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政策与法规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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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政策法规专题
Special Topic on Educational Policy and Regulation
【课程性质】
《教育政策法规专题》是为做好学校管理和教育教学工作服务的应用性课程,是2学分的专业选修课。
本课程的主要目的是使未来的学校管理者及教师了解教育政策与法的基本原理,掌握重要的教育政策和法的主要内容,以便依据其更好地从事学校管理和教育教学工作。
课程第一、第二专题主要介绍了教育法和教育政策的基本原理,包括教育法的含义、特性、坚持的基本准则、教育法律关系、教育法的渊源和教育政策的相关知识。
对教育法与教育政策基本原理的学习是进一步学习和应用教育法和教育政策知识的前提。
第三至第十专题在论述教育法和教育政策基本原理的基础上,通过课堂体验和案例分析等形式,深入具体地讨论重要的教育法和教育政策的地位、内容及意义,为学习者理解和掌握教育法和教育政策的具体内容以及在学校管理和教育教学实践中有效运用这些知识解决实际问题奠定基础。
【课程学分】
2学分。
【教学目标】
本课程的总目标是理解和掌握我国当前教育法和教育政策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基本知识,提高教育法律意识和运用相关知识解决学校管理和教育教学实际问题的能力。
具体目标如下:
1.专题:本门课程共10个专题,拟达到两方面的目标。
一是理解和掌握教育法和教育政策的基本理论和重要教育法和教育政策的主要内容;二是能够运用这些知识解决教育活动中的相关问题,依法从事教育教学活动,同时能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PPT:PPT内容与专题文本相对应,重点突出,对掌握各个知识点形成一个较清楚的课程思路。
3.教学视频:教学视频与各专题相对应,每一专题教学视频约45分钟,有助于对文本内容的深化、升华与拓展。
4.案例资源:包括典型案例和专题案例,供理解、分析、讨论课程内容服务。
5.文献资源:包括选择拓展阅读、专题拓展阅读以及相关的教育法和教育政策三部分,在消化吸收专题内容的基础上,帮助拓宽学习视野。
6. 思考题:思考讨论题在于加深对课程内容的理解,以问题的形式引导学习者运用所学理论思考和分析教育实际问题。
【考核方式】
《教育政策法规专题》课程的考核主要包括平时考核和期末考核两种方式,最终成绩将根据平时成绩和期末成绩进行综合评定。
鉴于网络课程的特殊性,平时主要考核学习者对课程内容的理解和掌握情况,考核的方式是读书报告和平时作业;期末考核主要考核学习者应用教育政策法规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考核方式是论文撰写。
【学习建议】
《教育政策法规专题》课程的学习,建议多看一些关于教育政策与教育法方面的书籍、学术期刊和教育报,夯实基础、扩展视野;同时,还要关注教育政策与教育法实施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以问题为中心,从教育政策与教育法的视角学习这门课程,增加对课程的学习兴趣。
在此基础上,还要善于应用所学知识分析解决实际问题。
建议在学习过程中,结合教育政策和教育法的知识对具体问题进行分析,提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一专题教育法的基本原理
内容提要
1.解释教育法的含义、特性及坚持的基本准则。
2.阐述教育法律关系。
3.介绍教育法的渊源。
4.阐述教育法的制定、实施与监督。
5.解释教育法律责任与教育法律救济。
重点提示
1.掌握教育法的含义、特性及教育法应坚持的基本准则。
2.掌握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及其形成、变更与消灭的条件。
3.了解教育法的法律渊源。
4.掌握教育立法权限划分、立法程序,以及教育法实施的方式和教育法制监督的
5.了解教育法律责任及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
要依法治教必须了解和掌握教育法的基本原理,这对于深刻理解教育法的精神实质,保证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典型案例
无证经营食堂严重影响学生身心健康
2006年9月1日,某中学高中部部分学生中午和晚上在学校食堂用餐后出现发热、腹痛、腹泻、水样便等症状,经调查,该学校食堂存在无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无健康体检证明、食堂后厨工艺流程不合理、环境卫生差等问题,有关部门多次提出整改意见,但该校均未落实。
案例来源:《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新学期初两起学校食物中毒事件的紧急通报》,教体艺厅[2006]10号
/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moe_307/2006 09/17176.html
对于这起事故此中学主要领导者及相应的职能人员是有责任的。
因为食物中毒事件是在学校食堂存在无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无健康体检证明、食堂后厨工艺流程不合理、环境卫生差等情况下发生的,学校不顾有关部门多次提出的整改意见,对食堂工作不能依法管理,直至发生食物中毒事件,严重影响了学生的身心健康。
因此,学校主要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一、教育法概述
(一)教育法的含义
教育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调整教育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对于教育法的含义,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首先,教育法是国家意志的结果,制定或认可是教育法的形成方式。
教育法是国家意志的结果表明任何个人都无权制定或认可教育法。
制定教育法要由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来完成,通过制定,形成教育方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认可教育法要由国家机关通过一定的形式来完成,通过认可,赋予某些已经存在的教育方面的习惯、判例等以法的效力,成为教育法的一部分。
制定的教育法是我国教育法的主要形式。
其次,教育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强制性是教育法的本质特性。
教育法的强制性表现于教育法的实施有特定的国家机关作保证。
一旦形成教育法,教育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就应当依法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否则,
对违反教育法的行为,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一定的处理。
最后,教育法是调整教育活动中各种法律性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
在教育活动中会发生许多社会关系,它们可以在教育者之间,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受教育者之间,教育者与社会之间,受教育者与社会之间表现出来。
但这些社会关系,并不是在所有的情况下都要由教育法来调整,只有当教育活动中的某种社会关系以法规范的时候,才使这些社会关系成为教育法所调整的范畴,教育法才为这些社会关系的调整确定行为规范。
(二)教育法的特性
1.教育法是调整教育活动中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
教育法是一种社会规范,它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作为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它不同于其他的社会规范,因为它以公共权力为后盾,以强制性为根本特性,以维护和形成基本的社会秩序为目的,这是其他社会规范所不具有的特殊性。
2.教育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
法的普遍性表现于三个方面:一是指在国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法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这种普遍的约束力是一种普遍的国家强制性,它来源于国家权力所具有的形式上的公共性。
在其约束下,如果违反了法则被视为危害了公共利益。
二是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无论谁违反了法律,都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是指法的内容具有与人类普遍要求相一致的趋向。
因为法所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它要受到一定的社会发展规律的制约。
因而,法所反映的内容必然要与人的普遍要求相适应,否则就会受到规律的惩罚。
教育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也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
3.教育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社会规范
不同的社会规范都有保证其实施的社会方式,但其实施的范围、程度、性质是不同的。
例如,对不道德的行为可能通过舆论进行谴责,通过信念进行纠正等,而对违法的行为则要通过军队、警察、监狱等暴力手段进行强制处理。
所以,法是具有外在强制性的社会规范。
同样,对于违反教育法的行为也需要通过强制手段保证其实施。
(三)教育法坚持的基本准则
1.公益性:教育法存在的基础
《教育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 “公共利益”被《现代汉语词典》称为“公益”。
[1]教育法坚持公益性原则要求教育法在制定调整教育活动中人的行为规范时,要以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为出发点,通过教育法的约束力量保证公共利益的实现。
教育法坚持公益性是教育本
身具有公益性的必然要求。
《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如此。
初级教育应属义务性质。
技术和职业教育应普遍设立。
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而对一切人平等开放。
”“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
教育应促进各国、各种族或各宗教集团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并应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
”这些规定表明,教育是一个民族、一个国家乃至整个世界的共同事业,因为它涉及能否保障每个人充分发展个性的权利,享受基本自由的权利,而每个人的权利又构成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整体,教育有责任为保障这些权利提供条件,作出努力。
因此,教育是公益性事业。
教育法是保障教育活动有效进行的行为准则,也必须体现教育的公益性。
教育法要体现教育的公益性,首先,要在法律规范中明确教育不能以营利为目的,无论任何性质的教育机构均应如此。
其次,规定教育面向全体公民,体现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以积极的行为保证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不受侵犯,对违反国家法律的教育行为追究责任。
再次,要求教育依据人的身心发展特点设计教育教学活动,为每个人的充分和谐发展创造条件。
最后,强制国家履行义务,为保证教育的生存和发展提供必要的资源。
2.平等性:教育权与受教育权保障的前提
教育法坚持平等性原则包括保证教育者之间的权利平等、受教育者之间的权利平等以及教育者和受教育者之间的权利平等。
教育者包括国家、政府机构及其公务人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职员工、家长等,受教育者主要指学生。
在教育者之间、受教育者之间以及教育者和受教育者之间,存在着横向和纵向上的权利关系。
从教育者而言,国家和学校、政府机构和学校、学校和学校、学校和教职工、学校和家长之间需要进行权利分配。
从受教育者而言,学生和学生之间需要进行权利分配。
从教育者和受教育者而言,政府机构和学生、学校和学生、家长和学生之间需要进行权利分配。
在这些错综复杂的权利分配过程中,如果不坚持平等的原则,各主体的利益就无法保证。
在立法实践中,由于权利主体之间纵横关系的不同,有时教育法确定的权利主体地位是平等的,有时是不平等的。
对于地位不平等的权利主体,教育法要制定相应的规范实行救济,以保证主体权利的行使。
例如,在政府机构与教师之间、学校与学生之间等行政隶属关系中,其权利主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因此教育法设有申诉制度,以保证教师与学生权利的享有。
公民作为受教育者是地位平等的权利主体,需要享有相同的待遇。
教育法要坚持平等的准则,主要是指要给每个公民以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为此,《教育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包括受教育起点的机会平等、受教育过程的机会平等和受教育结果的机会平等。
受教育起点的机会平等主要是指入学机会的平等,无论是在义务教育阶段还是在非义务教育阶段。
《宪法》首先以国家大法的形式赋予公民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在此
基础上,《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分别规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从这些规定可知,我国采取“免费”、“免试”、“就近”入学的策略以保证公民在义务教育阶段享有平等的入学机会。
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者同样享有平等的入学机会。
《教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这里所指的入学既应当包括义务教育阶段的入学,也应当包括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入学。
《焦点访谈》争了先进荒了校园视频来源:
/GB/166419/17610431.html
受教育过程的机会平等是指受教育者享有教育资源条件的机会平等。
《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
但受历史、经济等各种原因的影响,我国的教育目前尚存在着校际间、区域间的差异,致使受教育过程的机会平等还难以保证。
对此,《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已经明确规定要扭转这种情况,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
图1.1重点班屡禁不止
图示来源:/jiaoyu/524150.htm
受教育结果的机会平等是指成功的机会平等。
公民在接受教育后,有获得学校和社会公正评价的平等权利,不得在升学、留学、就业等方面对受教育者进行任何形式的歧视或设置任何障碍。
《教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
权利。
”
图1.2 男女“平等”就业
图示来源:/sky/news_ny.php?id=944
此外,具有平等地位的权利主体受经济、文化、教育等条件差异的影响,在实际中也受到事实上的不平等的环境困扰。
对此需要通过教育法的调整,保证不同的权利主体实现真正的平等。
3.终身性:受教育者发展的需求
196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巴黎召开“第三届国际成人教育促进会”,会上正式提出“终身教育”的概念,引起世界教育领域的广泛关注。
同一时期,美国哈佛大学教授弗睿思特(Jay Forrester)在《企业的设计》一文中提出了“学习型组织”的概念,并运用系统动力学(system dynamics)原理构想出了学习型组织的基本特征在于:组织结构扁平化、组织信息化、组织更具开放性、组织不断学习、不断调整组织内部的结构关系等。
20世纪90年代,弗睿思特的学生彼得·圣吉(Peter Senge)经过十几年的大量案例分析、总结与提炼,使学习型组织理论更加系统。
他在《第五项修炼——学习型组织的艺术与实务》一书中认为,学习型组织是一个不断创新、进步的组织。
“在其中,大家得以不断突破自己的能力上限,创造真心向往的结果,培养全新、前瞻开阔的思考方式,全力实现共同的抱负,以及不断一起学习如何共同学习。
”[2]彼得·圣吉认为:人们渴望真正的学习,它是学习型组织的真谛,它能让大家在组织内由工作活出生命的意义。
学习型组织包括“五项修炼”技能:自我超越(Personal Mastery)、改善心智模式(Improving Mental Models)、建立共同愿景(Building Shared Vision)、团队学习(Team Learning)和系统思考(Systems Thinking)。
无论是终身教育思想还是学习型组织理论,都揭示出一个重要的原理:学习是人追求发展的内在动力。
一个人要体现出自身的价值就要不断学习,一个社会要体现出自身的价值就要为人的学习、为人的发展创造条件。
因此,依法构建终身教育体系是保障人的发展的重要机制,坚持终身教育原则也是教育法必须秉承
的历史使命。
《教育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
二、教育法律关系
(一)教育法律关系的含义及特性
1.教育法律关系的含义
教育法律关系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教育社会关系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在各项教育活动中,教育主体之间也可以形成各种关系,如政府与学校、教师与学生、学校与社会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并非所有的教育社会关系都要由法律来调整和规范,只有通过国家的教育立法,被确定为由教育法调整的教育关系,才能成为教育法律关系。
因此,要使一定的教育社会关系成为一定的教育法律关系,就必须经过一定的教育法律规范的调整,使其在主体之间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2.教育法律关系的特性
第一,教育法律关系是以教育法律规范为前提而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的存在是以教育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的,没有教育法律规范的存在,就没有教育法律关系的存在。
教育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律规范对教育活动中的社会关系进行调解的产物,是教育法律规范调节教育活动中各种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因此,教育法律规范是教育法律关系形成的前提。
如果社会关系纳入到教育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中,这种社会关系就成为一种教育法律关系。
第二,教育法律关系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核心而结成的社会关系。
各种法律关系都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
在教育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主体在享有一定权利的同时必须要履行相应的义务。
教育法律规范的确定,就是要通过权利与义务的确定将当事人纳入到教育法所调整的范围内,使当事人成为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履行者。
明确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明确了相互之间由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
第三,教育法律关系的存在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的。
教育法律规范明确了当事人应当做什么、不得做什么和必须做什么,这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通过国家强制力来实现的。
因此,任何侵犯他人合法利益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当教育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时,需要国家强制力立即发挥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教育法律关系是反映教育规律的社会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不但具有国家强制力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且要反映教育自身的规律和实际发展状况。
教育法律关系不是任意创造和消灭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并不是任何教育关系
都可以上升为教育法律关系,只有那些符合规律并被广泛认识和掌握了的,并且不危及统治阶级利益的教育关系才可能被提升为教育法律关系。
[3]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要素
教育法律关系是由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与内容三个要素构成的。
1.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教育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称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这里的参加者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自然人是指有生命并且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也可以理解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自然人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的概念,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1)我国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
在我国,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职员工、学生、学生家长、用人单位、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还有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这些概括起来能够参加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有三种:公民(自然人)、机构和组织(法人)和国家。
(2)成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
凡是要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都需要具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即要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①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是指由法律所确认的,能够参加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或承担一定义务的资格。
根据主体的不同,权利能力可以分为自然人权利能力和法人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两种。
一般权利能力是指享有一般的法律权利,从事一般的法律活动的资格,是所有公民都普遍享有的,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例如,《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这就说明我国所有公民都拥有受教育的权利能力。
而自然人的特殊权利能力则必须以一定的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才能享有,如《义务教育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这一条款表明,达到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条件的学生才拥有不交学费、杂费的资格。
法人的权利能力开始于法人依法成立,结束于法人的解体或撤销。
法人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与法人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直接相关,也根据法人的性质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