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建立完善劳动合同的中止履行制度.DOC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应当建立完善劳动合同的中止履行制度.DOC
案例:女职工李晓莉是某电器销售公司财务处的出纳会计,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02年5月1日至xx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

2003年12月,李晓莉怀孕(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由于其有习惯性流产史,医生建议其卧床保胎,从当月20日起,李晓莉开始请病假休息,电器销售公司予其享受病假待遇。

2004年3月22日,电器销售公司书面通知李晓莉:按照规定你只能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现你的病假已经超过3个月,请你于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报到上班,逾期公司将按照劳动法第二五条(二)项的规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李晓莉此时仍然在卧床保胎,其爱人作为委托代理人与电器销售公司协商未果,2004年3月26日,电器销售公司做出与李晓莉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并于当日向李晓莉送达。

李晓莉认为电器销售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诉请:
1、依法裁决撤销电器销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2、依法裁决电器销售公司继续给予其享受病假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第二三条至第三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解除劳动合同与终止劳动合同的制度,但没有对劳动合同的中止履行情形进行设定,笔者以为这是现行劳动保障制度的一项空白,而本案恰好是这项空白在实践中的具体表
现。

此案应当如何处理,同志们的意见有分歧,笔者赞同如下意见:裁决撤销电器销售公司与李晓莉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时驳回李晓莉继续享受病假待遇的诉请。

一、电器销售公司与李晓莉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
《劳动法》第二五条(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但卧床保胎是一种不可抗力,女职工因为此种不可抗力致使医疗期满后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不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

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当女职工依法行使这项权利时,确实必要的卧床保胎也当然成为其合法的人身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不存在主观恶意,绝对不能被视为一种过错或过失。

因此,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二五条(二)项的规定在此种情形下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本案中的电器销售公司意在规避《劳动法》第二九条的规定,该条款第(三)项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六条、第二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在孕期内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根据《劳动法》第二六条(一)项“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与之解除劳动合同。

如前所述,确实必要的卧床保胎是女职工合法的人身权利,用人
单位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是非法的、无效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裁决撤销电器销售公司与李晓莉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

二、本案属于劳动合同应当中止履行的情形
1994年12月1日,原国家劳动部制定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根据该规定,职工以其连续工龄和本企业工龄的长短,可以享受3个月至24个月的医疗期。

从实际来看,我国的育龄妇女第一次怀孕时,其工作年限不会太长,大多只能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当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医疗期待遇;但我国现行的劳动保障制度中除了在《劳动法》第二九条规定了不得因医疗期的问题解除劳动合同外,没有规定女职工的孕期待遇,当孕期女职工因卧床保胎等身体原因停工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时,其医疗期满后至产假前期间的劳动关系如何处理,就成为实践中的一个问题。

笔者以为,解决这个问题有两种方法可供选择:一是制定女职工的孕期待遇,明确规定孕期女职工医疗期满后至产假前期间的具体待遇;二是制定劳动合同的中止履行制度。

如果单就孕期女职工的问题来谈,从《劳动法》对女职工特殊保护的立法原意和人性化的角度出发,笔者拥护方法一;如果推广开来,与实践中的其它应当或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一道考量,笔者倾向于
方法二。

立足现有的法律规定,本文中笔者着重谈谈对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认识。

笔者以为,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的核心内容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在这个核心内容的基础上才能够派生出社会保险等权利义务的内容,失去了这个核心内容同时无法定给付义务拘束双方而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就可以视为劳动合同的中止履行。

进一步明确来说,所谓劳动合同的中止履行,就是由于某种特殊情形的出现致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暂时不能互相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同时也不能互相享受劳动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双方无法定给付义务的拘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又不能或不愿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法定的中止履行和约定的中止履行。

或者简单地说,在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仅存在劳动关系之名,而无劳动关系之实。

实际上,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中止履行的情形,至少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期即已经出现,有明确政策依据的“停薪留职”与实践中出现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两不找”,其实就是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中止履行的一种形式,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中止履行的情形。

1995年8月4日,原国家劳动部制定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该文件第28条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

暂时停止
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

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

”该规定首次对“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但仅仅对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劳动关系处理进行了明确规定,不能解决实践中的“面”的问题。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除了前述3种情形外,实践中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有:劳动者失踪的、劳动者不带薪上学的、劳动者确实有特殊情况须长期请事假的、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仍须继续治疗的。

建立劳动合同中止履行制度的最大意义在于――当出现上述情况时,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外,明确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提供另外一条科学、公平且合理的途径处理劳动关系存续的问题,虽然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互相不再享有权利,但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保持的前提下可以坦然面对暂时的“权利真空”而以图将来,用人单位也无“白添成本”之忧,这不仅符合《劳动法》的立法原意,更彰显国家对社会公众的人文主义关怀,从而减少劳动纠纷,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正是基于对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理解,笔者赞同在恢复电器销售公司与李晓莉劳动关系的同时,由于在现有规定下电器销售公司无义务继续支付李晓莉病假工资,故应驳回李晓莉继续享受病假待遇的诉请。

三、设立劳动合同中止履行制度的几点思考
笔者以为,建立劳动合同中止履行制度是社会发展与劳动保障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当尽快建立完善这项制度。

但同时,笔者认为建立完善这项制度应当遵循如下几点原则:
1、应当有严格的限制条件。

由于在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对对方不承担任何义务,假如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劳动者过多,将分不利于社会生产的发展与社会的稳定。

因此笔者建议从合法、合理、体现人性、有利社会的角度出发将应当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限定为两种:(1)孕期女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仍须继续治疗的,(2)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拘留或逮捕被限制人身自由而尚未有生效的裁判的(劳动者未被证明可以适用《劳动法》第二五条);将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限定为四种:(1)劳动者失踪的,(2)劳动者不带薪上学的,(3)劳动者确实有特殊情况须长期请事假的,(4)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仍须继续治疗的。

2、只能适用于劳动者出现特殊情况时,而不适用于用人单位出现特殊情况时。

用人单位出现濒临破产、严重亏损、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特殊情况,如何处理其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问题,《劳动法》已经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些现有规定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来说都是公平的。

如果规定用人单位在其发生特殊情况时可以与劳动者中止履行劳动合同,其可能利用强势地位任
意行使“中止权”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甚至会影响劳动者的基本正常生活。

3、适当照顾弱势劳动者。

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劳动者可能不享受任何待遇,但应适当照顾劳动者的个别情况,比如对卧床保胎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以保障其下一步的生育医疗等费用。

4、对用人单位体现公平。

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劳动者不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那么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可以不计算为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并可以不计算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

5、与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的制度科学衔接。

首先,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应当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而不是当然延长劳动合同的期限;其次,对于因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拘留或逮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如果最终劳动者符合适用《劳动法》第二五条的条件,用人单位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应当是劳动合同中止履行之日(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之日)。

6、与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科学衔接。

《劳动法》第七二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根据此规定,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暂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是可行的;而且,社会保险制度的本质应当是对为社会提供有效劳动的劳动者给予保障,因此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暂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还应当是
合理的,因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劳动合同中止履行制度建立后应当完善相关办事程序。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