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租赁保证金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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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融资租赁保证金的性质
保证金一词对于从事金融服务的人来说,耳熟能详,它是金融产业里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兴的融资渠道,发展迅速,已成为仅次于银行信贷的第二大金融工具。

融资租赁源于企业规模化生产经营、大型交通工具以及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其帮助解决了资金短缺的难题,并且促进了物的融通,发挥了融资和融物的双重效益,真正达到物尽其用。

融资租赁保证金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对租赁双方尤其对出租人有重大意义。

我国的融资租赁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目前正处于探索尝试阶段,对融资租赁的相关研究还不太完善,对融资租赁保证金性质的仍然有诸多困惑。

一、融资租赁保证金的性质
融资租赁保证金(下称“保证金”)是指在融资租赁业务中,承租人向出租人缴纳的旨在担保承租人顺利履行租赁合同全部义务的保证资金。

在融资租赁业务的实际操作中,保证金由承租人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给出租人,租赁期限届满时,出租人将保证金退还给承租人或用以冲抵最后几期租金;如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违约,出租人有权用保证金抵扣到期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

融资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

从保证金的收取上可以看出,承租人支付的保证金实际上降低了出租人提供的融资比例,减少了出租人的净现金流出,并且保证金不计利息,相当于额外增加了出租人的资产收益。

另一方面,根据行业
惯例和合同约定,当承租人不能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可先行用保证金抵扣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起到控制租赁风险的作用。

虽然当承租人违约时,用保证金抵扣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已成行业惯例。

但融资租赁保证金究竟属于何种性质,抵扣是否合法合理,承租人是否有补足义务等问题都需要详细的探讨。

二、租赁保证金的性质
有关租赁保证金的性质,不管是立法上还是理论中都没有明确统一的说法,尤其涉及具体项目中,租赁双方对保证金内容的约定以及多样化的保证金支付方式,更造成了对保证金统一定性的困难。

关于租赁保证金的性质,先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首先,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当某方违约时,并不是以保证金收取方没收该保证金,更不是以向支付方双倍返还该保证金的方式解决,因此,保证金不属于定金。

其次,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当承租人违约时,保证金并非由出租人没收,而是按照合同约定,用保证金抵扣到期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

因此,保证金不是违约金。

最后,当出租人用保证金抵扣应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后,承租人负有补齐保证金的义务。

因此,保证金也不是承租人的预付款。

当前有两种比较主流的关于保证金性质的理论和实务观点:一种是认为其属于金钱质押,另一种认为根据货币占有和所有一致的原则,保证金一旦交付,保证金即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和承租人就保证金存在债的关系。

这两种观点各有依据,下面我们一一来讨论保证
金的这两种性质。

(一)金钱质押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金钱作为特殊动产,仅当其特定化后可以成为动产质押的标的。

那何为金钱的特定化,我们从立法的字面含义上出发,担保法解释第85条列举了金钱特定化的三种方式,其中一种就是保证金形式,所以保证金本身即属于金钱特定化,可以成为质权的标的。

有效质权的成立条件有二:一是有质权合同,二是质物的交付,租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以保证金作为承租人履行合同的担保,一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证金,租赁双方就保证金即构成金钱质押。

1.质权的实现
质权的实现有协商,拍卖,变价三种方式,用保证金冲抵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是否违背质权实现的方式?作为金钱质押,其实现不存在拍卖、变价的问题,当事人协商实现债权是主要的方式。

事先通过合同约定,明确质权的实现方式属于协商的内容,金钱抵扣也不同于物的流质条款。

当事人事先约定承租人违约时,用保证金抵扣到期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未违背立法的强制性规定,并且保证金用以抵扣租金等款项是融资租赁行业的惯例。

民商法遵循契约自由的原则,只有不违背公序良俗,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的约定来自由处置财产。

特别是融资
租赁合同的大多数条款,其本身就是新型的商业实践,来源于商业发展的需要,在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不违反公益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都是有效的。

根据国外融资租赁的立法来看,融资租赁中当事人的许多操作惯例都已被上升到立法的效力,另外从合同法的本质意思自治来说,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配置优先适用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

2.保证金不计利息
保证金是不计利息的,这是否违背动产孳息归质押人所有的规定?融资租赁伴随商业化,规模化生产经营产生的一种特殊融资工具,出租人提供融资服务,具有资金上优势,必然处于合同的强势地位。

保证金一方面作为承租人的信誉担保,减少出租人的净资金流出风险。

另一方面,出租人提供融资应享有其特殊收益,保证金的利益也就相当于承租人取得出租人提供融资必要的牺牲,并且实践中,承租人也同意这项条款,在相关融资租赁案例中也没有被否定。

3.保证金的补足
在金钱质押中,保证金的补足是质押人应负担的义务。

根据物权法第216条的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押人负有补足担保的义务。

所以在融资租赁中,由于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抵扣保证金,造成保证金价值的减损,出租人当然有权要求承租人补足保证金。

(二)保证金之债
上面探讨了保证金特定化构成金钱质押的情形。

下面说说如果否
认保证金的特定化,而认为租赁双方构成了债的关系,此时承租人违约时,抵扣保证金是否合法?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一致”的原则,一旦承租人交付了保证金,此时保证金的所有人即是出租人,而出租人和承租人形成了保证金的债权债务关系。

当承租人违约,逾期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以按照约定以保证金抵扣应付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

根据法定抵消权的理论,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互负金钱债务,只要通知承租人,出租人即可实现抵消权,于法有据。

即使在承租人出现破产的情形下,出租人仍可以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抵消权。

此时承租人负担的保证金的补足义务是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的承诺,具有法律效力。

在一系列的法院判例中,保证金的抵扣在承租人出现违约事项时已成惯例,也为实务所支持。

三、风险提示
通过上述分析,清楚的了解了保证金对出租人的重要意义,保证金是出租人防范风险的必要手段,要想顺利的是实现保证金的担保功能,还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保证金的特定化方式。

当然,有人否认“保证金”即是金钱特定化的方式,其主张只有保证金以专户形式,与出租人的资产明显隔离,且仅当承租人违约时才能动用保证金,这才属于金钱特定化,才能成立金钱质押。

这一主张有一定的道理,以专户形式保存保证金毫无疑问的是金钱特定化,这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争议。

但我们从质权的本质出发,在动产质押合同中,质权人经质押人同意有权使用质物,通常情况下,物的闲置
是不为法律所倡导的,所以,质权人取得了质押人的同意而使用质物,和质权人的财产混合是不可避免的。

保证金保证担保承租人顺利履行合同的担保十分明显,并不在于保证金以什么形式存在,是否存于专门的银行账户,质物的闲置也是不合理的资源浪费。

如果出租人资金充足,又十分谨慎,能做到专户形式保存保证金风险当然更小,这确定无疑的属于金钱质押,出租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2、保证金的交付方式。

不管是金钱质押,还是保证金债权债务关系,保证金的交付是关键性的因素。

通常情况下,在委托购买或者售后回租中,当事人双方一般会达成保证金与购买价款抵消的协议。

这可能产生一个问题,不同法院对保证金的支付方式可能会有不同看法,容易否认保证金已经支付。

所以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保证金的支付务必要履行一定的手续,最好由承租人通过现金、汇款的方式支付给出租人。

即使没有汇付,而以购买价款相抵消,也一定要保留双方同意保证金从购买价款中抵扣的书面协议,避免纷争。

3、保证金使用收益的约定。

如果将保证金定性为金钱质押,可能会有保证金动用的问题,因此,在合同条文中最好明确约定,出租人已取得承租人同意,享有使用保证金的权利。

根据目前融资租赁行业的惯例,虽然对保证金的性质有不同看法,但是在一系列的法院判例中,当承租人出现违约事项时,用保证
金抵扣应付租金以及其他款项已成惯例。

当出现保证金争议时,我们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的选择定性来处理纠纷,以实现对出租人权利的最好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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