会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罗远会被送往合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月、门诊随访等。
2019年12月2日,罗远会前往合江县中医医院复诊,复诊医嘱注意休息1月等。
2020年1月17日,泸州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罗远会所受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其骨盆多处骨折和左肩关节脱位、肱骨大结节骨折(撕脱性)分别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傅小蓉名下,其向人保泸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事故发生后,人保泸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支付了罗远会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7700元,陈友莲的伤残赔偿款91140.9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罗远会医疗费用4640.48元,支付陈友莲医疗费16266.38元、赔偿款3154.14元。
还查明,罗远会父母罗昌明、潘云英居住在四川省合江县,罗昌明生于1942年9月23日,潘云英生于1948
年4月12日,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因他人侵权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费真明驾驶机动车辆与陈永莲、罗远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遭受人身损害,罗远会依法享有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关于罗远会的各项损失和责任承担,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罗远会的损失
1.关于医疗费问题。
罗远会主张复诊用去医疗费105元,费真明、人保泸州分公司认为其中20元系定额发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用途,不应列入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查,费真明、人保泸州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该20元不列入赔偿范围,故对复诊医疗费认定为85元。
2.关于康复器械费问题。
罗远会主张1038元。
费真明、人保泸州分公司认为,医嘱中未注明罗远会确有必要购买康复器械,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
即使认定确有必要,购买的轮椅798元、助行器240元远超普通适用型标准,只能按普通适用型标准计赔。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病案记载,罗远会所受伤为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和骨盆多处骨折,购买轮椅和助行器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9月29日、2019年10月17日,均发生在住院医疗期间,且出院证明书记载“能助行器帮助下床行走,活动",由此可见购买轮椅和助行器属于治疗所需。
罗远会购买轮椅和助行器的地点系住院所在地城区,属就近购买,不存在故意超标准配置。
人保泸州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罗远会购买的轮椅和助行器超出国产普及型,以及普通适用型的具体标准,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罗远会此主张予以支持。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
罗远会主张2310元(77天,30元/天),费真明、人保泸州分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4.关于护理费问题。
罗远会主张13700元(住院期间77天,出院后60天,100元
/天)。
费真明、人保泸州分公司认为,罗远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支付,医嘱中没有载明需要双人护理,以及出院后仍需护理,不同意该主张。
经原审法院审查,罗远会提交的病案、出院证明书、复诊证明书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中,均无记载罗远会所受伤需二人护理和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对罗远会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5.关于误工费问题。
罗远会主张15000元(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共计150天,100元/天)。
费真明、人保泸州分公司对按100元/天计算无异议,但认为按医嘱及病情证明只能计算137天。
原审法院认为,罗远会主张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主张予以支持。
6.关于交通费问题。
罗远会主张1000元,费真明、人保泸州分公司认可500元,原审法院酌情确定600元。
7.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
罗远会主张79718.40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年,两个十级伤残按12%计赔,计算20年)。
费真明、人保泸州分公司认为,罗远会虽提供在城镇购买有住房,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赔,两个十级伤残应按11%计赔。
原审法院认为,罗远会提供的房屋权属证书和户籍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完全能够证明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且两个十级伤残按照12%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罗远会此请求予以支持。
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罗远会主张6615.96元(罗昌明:12723元/年×5年×12%÷3人=2544.6元,潘云英:12723元/年×8年×12%÷3人=4071.36元),费真明、人保泸州分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9.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
罗远会主张4000元,费真明、人保泸州分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10.关于鉴定费问题。
罗远会主张1000元,费真明、人保泸州分公司无异议,但
人民财险泸州分公司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该项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原审法院对鉴定费1000元予以确认,并按合同约定确定承担主体。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罗远会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85元、康复器械费1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971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15.9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0367.36元。
(二)关于罗远会损失的承担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费真明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人保泸州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人保泸州分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行为人费真明负责赔偿。
人保泸州分公司已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用于赔偿原已产生的医疗费用,本案罗远会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
涉案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支付罗远会护理费7700元、陈友莲的伤残赔偿款91140.90元,尚余11159.10元,应当用于赔偿罗远会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
失,赔偿不足部分的其他损失,应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予以赔偿。
罗远会的医疗费用按15%扣除的非基本医疗保险部分12.75元,以及鉴定费1000元,应由侵权人费真明负责赔偿。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远会医疗费、康复器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09354.61元;二、费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远会医疗费、垫付鉴定费共计1012.75元;三、驳回罗远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8元,减半收取1389元,由罗远会负担159元,费真明负担1230元。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罗远会的误工时长及伤残赔偿系数比例。
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评议如下:关于误工时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本案中,罗远会经住院治疗后出院,出院情况为: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平稳,能助行器帮助下下床行走活动;中医诊断为:骨折,西医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及骨盆多处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1月,避免右下
肢用力,并每1,2,3月返院复查X线,根据复查结果指导功能锻炼及决定右下肢用力,负重时间。
所受之伤经鉴定被评定为双拾级伤残,故一审判决误工时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伤残系数比例,结合四川省审判实际,对附加残疾等级为10级的,应按0.01累加,即比例为11%,为统一法律适用,对一审判决按12%计算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上诉人人保泸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2民初8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费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远会医疗费、垫付鉴定费共计1012.75元;
二、撤销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2民初8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2民初8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远会医疗费、康复器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02160.08元;
四、驳回罗远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9元,由罗远会负担159元,费真明负担123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负担25元,由罗远会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勇
审判员李野
审判员蓝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汪建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