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余府发〔20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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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正文:
----------------------------------------------------------------------------------------------------------------------------------------------------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余府发〔201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15年4月27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
2015年5月5日
新余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保证行政决策科学、民主、合法,提高行政决策质量,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江西省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办法》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政府、管委会及其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重大行政决策属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完善决策规则。
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制定土地管理、资源开发、环境保护、生态建设、防灾减灾、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计划生育、安全生产、食品安全、住房保障、城市建设、交通管理、国有企业改制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
(三)制定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四)编制财政预决算草案、大额资金使用安排;
(五)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政府融资、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制定或者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机构编制设置和调整;
(九)行政区划变更方案;
(十)贯彻上级机关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十一)需要报告上级机关或者提请党委、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十二)其他关系改革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
第二章决策主体
第五条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行政机关其他负责人协助机关主要负责人行使决策权。
行政机关的办公室负责组织重大行政决策活动。
决策咨询机构、政府法制机构等应当为重大行政决策提供专业咨询、法律论证等有关服务。
第六条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行政机关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行政机关有关负责人审核后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确定;
(二)行政机关有关负责人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确定;
(三)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四)贯彻落实上一级行政机关、本级党委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实施意见,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有关机构研究提出意见,经行政机关有关负责人审核后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确定;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决策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决策建议;行政机关办公室应当在审查后将合理的建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行政机关有关负责人审核后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确定。
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指定负责承办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的单位为决策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
第三章决策程序
第一节调研协调
第七条决策承办单位对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信息。
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委托专家、专业咨询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研。
第八条决策调研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的历史与现状;
(二)决策事项的必要性;
(三)决策事项的技术性;
(四)决策事项的经济性;
(五)决策事项的可行性;
(六)决策事项的法律、政策依据;
(七)其他需要调研的内容。
第九条决策调研后,应当拟订决策方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经协商意见不一致的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条建立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协调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有关行政单位职能的,还应当征求有关行政单位的意见。
有关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认真研究,明确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
有关单位有原则性分歧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处理。
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行政机关有关负责人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主持协调。
决策事项涉及行政机关多位有关负责人且情况复杂、协调难度较大的,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有关负责人召开专题会议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研究、协调。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协调意见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节公众参与
第十一条重大行政决策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示、调查、座谈、听证等方式。
第十二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宣传栏等载体,采用文字、展示模型、图片、幻灯、影视等形式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重大行政决策公示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
(二)依据、理由和说明;
(三)决策备选方案及其简要说明;
(四)反馈意见的方式、时间;
(五)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下列重大行政决策涉及民生和群众利益,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要求进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各类总体规划、区域规划、专业规划;
(二)制定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生态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城市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确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标准;
(四)研究政府重大投资和建设项目;
(五)行政机关确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听证的。
第十五条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举办,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听证会形成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公开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类整理,提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三节专家论证
第十七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业性较强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咨询专家意见。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决策信息和智力支持系统,可以聘请若干专家提供常年决策咨询。
第十九条涉及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对决策事项的必要性、技术性、经济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内容和复杂程度,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形成论证报告。
专家对所发表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论证报告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专家咨询可以采用咨询会或者书面咨询等方式,并形成书面意见。
召开专家咨询会的,行政机关有关负责人应当出席听取意见。
第二十一条专家咨询会的结论及专家咨询意见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四节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三条风险评估的程序包括: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二)采取舆情跟踪、抽样检查、重点走访和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三)对收集的相关资料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对决策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四)根据评估情况相应确定高、中、低三个风险等级;
(五)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四条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作出评估,并相应提出防范、减缓或者化解处置预案。
第二十五条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风险评估认为决策事项存在高风险的,不得作出决策。
风险评估认为存在中低风险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措施后,再作出决策。
第五节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交集体讨论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通过的,不得提交决策。
第二十七条重大行政决策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聘请的法律顾问负责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八条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
(四)是否具备齐全、完整的信息、资料;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二十九条政府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及时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六节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决策承办单位形成决策草案后,应当将决策草案提请行政机关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办公会议)讨论。
提请讨论的决策草案,应当报送的材料包括:
(一)决策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三)专家论证(咨询)报告(意见);
(四)风险评估报告;
(五)法律审查意见;
(六)有关单位、社会公众等意见的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
(七)涉及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召开了听证会的,还应当报送听证报告。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讨论决策草案,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有关负责人主持进行,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
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通过”、“不予通过”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会议主持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三十二条对涉及面较广、试验性较强的决策措施,应当在局部范围内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推广实施。
对具有较强前瞻性的重大改革措施,应当先予试行,经实验检验并进一步修正后,再正式决定实施。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的办公室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形成重大事项决策会议纪要或者会议专项记录。
第三十四条参加决策会议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和有关保密规定,对会议未作出决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党委批准的,按有关程序办理。
依法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决策公开、执行、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新闻发布会或者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的办公室应当及时对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
第三十八条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决策执行方案,明确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有关负责人应当经常了解决策执行单位落实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行政机关多位有关负责人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的办公室负责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等工作,通过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了解和掌握决策执行的情况、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四十一条建立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行政机关报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有不适当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作出决策而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提供决策的事实有重大出入的;
(三)提供决策的依据错误的;
(四)提供的决策草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五)未按法定权限或程序报请决策的;
(六)对决策内容审核不严,失职、渎职的;
(七)其他导致决策违法的情形。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11号)自2015年6月1日起废止。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