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买卖“资产包”能否认定为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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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人员买卖“资产包”
能否认定为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文/姜昌雨
案例讨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参与营利性活动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公务员不
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对于“营利性”的理解,是指
任何主体从事的以盈利性营业为目的的客观商行为,也包括商主体从事的任何营业性活动,即主观
商行为。
而准确界定“参与营利性活动”的含义,主要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公职人员参与的活动
或参加的组织所从事的活动是以营利性、谋取利润为目的行为;二是参加的活动或参加的组织的收
入在成员中进行分配。
2.挂靠、借用公司实施活动的实质。
挂靠、借用公司是指依附于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
位,应理解为单位或个人利用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资质,以挂靠、借用方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
向挂靠、借用方缴纳一定费用的行为。
蒋某某等人合伙入股并借用投资公司的名义买卖资产包,符
合经营商业、兴办企业特征。
综上,蒋某某以积极谋取利润的目的,投入大额资金与他人合伙并挂靠、借用投资公司的名义
从事资产包的买卖活动,符合以盈利性为目的的商事行为,具有经商办企业的特征,应将该行为视
为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
随着经济的发展,新的商业模式层出不穷,在实践中,公职人员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行为的定
性极易混淆,需引起重视。
准确理解营利性活动和界定商业活动的实质,不仅有利于准确认定、区
分公职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也有利于严格公正执纪,维护执纪公信力,有效维护干部队伍风清气
正、高效廉洁的工作思想作风。
分歧意见
对于蒋某某的行为是构成投资理财还是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有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蒋某某作为投资者,合理安排利用资金买卖资产包,以达到保值增值的目的,
属于正当的投资理财,应将其视为正当的民事商业行为,且在整个民事行为的过程中,也并未利用
职务便利,不宜将该行为视为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蒋某某投入大额资金,以积极追求利润的本意,与他人挂靠、借用投资公司的
名义,合伙买卖不良资产包,符合经营商业的特征,应认定为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
意见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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