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老年人赡养问题引发的无因管理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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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老年人赡养问题引发的无因管理纠纷案件
2013—01—31 作者: 未知来源: 法律快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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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父与柏母夫妇共有一子二女,分别为柏甲、徐妻、柏乙(柏甲系柏父与前妻所生)。
原告徐某系徐妻丈夫.自1999年始,柏父、柏母夫妇因房屋拆迁即与原告夫妇共同生活.2003年6月30日,柏父夫妇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夫妇支付柏父夫妇的赡养费用,待柏父夫妇离世后,其名下的房屋一套归原告夫妇所有,协议经公证后生效。
但此后双方未前往公证处公证.2004年4月21日,柏父因病去世,原告徐某夫妇与被告柏乙经手办理了丧葬事宜,被告柏甲未支付费用.2004年11月9日,徐妻因意外死亡。
2005年4月2日至2005年9
月30日间,原告为柏母支付了医疗费6901。
91元。
2005年11月25日,柏母因病去世。
由原告牵头办理了柏母的丧事,被告柏甲亦未支付费用。
2008年6月11日,原告徐某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柏父、柏母于2003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有效,被告柏甲、柏乙履行产权过户协助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
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坐落于大丰市大中镇房屋归原告徐某所有,原告徐某贴补被告柏甲、柏乙各20000元、28000元.2009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柏甲、柏乙给付柏父、柏母的医疗费和丧葬费40352。
52元。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就其所主张的单独出资为柏父、柏母办理丧葬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其自行记载的账目及柏乙记载并由原告添加部分内容的账目各一份,被告对原告自行记载的内容均不予认可,且被告柏乙辩称相关丧葬费用均系由其支付。
【审判】
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
被告柏甲、柏乙系柏父、柏母儿女,依法应履行包括支付生活费、医疗费及丧葬费等在内的赡养义务。
被告柏甲虽非柏母所生,但其自15岁未独立生活时即与柏母共同生活,柏父、柏母夫妇已对被告柏甲尽抚养教育的义务,故被告柏甲作为继子应依法履行对柏母的赡养义务。
原告妻子徐妻去世后,原告即不再负有赡养柏母的义务,柏母此后的赡养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柏甲、柏乙承担。
原告为柏母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柏甲、柏乙予以返还。
两被告抗辩柏父、柏母死亡时尚有
住房一套,作为其遗产时应先行处理二人医疗、丧葬费等债务,因该医疗费并非柏父、柏母的债务,故柏母生前由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柏甲、柏乙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徐某垫支的柏母的医疗费、丧葬费合计7577.71元由被告柏甲、柏乙各偿还二分之一。
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这是一起因老年人赡养问题引发的无因管理纠纷案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老年人死亡后的丧葬费是否应从老年人的遗产中予以优先支付;2、赡养义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支付了老年人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后,是否有权向赡养义务人追偿.因我国目前尚未对老年人死亡后安葬及后事处理问题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合议庭运用民俗习惯作为判决的基础,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较好的规制,这也是当事人服判息诉的重要原因.
一、老年人死亡后的丧葬费是否应作为老年人的债务从老人的遗产中予以优先支付.
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目前,因老年人权益保护等相关法律仅就赡养人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及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方面规定了相应义务,未就老年人死亡后的安葬和处理后事的问题予以明确规定,被告据此认为丧葬费应作为老年人的债务而在其死亡后的遗产范围内予以优先支付。
按照民事法律适用的原则,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民事习惯。
老年人死亡后安葬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就应当按照民间习惯进行保护,发生争议,也要按照民间习惯进行裁决。
依照我国现有公序良俗原则及民间风俗习惯,“生养死葬”是子女应尽义务,死后安葬亦是广泛意义上的赡养义务,由此发生的费用支付也应属赡养人的义务范畴。
老年人依法处分个人财产的,子女不得干涉,同时,子女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
二、没有法定或约定赡养义务的当事人在主动履行了赡养老年人的义务后,是否有权向赡养义务人追偿.
本案中,两被告作为其父母的法定赡养义务人毋庸置疑,但徐某在其妻子去世后,对其岳父母即不再负有赡养方面的协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无因管理
之债的相关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合议庭对条文中的“利益”一词合理扩张解释,将精神上的利益纳入其中。
即因作为赡养义务人的被告未履行其法定义务,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徐某代为履行了对被告父母的生养死葬义务,避免老年人因无人赡养而流落在外,从而使赡养义务人免受公序良俗的“负面评价”或在社会名誉上遭受更大损失,原告因此要求在社会名誉上受益的被告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依法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