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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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9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29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
【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项春晖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项春晖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付振坤项春晖
【代理律所】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在二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宣告无效并公告,该事实有第1691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所谓“带有欺骗性"是指申请商标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或产地等方面的真相,使得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太太乐爱妻节527",指定使用服务为“广告、电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无线电广告、户外广告、张贴广告、商业电视广告、广告版面设计、广告设计、广告展示、广告策划、广告宣传、广告稿的撰写、样品散发"等。

中国法定节日和传统节日中并无“太太乐爱妻节",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容易导致公众对服务的特点产生错误认识。

因此,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被诉决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现已被宣告无效并公告,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基于该事实变更情况,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但如前文所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据此,诉争
商标仍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因此,上述新发生的事实情况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雀巢公司的相关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0:49:09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雀巢公司。

2.申请号:27180613。

3.申请日期:2017年10月3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广告;电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无线电广告;户外广告;张贴广告;商业电视广告;广告版面设计;广告设计;广告展示;广告策划;广告宣传;广告稿的撰写;样品散发。

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江西九华堂药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18019699。

3.申请日期:2015年10月8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6年11月14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13日。

6.标志:7.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3506-3507;3509):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职业介绍所;文字处理;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71753号《关于第27180613号“太太乐爱妻节527"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作出时间:2019年7月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已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雀巢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阶段,雀巢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中,诉争商标“太太乐爱妻节527"并未对其指定的广告等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出超过其固有程度或者与事实不符的表示,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雀巢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乐太太"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其他类似情形商标是否核准注册并非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雀巢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被诉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虽部分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有误,但不影响决定结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雀巢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雀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2959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

法定代表人:白兰德·麦克·康莱尔·厄苏拉,授权签字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春晖,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简称雀巢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34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雀巢公司。

2.申请号:27180613。

3.申请日期:2017年10月3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广告;电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无线电广告;户外广告;张贴广告;商业电视广告;广告版面设计;广告设计;广告展示;广告策划;广告宣传;广告稿的撰写;样品散发。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江西九华堂药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18019699。

3.申请日期:2015年10月8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6年11月14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3506-3507;3509):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职业介绍所;文字处理;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71753号《关于第27180613号“太太乐爱妻节527"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作出时间:2019年7月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已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雀巢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阶段,雀巢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中,诉争商标“太太乐爱妻节527"并未对其指定的广告等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出超过其固有程度或者
与事实不符的表示,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雀巢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乐太太"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其他类似情形商标是否核准注册并非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雀巢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被诉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虽部分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有误,但不影响决定结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雀巢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雀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在二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宣告无效并公告,该事实有第1691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所谓“带有欺骗性"是指申请商标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或产地等方面的真相,使得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太太乐爱妻节527",指定使用服务为“广告、电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无线电广告、户外广告、张贴广告、商业电视广告、广告版面设计、广告设计、广告展示、广告策划、广告宣传、广告稿的撰写、样品散发"等。

中国法定节日和传统节日中并无“太太乐爱妻节",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容易导致公众对服务的特点产生错误认识。

因此,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被诉决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现已被宣告无效并公告,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基于该事实变更情况,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但如前文所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据此,诉争商标仍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因此,上述新发生的事实情况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雀巢公司的相关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东勇
审判员吴静
审判员郭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高歌
书记员王婉晨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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