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杰雄、谢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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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杰雄、谢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3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62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咏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谢杰雄;谢某;陈容深;邝海明;李镜宜;广州胜伟玩具有限公司
【当事人】谢杰雄谢某陈容深邝海明李镜宜广州胜伟玩具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谢杰雄谢某陈容深邝海明李镜宜
【当事人-公司】广州胜伟玩具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新端广东映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新端广东映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新端
【代理律所】广东映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谢杰雄;陈容深
【被告】邝海明;李镜宜;广州胜伟玩具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司法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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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2 13:21:06
谢杰雄、谢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1621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杰雄。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法定代理人:谢杰雄,系谢某的父亲,基本身份信息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容深。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邝海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端,广东映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镜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胜伟玩具有限公司,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广韶路127号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WHEP1H。

法定代表人:袁振光。

审理经过上诉人谢杰雄、谢某、陈容深因与被上诉人邝海明、李镜宜、广州市胜伟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伟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
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
判员黄咏梅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谢杰雄、谢某、陈容深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邝海明、李镜宜、胜伟公司连带赔偿谢杰雄、谢某、陈容深的亲人陈某因本案而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死亡
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00788.96元给谢杰雄、谢某、陈容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邝海明、李镜宜、胜伟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谢杰雄、谢某、陈容深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4404元(已预交),由谢杰雄、谢某、陈容深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后,上诉人谢杰雄、谢某、陈容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邝海明、李镜宜、胜伟公司连带赔偿谢杰雄、谢某、陈容深的
亲人陈某因本案而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
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00788.96元给谢杰雄、谢某、陈容深;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邝海明、李镜宜、胜伟公司连带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可见,陈某的死亡原因为“暂不明,排除暴力致
死”,从公安机关对谢杰雄的询问笔录可见,谢杰雄对公安机关“初步认定陈某的死亡属于意外死亡,初步排除他杀”无异议的理解是:从刑事立案的角度分析,邝海明不是故意致使陈某死亡的,不需要负刑事法律责任,公安机关不需要对邝海明进行刑事立案侦查,邝海明是否需要赔偿陈某死亡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应该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和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二、谢杰雄、谢某、陈容深认为,邝海明、李镜宜、胜伟公司应承担陈某因本案死亡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理由是:1、2020年9月3日邝海明驾驶粤A×××××号厢式货车到凤一村卸货,邝海明雇请陈某在该货车厢内卸货,期间邝海明没有检查车厢内的陈某是否已经下车就将车厢门关闭并上锁,当天(2020年9月3日)天气温度很高,加上货车车厢是密封的,经过一天一夜陈某才被发现在该车厢内窒息死亡,谢杰雄、谢某、陈容深认为,陈某在邝海明驾驶的粤A×××××号厢式货车内因太阳晒高温致使窒息死亡,由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与邝海明存在有关联性,邝海明应付此意外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广东省2020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项目赔偿计算得谢杰雄、谢某、陈容深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63800元(127600元/年÷12=10633.33×6个月);2.死亡赔偿金:962360元(48118×20年=9623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533572元【34424元/年(城镇可消费性支出)×16年(父亲:1956现年64岁)÷2(2名女儿)=275392元】、【34424元/年(城镇可消费性支出)×15年(女儿:2017现年3岁)÷2人抚养=258180元】;5.办理丧事的误工费:8564.52元【62521元/年(私营企业平均工资)×5人×10天(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天数)=8564.52元;6.交通费:1000元。

以上合共:1669296.52元×30%责任=500788.96元。

以上一至六项赔偿款合计:1669296.52元×30%责任=500788.96元。

此笔赔偿款项经谢杰雄、谢某、陈容深多次向邝海明、李镜宜、胜伟公司索赔均未果,请求法院依据谢杰雄、谢
某、陈容深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邝海明服从一审判决,辩称:不同意谢杰雄、谢某、陈容深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谢杰雄、谢某、陈容深主张邝海明雇请陈某的事实,是虚假陈述,从一审的庭审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均可证明邝海明与陈某素不相识,且一审中谢杰雄、谢某、陈容深均承认陈某患有抑郁症,精神并不正常。

何来邝海明雇请陈某之说?谢杰雄、谢某、陈容深为了上诉的理由,捏造事实藐视法律,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谢杰雄、谢某、陈容深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李镜宜、胜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庭后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的侵权事件发生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构成侵权责任有四个要件,即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邝海明在陈某的死亡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和违法行为。

根据公安机关对事件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可反映出陈某是乘他人不备的情况下自行进入邝海明驾驶的货车车箱内,邝海明作为一般的常人是不能预见该情况的发生。

在货车内已装载了货物,视线不佳的情况下,要求邝海明检查车箱内是否有其他人员在车箱内是超出了对一般常人的义务。

上诉人主张邝海明雇请陈某到该货车厢内装卸货物,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邝海明在陈某的死亡事件中不存在过错和违
法行为,不构成侵权,故上诉人要求邝海明、李镜宜、胜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
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谢杰雄、谢某、陈容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要求减免二审诉讼费用。

经审查,谢杰雄、谢某、陈容深的申请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四)项规定,经本院院长批准对谢杰雄、谢某、陈容深应承担的二审受理费予以减免。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808元予以减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黄咏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龙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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