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春英、陈慧琼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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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春英、陈慧琼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桂11民终4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苑山陈立峰黄义奎
【审理法官】苑山陈立峰黄义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庄春英;陈慧琼;陈慧琴;陈某;贺州市平桂区公路管理所;贺州市平桂区交通运输局;贺州市平桂区沙田镇人民政府;贺州市平桂区沙田镇龙屏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庄春英陈慧琼陈慧琴陈某贺州市平桂区公路管理所贺州市平桂区交通运输局贺州市平桂区沙田镇人民政府贺州市平桂区沙田镇龙屏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庄春英陈慧琼陈慧琴陈某
【当事人-公司】贺州市平桂区公路管理所贺州市平桂区交通运输局贺州市平桂区沙田镇人民政府贺州市平桂区沙田镇龙屏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覃家锋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卢红平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岑家德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覃家锋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卢红平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岑家德广西汇豪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覃家锋卢红平岑家德
【代理律所】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庄春英;陈慧琼;陈慧琴;贺州市平桂区公路管理所
【被告】贺州市平桂区交通运输局;贺州市平桂区沙田镇人民政府;贺州市平桂区沙田镇龙屏村民委员会
【本院观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应综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不可抗力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拍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十二条规定:“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公路管理、保护工作。
"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
管理、养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的指导、监督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养护中的大修、中修和县道的小修保养工作;乡道、村道的小修保养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 本案中,“凉亭-龙屏"线属于乡级公路,涉案折断的“小白杨"树生长在“凉亭-龙屏"(路线编码Y005451103)线上位于往龙屏村委方向左侧路肩上。
2011年3月28日,平桂公路所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凌志行签订《公路绿化承包合同书》,将包括涉案凉亭至龙屏4.93公里在内的承包给案外人凌志行种植桉树。
2019年6月13日,平桂交通局作为委托方与案外人广西鑫宾江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平桂交通局委托广西鑫宾江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包括涉案“凉亭-龙屏"的路树。
涉案折断的“小白杨"树因树干生虫而干枯,龙屏村委会发现危险源后及时向沙田镇政府反映了情况,沙田镇政府不积极履行行政职责,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平桂公路所、平桂交通局、沙田镇政府对折断树木享有所有权或管理权。
事故发生前树木已经处于枯萎状态,已经存在安全隐患,但平桂公路所、平桂交通局、沙田镇政府未能及时对枯萎的树木进行处理,对路边树木疏于管理,对道路通行人员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陈苏隐受伤死亡的损害,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陈苏隐未戴头盔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虽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但陈苏隐受伤死亡的鉴定意见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未戴头盔会加重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陈苏隐未戴头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综合本案情况,对陈苏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平桂公路所和平桂交通局承担60%赔偿责任,沙田镇政府承担30%赔偿责任,一审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
一审对庄春英、陈慧琼、陈慧琴、陈某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庄春英、陈慧琼、陈慧琴、陈某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一审确认的损失数额,庄春英、陈慧琼、陈慧
琴、陈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16991元,平桂公路所和平桂交通局应赔偿庄春英、陈慧琼、陈慧琴、陈某各项损失316991元×60%=190194.6元,沙田镇政府应赔偿庄春英、陈慧琼、陈慧琴、陈某各项损失316991元×30%=95097.3元,由庄春英、陈慧琼、陈慧琴、陈某自行承担316991元×10%=31699.1元。
综上所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因当事人二审补充提交证据,导致一审遗漏认定部分事实,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有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无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19)桂1103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贺州市平桂区公路管理所和被上诉人贺州市平桂区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庄春英、陈慧琼、陈慧琴、陈某各项损失合计190194.6元;三、被上诉人贺州市平桂区沙田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庄春英、陈慧琼、陈慧琴、陈某各项损失合计95097.3元;四、驳回上诉人庄春英、陈慧琼、陈慧琴、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4元(一审原告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444元,(一审原告已预交865元,平桂公路所已预交5579元),合计9718元,由上诉人庄春英、陈慧琼、陈慧琴、陈某负担971.8元,上诉人贺州市平桂区公路管理所和被上诉人贺州市平桂区交通运输局共同负担5830.8元,被上诉人贺州市平桂区沙田镇人民政府负担2915.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7:22: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9日,陈苏隐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邱春英、凌征桔两人沿沙田镇龙屏村乡道由省道503线往龙屏村村委方向
行驶,当日15时45分许,该车行驶至外因刮风折断的树干砸中,导致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陈苏隐受伤在现场死亡,邱春英、凌征桔两人受伤、桂J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意外交通事故。
贺公交技鉴(法)字[2019]第140号《贺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死者陈苏隐符合因交通事故所致的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10月16日,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了贺公交认字[2019]第4511031201900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苏隐未戴头盔驾驶核定人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认定陈苏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庄春英与受害人陈苏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原告陈慧琼、陈慧琴、陈某。
折断的树干林木是一棵“小白杨"树,生长在“凉亭-龙屏"(路线编码Y005451103)线上位于往龙屏村委方向左侧路肩上。
该棵“小白杨"树在2008年之前拓宽道路时绿化种植。
“凉亭-龙屏"线属于乡级公路。
2011年,被告平桂公路所对该乡道实施了修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全案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因当事人二审补充提交证据,导致一审遗漏认定部分事实,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有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无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
陈苏隐在“凉亭-龙屏"公路线上骑行时被折断倒下的“小白杨"树干砸中致其死亡,其损害事实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的规定,该“小白杨"树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对陈苏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庄春英、陈慧琼、陈慧琴、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327891元,二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平桂公路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庄春英、陈慧琼、陈慧琴、陈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
庄春英、陈慧琼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1民终49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春英(亦是陈某的法定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慧琼。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州市平桂区公路管理所,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平桂大道某某发展大厦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2425669704501K。
法定代表人:张自柱,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平,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州市平桂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平桂大道某某发展大厦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24256670096605。
法定代表人:杨毅,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平,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州市平桂区沙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沙田镇沙田街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2425007921021E。
法定代表人:莫昔寿,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家德,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州市平桂区沙田镇龙屏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沙田镇龙屏村/div>
负责人:凌志高,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审理经过上诉人庄春英、陈慧琼、陈慧琴、陈某、上诉人贺州市平桂区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平桂公路所)因与被上诉人贺州市平桂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平桂交通局)、贺州市平桂区沙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田镇政府)、贺州市平桂区沙田镇龙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屏村委会)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19)桂1103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庄春英、陈慧琼、陈慧琴、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327891元,二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上诉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书没有查明全案事实,仅判决平桂公路所独立承担赔偿责任,而没有判决平桂区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本案发生时,涉案的乡道两旁路树还没有砍伐,但本案立案后不久就全部被砍伐了,是交通部门拍卖给龙屏村村民陈金友所砍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涉案树木的砍伐需经平桂区交通局同意,涉案“小白杨"的所有人为平桂区交通局。
退一步讲,即使该局不是“小白杨"树的所有人,同意砍伐该树的法定权限也是平桂区交通局,因其不及时同意砍伐该树造成事故,亦应承担责任。
平桂区公路所只是“小白杨"树的管理人,二被上诉人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偏低。
陈苏隐不幸遇难,在农村办理后事,根据农村实际情况,办理丧葬事宜3人是不切实际的,以6人来计算误工费是合情合理的。
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0元才是适当的。
三、原审判决认定死者承担10%的责任既不合法
理,也不符合情理。
本案的案由是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折断的树木是从高空瞬间掉落下来,分秒不差的砸中人员导致其伤亡,不能对其苛以过高的安全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27891元(误工费1800元+丧葬费36774元+死亡赔偿金248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27891元)。
上诉人平桂公路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庄春英、陈慧琼、陈慧琴、陈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
上诉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全部事实。
2011年3月28日至4月15日,平桂公路所为响应自治区党委政府建设“生态文明示范区"和“大力实施绿色通道工程"的号召,在进行种植速生桉,其中凉亭至龙屏4.93公里也种植了速生桉。
二、一审判决认定平桂公路所为折断树木的管理人或所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涉案白杨树非平桂公路所种植,该所2011年种植的树种为速生桉,该所不是白杨树的所有权人。
(2)平桂公路所不是该乡道的管理部门。
涉案路段是乡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其责任主体为平桂区人民政府或者是平桂区沙田镇人民政府。
平桂公路所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11年对涉案公路进行大修并在大修后种植速生桉,平桂公路所是负责农村公路养护中的大修、中修和县道的小修保养工作,而不是该路段的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
事故发生地的土地属于龙屏村民委员会所有,且在2008年已经种植。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平桂公路所对小白杨树享有所有权或管理权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审判决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第五条认定平桂公路所有该路段的管理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实施条例优先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也有相互矛盾
的部分,因此确定乡道的具体管理部门应该结合该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及第二十七条进行相互解释,且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进行适用法律。
三、陈苏隐生前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却未尽谨慎保护自身安全义务,在事发时存在7-8级大风仍不注意规避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有重大过错。
四、一审判决没有考虑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本事故发生的重大原因,因此划分责任比例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五、贺州市平桂区沙田镇人民政府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龙屏村委曾于2014年向沙田镇政府反映过该涉案枯树问题,但因其不积极履行行政职责,不向平桂区政府报告,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由于其重大过错也是本次意外事故的发生因素之一,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龙屏村委会答辩称,龙屏村的主路是平桂区的示范路,这几年都是平桂交通局派人来管护的,镇里面没有派人来管护过。
涉案树木不是村委种植的,也没有哪个部门叫村委协管。
每次刮风下雨,村民的出行就存在安全隐患问题,之前也有书面材料汇报到镇、区、交通局,多次反映了路边树木存在安全隐患,交通局局长也来了,当时召集村民小组开会,交通局委派招标拍卖,因为有些材料没有准备好,第一次招标就没有完成。
本村村民将材料拿到交通局,后经过完善好材料后,交通局将树砍伐了。
原告诉称庄春英、陈慧琼、陈慧琴、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9891元[(1)丧葬费:6129元×6个月=36774元;(2)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435元/年×20年=2487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0617元(被扶养人陈某为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617元/年×2年÷2人=10617元);(4)误工费1800元(处理事故及运送尸体埋葬按6人×100元/天×3天);(5)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赔偿金2000元,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摩托车的价格以及折旧程度,但该摩托车在本事故中造成损毁属实,因此,请求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6)精神损
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498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9日,陈苏隐驾驶桂J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邱春英、凌征桔两人沿沙田镇龙屏村乡道由省道503线往龙屏村村委方向行驶,当日15时45分许,该车行驶至外因刮风折断的树干砸中,导致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陈苏隐受伤在现场死亡,邱春英、凌征桔两人受伤、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意外交通事故。
贺公交技鉴(法)字[2019]第140号《贺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死者陈苏隐符合因交通事故所致的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10月16日,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了贺公交认字[2019]第4511031201900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苏隐未戴头盔驾驶核定人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认定陈苏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庄春英与受害人陈苏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原告陈慧琼、陈慧琴、陈某。
折断的树干林木是一棵“小白杨"树,生长在“凉亭-龙屏"(路线编码Y005451103)线上位于往龙屏村委方向左侧路肩上。
该棵“小白杨"树在2008年之前拓宽道路时绿化种植。
“凉亭-龙屏"线属于乡级公路。
2011年,被告平桂公路所对该乡道实施了修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
陈苏隐在“凉亭-龙屏"公路线上骑行时被折断倒下的“小白杨"树干砸中致其死亡,其损害事实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的规定,该“小白杨"树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对陈苏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谁是折断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第四十二条规定“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工作,具体工作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凉亭-龙屏"公路为乡级公路,结合当时公路绿化种植情况,折断树木位于公路路肩范围内,属于被告平桂公路所养护和管理的范围内,依法应认定其享有对折断树木的所有权或管理权。
事故发生前树木已经处于枯萎状态,已经存在安全隐患,但被告平桂公路所却未能及时对枯萎的树木进行处理。
本案由于被告平桂公路所对路边树木疏于管理,对道路通行人员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的亲属陈苏隐受伤死亡的损害,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桂公路所以该事故是大风刮倒树木所致,属不可抗力,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陈苏隐未戴头盔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虽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但陈苏隐受伤死亡的鉴定意见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未戴头盔会加重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陈苏隐未戴头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的规定,综合本案情况,对陈苏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平桂公路所承担9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
被告平桂公路所虽属被告平桂交通局的下属机构,但其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