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建智、安溪县教育局6000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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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建智、安溪县教育局6000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5
【案件字号】(2021)闽05行终1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鹏腾王经艺杨钊胜
【审理法官】陈鹏腾王经艺杨钊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建智;安溪县教育局
【当事人】林建智安溪县教育局
【当事人-个人】林建智
【当事人-公司】安溪县教育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建智
【被告】安溪县教育局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林建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内容:批准退职的法律依据、向安溪县人民政府呈报给予处分的法律依据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证明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林建智不服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经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移送本院。
经核查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林建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内容:批准退职的法律依据、向安溪县人民政府呈报给予处分的法律依据问题。
“法律依据”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这些“依据”是由立法机关或者规范性文件制作机关制作并对外公开的,并不是被上诉人安溪县教育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畴。
上诉人的该申请事项本质属于咨询。
对上诉人的咨询行为,被上诉人是否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程序要求给予答复、如何答复均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护的“知情权”无关,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都不产生影响。
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上诉人林建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内容:计划生育相关信息问题。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被上诉人安溪县教育局并不是计划生育的行政管理部门,相关的信息不是被上诉人安溪县教育局在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的信息,也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是最初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
因此被上诉人不是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
被上诉人在其答复中告知上诉人并说明了理由且告知上诉人公开义务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完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
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人林建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建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7:19:11
林建智、安溪县教育局6000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闽05行终11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溪县教育局,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某某楼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高志强,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林建智诉被上诉人安溪县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永春县人民法院(2020)闽0525行初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的方式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林建智于2020年7月24日向被告安溪县教育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22日)。
请求:1.公开被告批准原告退职的法律依据、向安溪县人民政府呈报给予处分的法律依据(开除与取消退职待遇是不一样的法律概念);2.公开原告的计划生育相关信息。
被告安溪县教育局于2020
年7月27日签收并受理申请,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安教信告〔2020〕4号),并于2020年8月13日邮寄给原告林建智,原告林建智之妻于
次日签收。
后原告林建智不服告知书,于2020年9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全部内容给予书面告知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就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全部内容给予书面告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
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也就是说政府信息只能是现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为被告批准其退职的法律依据、向安溪县人民政府呈报给予处分、取消退职待遇的法律依据,并未指向具体的政府信息载体,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该申请行为实际上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向被告提起的咨询行为,被告已经履行了说明理由义务,虽然答复的内容有所欠妥,但是对原告合法的实体权利并未产生影响,不应予以撤销。
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为原告的计划生育相关信息,该项信息并不属于被告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被告告知原告向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申请获取并告知了联系方式,于法有据。
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安教信告〔2020〕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建智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原告林建智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于1981年9月1日开始参加革命工
作,1991年9月2日办理离职手续,由被上诉人安溪县教育局批准同意,安溪县龙门中学接受安置。
上诉人于1990年左右离婚,于1995年8月底非法离开祖国,非法出国并非法入境巴布亚新几内亚。
官桥镇计生办2017年2月27日的信息卡,证明了其2014年10月10日的信息卡存在多处错误。
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在2020年8月份在“户籍信息系统”里面,查询不到上诉人的子女信息。
被上诉人根据官桥镇计生办伪造的证据,向安溪县人民政府申请对上诉人进行处分的行为是错误的。
2020年7月份,上诉人就相关内容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公开申请书上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全部信息。
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公开全部信息。
上诉人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
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也就是说,批准上诉人退职的法律依据、取消上诉人退职的法律依据,是被上诉人批准退职、取消退职的时候就已经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不需要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为被上诉人批准其退职的法律依据、向安溪县人民政府呈报给予处分、取消退职待遇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做出这些决定之前,就应当依法行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而不是无法可依。
这些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政府信息范畴,不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提起的咨询行为,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告知的义务,对上诉人的合法的实体权利也产生了严重影响,上诉人要求判决其违法而没有要求法院撤销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虽然是上诉人的计划生育相关信息,却是被上诉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获取的信息,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进行公开,于法有据。
综上,被上诉人并未履行
法定信息公开的义务。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林建智不服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经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移送本院。
经核查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林建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内容:批准退职的法律依据、向安溪县人民政府呈报给予处分的法律依据问题。
“法律依据”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这些“依据”是由立法机关或者规范性文件制作机关制作并对外公开的,并不是被上诉人安溪县教育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畴。
上诉人的该申请事项本质属于咨询。
对上诉人的咨询行为,被上诉人是否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程序要求给予答复、如何答复均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护的“知情权”无关,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都不产生影响。
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上诉人林建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内容:计划生育相关信息问题。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被上诉人安溪县教育局并不是计划生育的行政管理部门,相关的信息不是被上诉人安溪县教育局在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的信息,也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是最初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
因此,被上诉人不是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
被上诉人在其答复中告知上诉人并说明了理由且告知上诉人公开义务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完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
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人林建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建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鹏腾
审判员王经艺
审判员杨钊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苏水福附法律依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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