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制度的困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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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制度的困局
作者:暂无
来源:《法治与社会》 2017年第2期
重塑监护制度,以有效应对治理现实监护实践中所暴露的种种社会问题,是制订民法总则
时的一大立法追求。
根据民法总则草案的规定,不能辩认或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从而摒弃了现行民法通则仅仅限定于“精神病人”的表述。
这一制度改革,实际上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意味着智力障碍者以及因疾病等原因丧失或部分丧失辨识
认知能力的成年人,也被纳入被监护之列,从而首次引入了全面建立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构想。
这一立法突破,被普遍视为应对老龄化社会挑战的重大举措。
不过,围绕着成年监护制度的具体规则,仍存在一些立法争议,其中的最大焦点是,民法
总则草案规定了意定监护条款,即成年人可以与有关人员或组织事先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在自己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协商确定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这一制度设计,
旨在保障成年人的自立、尊重其自我决定权。
但不少批评指出,草案目前所规定的意定监护制度,缺乏配套的监督机制。
相形之下,许多国家设计的意定监护制度,都要求签订意定监护协
议的同时,与律师签订监督协议。
一旦监护启动后,发生监护人侵吞资产等损害被监护人权益
的情形,可由律师向法院起诉维权,以全面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
知名民法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教授认为:“意定监护的重大意义在于,
由成年人预先选定自己信赖的亲友和机构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同时可
以减轻法院指定监护人的工作量。
”但梁慧星同时指出,民法总则草案的相关条款仍显粗糙,
有必要进一步斟酌完善。
“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属于特别重大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书面协议
应当经公证生效。
同时鉴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当初认为值得信赖的人,经过若干时间后可能
被认为不可信赖,立法上应当明确规定,允许指定人在智力正常时撤销该协议,另外选定监护人。
或者指定人已经智力衰退,由其他亲友或社会保障机构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并另行指定
监护人。
”
除了成年监护制度,在撤销监护制度方面也存在不少争议。
比如在未成年人监护领域,北京石景山法院对最近3年受理的涉未成年人权益受损民事和
刑事案件的梳理显示,因监护不当导致案发的比例竟高达65%。
而近年来发生的“贵州4名留
守儿童自杀悲剧”、“南京饿死女童事件”、“南京养母虐童案”等焦点案例,更是深深刺痛
了全社会,无不暴露了监护责任的沦陷、受害儿童的困境。
在成年监护领域,则常常为监护纠纷所困扰。
一方面,一些法定监护人之间互相推诿,不愿承担监护职责,尤其是对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更为突出。
另一方面,一些老年人如果有一定财产或获得丰厚的拆迁补偿,其子女往往为
争抢监护人资格打得不可开交,一旦获得管理、支配财产的权力,又弃监护责任于不顾。
正是
基于这些现实,民法总则草案完善了撤销监护制度,对提起撤销监护诉讼的主体、适用情形、
监护人资格的恢复等均作了明确规定。
同时,草案还理顺了监护纠纷的解决程序。
然而在这些
制度改革的细节层面,仍然存在着不少争议。
其中一大困惑是,如何定位居委会、村委会在监护制度中的职责?根据民法总则草案的设计,“两委”在指定监护人、提起撤销监护申请乃至直接担任监护人等方面,都负有重要职责。
但不少异议认为,随着社会转型,居委会、村委会的职能已明显弱化,经费、人员普遍不足,
既不具备监护能力也缺乏监护意愿。
因而,相关立法方案并不具有可行性,应当强调由民政部
门等公权力机构更多地承担相应职责,而非将基层自治组织列为责任主体。
但直到民法总则草
案进入二审,这场立法争议仍未有定论,草案也依然维系了原有思路。
不过,也有一些立法争议已经促成了相应的制度完善,其中最令人注目的改进是监护权恢
复制度的重新调整。
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规定,“原监护人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确
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
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但不少质疑认为,这一制度设计存在极大的风险,其理由是,撤销监护权的情形均属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利益,而所谓“确有悔改”极难通过证据认定,
且恢复监护资格将打破已经形成的新监护秩序,必然挑起矛盾冲突,对被监护人造成再次伤害。
但也应当看到,监护关系普遍由家庭纽带所维系,尤其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其血
缘亲情更是难以割断。
因而,全面否定监护资格恢复制度并不可取。
关键在于,如何平衡利弊
得失,使制度设计更趋合理。
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为此作出的重大改变是,将“恢复监护权”
条款的适用范围,限缩至未成年人的父母,并且增设了“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限制条件。
这
意味着,只有被撤销监护权的未成年人父母确有悔改,才可能启动恢复监护权的程序,并且法
院必须征询未成年子女是否接受的意见。
这一立法改进折射的,正是综合考量制度与现实、合
理平衡伦理与权益的理性和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