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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62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62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汪云才。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云才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松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汪云才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汪云才酒后在本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平原街175号拉面店内因菜价与店主马文辉发生争执,后持菜刀无故将在店附近的木亥买砍伤,致被害人木亥买左肘皮肤裂伤、左前臂外侧皮神经及伸肌群断裂及左肱骨外上髁骨裂。
经鉴定,构成轻伤。
嗣后,被告人汪云才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木亥买的陈述,证人王友成、马文辉、沈伟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汪云才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属实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汪云才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汪云才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汪云才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汪云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汪云才上诉辩称,其系正当防卫,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