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新甫街道泉南村村民委员会、张永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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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泰市新甫街道泉南村村民委员会、张永杰民间借贷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8
【案件字号】(2022)鲁09民终5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邢友峰
【审理法官】邢友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新泰市新甫街道泉南村村民委员会;张永杰
【当事人】新泰市新甫街道泉南村村民委员会张永杰
【当事人-个人】张永杰
【当事人-公司】新泰市新甫街道泉南村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李龙民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龙民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龙民
【代理律所】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新泰市新甫街道泉南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张永杰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涉借条内容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规定进行分析,泉南村委对于向张永杰借款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借条、双方陈述以及泉南村东岭确有机井的事实,对张永杰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

泉南村委二审虽申请两名村民出庭作证欲证实自1977年后泉南村委并未再打新机井,但由于该两证人均非该村两委成员,对该村的建设项目并不能完全知晓,故仅凭该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实泉南村委具体打井情况。

泉南村委关于案涉借款手续未在经管站登记、不符合村委借款财务手续等主张均系该村内部财务管理事宜,亦不具备对外的对抗效力。

综上所述,泉南村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元,由新泰市新甫街道泉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8:20: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泉南村委曾用名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泉南村民委员会,张永杰曾任泉南村委主任职务。

2005年3月30日,泉南村委为张永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张永杰现金35460.00元,大写:叁万伍仟肆佰陆拾元整利息按0.015%支付侯仁宝青云街道办事处泉南村2005.3.30号”,加盖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泉南村民委员会公章,利息0.015%为日利率(年利率5.475%)。

庭审中,张永杰陈述借条中包括出借给泉南村委29460元用于村东岭打机井,另补助六、七年的电话费6000元;泉南村委认可借条中公章是真实的及村东岭有机井的事实。

2021年11月24日,新泰市新甫街道农村经营管理站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已配合泉南村查阅现有的从1992年至2004年12月泉南村的所有凭证、账簿,未发现欠张永杰的工资和借款挂账信息。

”同日,泉南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泉南村村民侯仁宝于2014年4月26日死亡。

中国共产党新泰市青云街道工作委员会组织办公室出具材料两份,该材料中记载:张永杰于1973年3月至1998年7月担任泉南村党支部委员,1987年2月至1992年3月、2000年1月至2004年11月担任泉南村村委会主任;侯仁宝于2002年至2004年12月担任泉南村村文书(会计)。

另查明,关于本案借条,张永杰曾起诉泉南村委,案号(2014)新民初字第5092号,张永杰于2015年1月1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泉南村委主张未向张永杰借过款项,没有实际收到涉案款项,并提交新泰市新甫街道农村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但该证据不能证实泉南村委未向张永杰借过款项,故泉南村委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泉南村委提交中国共产党新泰市青云街道工作委员会组织办公室出具的材料,欲证明借条出具时张永杰及侯仁宝已不任职,但根据泉南村委认可借条中公章系真实的及泉南村东岭确有机井的事实,结合张永杰、泉南村委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张永杰、泉南村委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

张永杰称借条中包含补助电话费6000元,泉南村委对此不认可,张永杰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补助电话费与本案借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泉南村委应偿还张永
杰借款本金29460元。

关于张永杰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借条中约定的利率(年利率5.475%)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金29460元为基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泉南村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永杰借款本金29460元;二、泉南村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永杰利息损失(以本金29460元为基数,自200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475%计算);三、驳回张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元,由张永杰负担75元,泉南村委负担268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泉南村委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张永杰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张永杰与泉南村委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仅凭张永杰陈述,无其他辅助证据认定张永杰借给泉南村委29460元用于村东岭打机井,借条也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内容,无具体辅助书面附件证据予以证实。

2、张永杰的个人陈述借款时间发生在1998年,并担任村委会主任职务属于虚假陈述,根据新泰市青云街道组织办公室出具的泉南村历任干部履历可以看出张永杰在1973年3月-1998年7月期间担任村党支部委员,并非村委会主任。

3、案外人侯仁宝出具借条的形成时间是2005年3月30日,是时隔7年以后出具。

出具借条时案外人侯仁宝已不在泉南村委处担任村文书职务,侯仁宝担任村文书期间为2002年1月至2004年12月,侯仁宝在不担任村文书期间出具的借条对泉南村委不具有约束性,侯仁宝已于2014年4月26日死亡,事实真相现在根本无法查明。

4、借条中没有张永杰担任村主任期间的两委班子成员,以及村理财小组成员的盖章及签名,无借款用途及相关附件,也没有新一届村两委班子成员,以及村理财小组成员的盖章及签名,无借款用途及相关附件,
无法证实泉南村委收到过张永杰出借的款项。

5、作为时任的村主任张永杰不在第一时间让村委出具借条而选择自己和案外人侯仁宝均不在村委任职时出具借条,显然不符合常理,对其借款的真实性泉南村委不予认可。

另该借条载明:今借张永杰现金35460元并非今借到张永杰35460元现金,张永杰还应当提供由村委出具的现金收到条予以证实,下方落款侯仁宝、泉南村委,未注明谁是借款人。

二、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泉南村委不是本案借款的债务人,没有义务归还借款,泉南村委与张永杰之间不存在借贷的事实。

1、第二次庭审笔录中张永杰陈述:1998年村里在东岭上打了一个机井,那时候村里没有钱,我那时候担任村主任,借了我大约2万多元,后来开发区过来占用我们村的地,打电话比较多了,补助六、七年的电话费6000元,也在涉案借款内,电话费6000元整,加起来打的这个条,也就是打机井的时候我借给村里29460元;借条是侯仁宝写的,公章也是侯仁宝盖的,出具条的时候村两委知道不知道我不清楚,是侯仁宝写好了之后送到我家去的。

张永杰陈述的借款时间是发生在1998年在担任村主任期间,具体出借给泉南村委多少钱不明确,作为时任村主任即不知道借款数额也不知道村两委知道不知道,该陈述与其代理人陈述相互矛盾。

2、村委认可借条中公章是真实的,但村东岭并没有机井,根本不能证实泉南村委借过张永杰款项用于打机井,结合借条中的落款并没有注明谁是借款人,也无村委给张永杰出具的现金收到条予以证实。

3、张永杰主张权利的债权凭证上虽然由村委会加盖公章但没有村两委班子成员签字,村理财小组成员签名盖章,更未在经管站下账,不存在泉南村委向张永杰真实借款的事实。

综上所述,泉南村委与张永杰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上所述,泉南村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新泰市新甫街道泉南村村民委员会、张永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9民终55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新甫街道泉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泰市新甫街道办事处泉南村203号。

法定代表人:刘善伦,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霞,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民,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新泰市新甫街道泉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泉南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张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鲁0982民初938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由审判员进行了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泉南村委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张永杰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张永杰与泉南村委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仅凭张永杰陈述,无其他辅助证据认定张永杰借给泉南村委29460元用于村东岭打机井,借条也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内容,无具体辅助书面附件证据予以证实。

2、张永杰的个人陈述借款时间发生在1998年,并担任村委会主任职务属于虚假陈述,根据新泰市青云街道
组织办公室出具的泉南村历任干部履历可以看出张永杰在1973年3月-1998年7月期间担任村党支部委员,并非村委会主任。

3、案外人侯仁宝出具借条的形成时间是2005年3月30日,是时隔7年以后出具。

出具借条时案外人侯仁宝已不在泉南村委处担任村文书职务,侯仁宝担任村文书期间为2002年1月至2004年12月,侯仁宝在不担任村文书期间出具的借条对泉南村委不具有约束性,侯仁宝已于2014年4月26日死亡,事实真相现在根本无法查明。

4、借条中没有张永杰担任村主任期间的两委班子成员,以及村理财小组成员的盖章及签名,无借款用途及相关附件,也没有新一届村两委班子成员,以及村理财小组成员的盖章及签名,无借款用途及相关附件,无法证实泉南村委收到过张永杰出借的款项。

5、作为时任的村主任张永杰不在第一时间让村委出具借条而选择自己和案外人侯仁宝均不在村委任职时出具借条,显然不符合常理,对其借款的真实性泉南村委不予认可。

另该借条载明:今借张永杰现金35460元并非今借到张永杰35460元现金,张永杰还应当提供由村委出具的现金收到条予以证实,下方落款侯仁宝、泉南村委,未注明谁是借款人。

二、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泉南村委不是本案借款的债务人,没有义务归还借款,泉南村委与张永杰之间不存在借贷的事实。

1、第二次庭审笔录中张永杰陈述:1998年村里在东岭上打了一个机井,那时候村里没有钱,我那时候担任村主任,借了我大约2万多元,后来开发区过来占用我们村的地,打电话比较多了,补助六、七年的电话费6000元,也在涉案借款内,电话费6000元整,加起来打的这个条,也就是打机井的时候我借给村里29460元;借条是侯仁宝写的,公章也是侯仁宝盖的,出具条的时候村两委知道不知道我不清楚,是侯仁宝写好了之后送到我家去的。

张永杰陈述的借款时间是发生在1998年在担任村主任期间,具体出借给泉南村委多少钱不明确,作为时任村主任即不知道借款数额也不知道村两委知道不知道,该陈述与其代理人陈述相互矛盾。

2、村委认可借条中公章是真实的,但村东岭并没有机井,根本不能证实泉南村委借过张永杰款项用于打机井,结合借条中的落款并没有注明谁是借款人,也
无村委给张永杰出具的现金收到条予以证实。

3、张永杰主张权利的债权凭证上虽然由村委会加盖公章但没有村两委班子成员签字,村理财小组成员签名盖章,更未在经管站下账,不存在泉南村委向张永杰真实借款的事实。

综上所述,泉南村委与张永杰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永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张永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泉南村委偿还张永杰借款本金35460元,并以3546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五标准支付张永杰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泉南村委曾用名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泉南村民委员会,张永杰曾任泉南村委主任职务。

2005年3月30日,泉南村委为张永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张永杰现金35460.00元,大写:叁万伍仟肆佰陆拾元整利息按0.015%支付侯仁宝青云街道办事处泉南村2005.3.30号”,加盖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泉南村民委员会公章,利息0.015%为日利率(年利率5.475%)。

庭审中,张永杰陈述借条中包括出借给泉南村委29460元用于村东岭打机井,另补助六、七年的电话费6000元;泉南村委认可借条中公章是真实的及村东岭有机井的事实。

2021年11月24日,新泰市新甫街道农村经营管理站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已配合泉南村查阅现有的从1992年至2004年12月泉南村的所有凭证、账簿,未发现欠张永杰的工资和借款挂账信息。

”同日,泉南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泉南村村民侯仁宝于2014年4月26日死亡。

中国共产党新泰市青云街道工作委员会组织办公室出具材料两份,该材料中记载:张永杰于1973年3月至1998年7月担任泉南村党支部委员,1987年2月至1992年3月、2000年1月至2004年11月担任泉南村村委会主任;侯仁宝于2002年至2004年12
月担任泉南村村文书(会计)。

另查明,关于本案借条,张永杰曾起诉泉南村委,案号(2014)新民初字第5092号,张永杰于2015年1月1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泉南村委主张未向张永杰借过款项,没有实际收到涉案款项,并提交新泰市新甫街道农村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但该证据不能证实泉南村委未向张永杰借过款项,故泉南村委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泉南村委提交中国共产党新泰市青云街道工作委员会组织办公室出具的材料,欲证明借条出具时张永杰及侯仁宝已不任职,但根据泉南村委认可借条中公章系真实的及泉南村东岭确有机井的事实,结合张永杰、泉南村委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张永杰、泉南村委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

张永杰称借条中包含补助电话费6000元,泉南村委对此不认可,张永杰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补助电话费与本案借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泉南村委应偿还张永杰借款本金29460元。

关于张永杰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借条中约定的利率(年利率5.475%)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金29460元为基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泉南村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永杰借款本金29460元;二、泉南村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永杰利息损失(以本金29460元为基数,自200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475%计算);三、驳回张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元,由张永杰负担75元,泉南村委负担268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涉借条内容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规定进行分析,泉南村委对于向张永杰借款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借条、双方陈述以及泉南村东岭确有机井的事实,对张永杰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

泉南村委二审虽申请两名村民出庭作证欲证实自1977年后泉南村委并未再打新机井,但由于该两证人均非该村两委成员,对该村的建设项目并不能完全知晓,故仅凭该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实泉南村委具体打井情况。

泉南村委关于案涉借款手续未在经管站登记、不符合村委借款财务手续等主张均系该村内部财务管理事宜,亦不具备对外的对抗效力。

综上所述,泉南村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元,由新泰市新甫街道泉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邢友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建果
书记员白金金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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