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物排放执行制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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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物排放执行制度范本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控制污染物排放,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污染物排放管理工作。
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遵守本制度,依法履行污染物排放控制义务。
第三条污染物排放执行制度遵循预防为主、源头控制、全过程管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五条污染物排放标准分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由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的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监测方法等强制性技术规范。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的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监测方法等强制性技术规范。
第六条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执行下列污染物排放标准:
(一)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已规定的除外;
(三)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已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污染物种类和排放方式等实际情况,选择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污染物排放许可
第八条国家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
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排放总量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九条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申请、审批、变更、延续、注销等管理工作,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每年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交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和有关材料。
四、污染物排放控制与减排
第十一条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开展污染物排放监测,确保监测设备准确可靠,监测数据真实有效。
第十四条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加强污染物减排工作,通过技术改造、清洁生产、废物综合利用等措施,降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
五、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依法对污染物排放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污染物排放单位违反本制度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污染物排放单位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
第十八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有污染物排放管理相关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按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九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