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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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正文:
---------------------------------------------------------------------------------------------------------------------------------------------------- 甘肃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1993年3月3日甘政发〔1993〕32号文发布,根据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我省盐资源,促进盐业生产的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的产制品,包括食用盐和纯碱用盐以及其他用盐。

第三条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坚持有效保护、统筹安排、合理利用、划区供应。

第四条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盐业工作,统一管理全省盐的质量管理、计划、收购、分配、调拨、运销和储备等管理工作。

各地(州、市)、县(市、区)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盐业工作。

第二章资源开发
第五条要在保护资源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开发利用我省盐资源。

对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的化工企业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予以扶持。

第六条盐资源的开发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应立即停止和封闭。

第七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废渣、废液和废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盐场(厂)保护
第八条为了保证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每个制盐企业都应划定合理的盐场(厂)保护区。

保护区的划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盐场(厂)生产规模、发展规划提出方案,报省政府批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盐场(厂)保护区域内,从事有碍盐场(厂)正常生产的活动;不得破坏盐场(厂)保护区内的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第四章生产管理
第十条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一条制盐企业必须强化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企业素质,逐步实现管理规范化,保证安全生产。

第十二条制盐企业必须积极开展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学习先进技术,不断改进生产工艺,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三条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和检测手段,做好质量检测记录。

原盐生产,实行定期自查及抽查检验;加工精盐产品,每批检验,配发合格证。

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厂)。

第十四条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卫生等部门批准。

食盐加硒、碘要有专人、专用场地和专用工具,有记录、有检测、有标记,含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硒碘盐的包装,必须采用密封性能好的包装物,有明显标记,与非硒碘盐分别贮存或堆码。

第十五条严格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但以盐为原料的化工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鼓励综合利用盐资源,发展盐化工产品和提倡盐硝分解。

第十七条加强盐田盐池建设,制定长远发展规划。

对现有坑洼蜂窝状的盐池进行有计划的改造,逐步建设成条田式的盐田。

第五章运销管理
第十八条盐的收购、分配和调拨,由省盐业公司按照国家计划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盐的批发业务,按照盐的合理流向和经济区划,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第二十条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企业用盐的单位,
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二十一条食盐是人民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各经营单位,要按计划组织经营,并保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从事盐的批发、零售和农、渔、牧、工业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指定的单位进货,按经济区划销售,不准跨区自行采购和销售。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市场上销售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原盐、加工盐、土盐、硝盐和工业废渣、废液制的盐。

制盐企业不得将不符合食盐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盐按食盐出场(厂),不得向无盐业经营资格的单位销售盐。

酸、碱、肥皂、制革、饲料等其它工业用盐,必须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保证专盐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盐的用途和盐价。

食盐零售,应逐步推广精细化、小袋化。

小包装袋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生产点按标准生产。

第二十三条硒、碘缺乏的地区必须供应加碘加硒食用盐。

省外调入的硒碘盐,由省地方病防治办公室会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落实,安排供应。

第二十四条工业用盐企业,必须按时提报用盐计划。

需调整计划时,应及时申报。

第二十五条各级盐业经营单位要认真执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分月安排的调运计划。

铁路、公路等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点运输物资,优先保证运输。

第二十六条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依法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违法从事盐业经营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举报。

对举报单位和个人予以保密,并对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奖励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举报的盐业案件和其他盐业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甘肃省行政执法证》。

第三十条各级工商、卫生、交通、公安、税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对盐资源开发和盐业生产、运销等进行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违章行为,维护盐业市场秩序。

第三十一条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

违者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地方病防治办公室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部门按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折算方法:当地批发价减去进价之差额,为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不执行国家计划和有关规定,未经省盐业主管部门安排,擅自运销、购进各类盐产品的,除没收盐外,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购销数量一吨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
(二)违法购销数量一吨以上、五吨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二倍的罚款;
(三)违法购销数量五吨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票据,否则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罚款上缴当地财政。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办案经费,由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专项支出预算。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盐业生产发展基金管理,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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