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瑞喜、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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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喜、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7
【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32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奉纲冯海玲高波
【审理法官】朱奉纲冯海玲高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瑞喜;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瑞喜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瑞喜
【当事人-公司】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信鸿狄山东体仁律师事务所;曲冯山东体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信鸿狄山东体仁律师事务所曲冯山东体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信鸿狄曲冯
【代理律所】山东体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瑞喜;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阳光园林公司应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阳光园林公司应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
王瑞喜受伤系因撞到倒在路上的树木所致,而树木搁置的位置位于阳光园林公司承包的景观林养护路段内,阳光园林公司对涉案路段的景观林负有养护职责。
其未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王瑞喜受伤的主要原因,阳光园林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
阳光园林公司主张路面上的树木不属于其养护范围,案发现场的松树不是其搁置的,但未能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路边搁置松树及松树倒地的原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王瑞喜持三轮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并且在无路灯的路段未提高安全注意义务减速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一审认定阳光园林公司承担80%的责任,王瑞喜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自2020年3月12日起,对未审结的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含海事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
王瑞喜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为79098元(39549元×20年×10%),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认定的王瑞喜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数额,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
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791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791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瑞喜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7970.5元;如果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3元(已收2362元),由王瑞喜负担1127元,由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7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20:58: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4日18时许,王瑞喜持三轮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穆响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穆响路电厂铁路西100米处时,与倒在路面南侧上的松树相撞,致使王瑞喜受伤、摩某。
事故发生后,王瑞喜之子报警。
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出警调查,并出具了证明。
王瑞喜受伤后,被送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左)、左股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9天。
王瑞喜起诉后,就其伤残等申请司法鉴定。
法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
该所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王瑞喜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3、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每天);
5、锁骨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
王瑞喜支出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87元,共计268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责任的承担。
王瑞喜驾驶摩托车撞在倒在路上的松树上,致使王瑞喜受
伤,有王瑞喜提交的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该事实,阳光园林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法院予以认定。
王瑞喜受伤系因撞到倒在路上的树木所致,而树木搁置的位置位于阳光园林公司承包的景观林养护路段内,阳光园林公司对涉案路段的景观林负有养护职责,其虽否认当时在施工,但作为该路段景观林养护工程的承包人,阳光园林公司仅否认事故发生时没有施工,但未能证明路边搁置松树及松树倒地的原因,因此,应认定系阳光园林公司搁置松树,侵占道路。
关于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松树搁置在道路南侧,占据了东向行驶道路的大半部分,涉案路段没有路灯,阳光园林公司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王瑞喜受伤的主要原因,阳光园林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王瑞喜持三轮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并且在无路灯的路段未提高安全注意义务,减速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认定,阳光园林公司承担80%的责任,王瑞喜承担20%的责任。
2、关于王瑞喜的损失。
医疗费15463.13元、鉴定费268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有相应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病历复印费非直接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赔偿金,王瑞喜按城镇标准主张,但王瑞喜系农村居民,家中尚且有土地耕种,平时在外务工,故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应为55846元【(39549元+16297元)÷2×20年×10%】。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费应为9063元【(16297元+11270元)÷365天×120天】;护理费应为4532元【(16297元+11270元)÷365天×60天】。
关于交通费,王瑞喜虽未提交证据,但王瑞喜因伤住院,交通费系其必要支出的费用,王瑞喜主张300元较为合理,法院予以确认。
以上王瑞喜的合理损失共计97961.13元。
另外,王瑞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王瑞喜构成十级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应予精神抚慰,但考虑到其伤残等级较低,且王瑞喜自身亦负有责任,故其主张3000元过高,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
根据以上确定的责任比例,阳光园林公司应赔偿王瑞喜各项损失共计79368.9元【97961.13元×80%+1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瑞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
依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自2020年3月12日起,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民事案件,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
阳光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瑞喜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瑞喜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路面上的树木不属于上诉人的养护范围。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及照片不能证明案发现场的松树是如何来的,更不能证明案发现场的松树是上诉人搁置的。
被上诉人在夜间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未注意路面情况,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
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赔偿金额不合理。
被上诉人主张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因自己重大过错导致事故发生且伤情较轻,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未通知上诉人参与,剥夺了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计算被上诉人损失的依据。
三、一审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王瑞喜、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民终329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喜。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
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汝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鸿狄,山东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冯,山东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瑞喜与被上诉人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阳光园林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791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瑞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
依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自2020年3月12日起,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民事案件,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阳光园林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阳光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瑞喜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瑞喜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路面上的树木不属于上诉人的养护范围。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及照片不能证明案发现场的松树是如何来的,更不能证明案发现场的松树是上诉人搁置的。
被上诉人在夜间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未注意路面情况,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
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赔偿金额不合理。
被上诉人主张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因自己重大过错导致事故发生且伤情较轻,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未通知上诉人参与,剥夺了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计算被上诉人损失的依据。
三、一审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王瑞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王瑞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光园林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30141.85元;2、诉讼费用由阳光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4日18时许,王瑞喜持三轮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穆响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穆响路电厂铁路西100米处时,与倒在路面南侧上的松树相撞,致使王瑞喜受伤、摩某。
事故发生后,王瑞喜之子报警。
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出警调查,并出具了证明。
王瑞喜受伤后,被送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左)、左股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9天。
王瑞喜起诉后,就其伤残等申请司法鉴定。
法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
该所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王瑞喜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3、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每天);5、锁骨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
王瑞喜支出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87元,共计2687元。
另查明,事发路段的景观林由阳光园林公司负责养护,事故发生时处于阳光园林公司的养护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责任的承担。
王瑞喜驾驶摩托车撞在倒在路上的松树上,致使王瑞喜受伤,有王瑞喜提交的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该事实,阳光园林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法院予以认定。
王瑞喜受伤系因撞到倒在路上的树
木所致,而树木搁置的位置位于阳光园林公司承包的景观林养护路段内,阳光园林公司对涉案路段的景观林负有养护职责,其虽否认当时在施工,但作为该路段景观林养护工程的承包人,阳光园林公司仅否认事故发生时没有施工,但未能证明路边搁置松树及松树倒地的原因,因此,应认定系阳光园林公司搁置松树,侵占道路。
关于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松树搁置在道路南侧,占据了东向行驶道路的大半部分,涉案路段没有路灯,阳光园林公司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王瑞喜受伤的主要原因,阳光园林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王瑞喜持三轮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并且在无路灯的路段未提高安全注意义务,减速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认定,阳光园林公司承担80%的责任,王瑞喜承担20%的责任。
2、关于王瑞喜的损失。
医疗费15463.13元、鉴定费268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有相应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病历复印费非直接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赔偿金,王瑞喜按城镇标准主张,但王瑞喜系农村居民,家中尚且有土地耕种,平时在外务工,故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应为55846元【(39549元+16297元)÷2×20年×10%】。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费应为9063元【(16297元+11270元)÷365天×120天】;护理费应为4532元【(16297元+11270元)÷365天×60天】。
关于交通费,王瑞喜虽未提交证据,但王瑞喜因伤住院,交通费系其必要支出的费用,王瑞喜主张300元较为合理,法院予以确认。
以上王瑞喜的合理损失共计97961.13元。
另外,王瑞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王瑞喜构成十级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应予精神抚慰,但考虑到其伤残等级较低,且王瑞喜自身亦负有责任,故其主张3000元过高,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
根据以上确定的责任比例,阳光园林公司应赔偿王瑞喜各项损失共计79368.9元【97961.13元×80%+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瑞喜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9368.9元;二、驳回王瑞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3(已收2362元),由王瑞喜负担1127元,由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76元。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阳光园林公司应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
王瑞喜受伤系因撞到倒在路上的树木所致,而树木搁置的位置位于阳光园林公司承包的景观林养护路段内,阳光园林公司对涉案路段的景观林负有养护职责。
其未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王瑞喜受伤的主要原因,阳光园林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
阳光园林公司主张路面上的树木不属于其养护范围,案发现场的松树不是其搁置的,但未能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路边搁置松树及松树倒地的原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王瑞喜持三轮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并且在无路灯的路段未提高安全注意义务减速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一审认定阳光园林公司承担80%的责任,王瑞喜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自2020年3月12日起,对未审结的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含海事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
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
王瑞喜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为79098
元(39549元×20年×10%),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认定的王瑞喜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数额,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791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791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瑞喜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7970.5元;
如果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3元(已收2362元),由王瑞喜负担1127元,由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7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朱奉纲
审判员冯海玲
审判员高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田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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