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赵学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赵学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0
【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13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光星徐承凤衣振国
【审理法官】刘光星徐承凤衣振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赵学喜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赵学喜
【当事人-个人】赵学喜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许利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李鑫山东煦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利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李鑫山东煦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利李鑫
【代理律所】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山东煦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被告】赵学喜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人民保险公司以自己未参与鉴定过程,对赵学喜单方委托鉴定的意见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人民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依法不予准许。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双方诉讼费用的负担并无不当;鉴定费作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9:49: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烟台市蓬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兆营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原告与王兆营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为7:3。
王兆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赵学喜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6324.73元、误工费20880元(116元/天×180天)、护理费6960元(11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8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2835元、拖车费300元、定损费300元,共计140037.73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3462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计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8037.73元(140037.73元-122000元)的30%计5411.32元,共计127411.3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赵学喜各项损失共计127411.3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5元,由赵学喜负担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142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84民初473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伤残赔偿金84658元,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赵学喜单方申请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我方不认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法规定案件受理费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保险人对诉讼费不承担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赵学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民终134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烟大路1号。
负责人:陈同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利,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学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山东煦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学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84民初4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84民初473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伤残赔偿金84658元,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赵学喜单方申请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我方不认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法规定案件受理费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保险人对诉讼费不承担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赵学喜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赵学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7291;2.诉讼费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烟台市蓬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兆营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原告与王兆营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为7:3。
王兆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赵学喜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6324.73元、误工费20880元(116元/天×180天)、护理费6960元(11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8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2835元、拖车费300元、定损费300元,共计140037.73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3462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计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8037.73元(140037.73元-122000元)的30%计5411.32元,共计127411.3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赵学喜各项损失共计127411.3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5元,由赵学喜负担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1424元。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人民保险公司以自己未参与鉴定过程,对赵学喜单方委托鉴定的意见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人民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依法不予准许。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双方诉讼费用的负担并无不当;鉴定费作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光星
审判员徐承凤
审判员衣振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郝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