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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4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4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

辩护人董伟,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杨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阅全部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黄甲、黄乙的陈述,证人蔡某某、耿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查获的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业务凭证、转帐凭条,启东市北新镇民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反映,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1994年起,被告人徐某某与黄甲保持着不正当男女关系。

2019年7月左右,黄甲提出要与徐分手,被告人徐某某多次让黄甲写下有关其与黄甲婚外情内容的字条和书信,后被告人徐某某以此威胁黄甲,要求黄甲支付分手费,否则就将两人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外宣扬。

被害人黄甲迫于无奈,于2019年7月至2019年6月29日间,分别给了徐某某84万元,通过银行支付给了被告人徐某某56万元;2019年8月7日,被害人黄甲的哥哥黄乙通过银行支付给了被告人徐某某30万元。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揭露他人隐私的方法,敲诈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年,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退赔赃款。

徐某某以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认为其与
黄甲之间存在感情纠纷,黄甲自愿给付86万元,且其曾出资50万元与黄甲共同购买一处房产,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与被害人黄甲保持婚外情关系长达十多年,徐某某对黄甲家人承揽的工程也有帮助,二人协商分手,黄甲为感谢徐某某,承诺给付徐100万元作为分手费;后徐某某从被害人黄甲、黄乙处实际拿到86万元,而非17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徐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经查,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甲、黄乙陈述,证人蔡某某、耿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及银行凭证等予以佐证,徐某某在案有罪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徐某某称其与黄甲有经济往来、曾共同购买房产、被害人自愿给付钱款等辩解无事实依据,被害人也予以否认。

故对上诉人徐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仁利
审判员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章丽斌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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