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启蕃与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王启蕃与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
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
【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6
【案件字号】(2020)琼97行终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成信孔凡勇梁栋杰
【审理法官】张成信孔凡勇梁栋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启蕃;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王启蕃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王启蕃
【当事人-公司】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黎经苗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钟洪敏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黎经苗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钟洪敏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黎经苗钟洪敏
【代理律所】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启蕃
【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王启蕃的诉讼请求,其实质上是对《乐东黎族自治县征地拆迁补偿方案》中与王启蕃有关的补偿标准有异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行政补偿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管辖举证责任质证关联性证据不足不予受理重复起诉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王启蕃的诉讼请求,其实质上是对《乐东黎族自治县征地拆迁补偿方案》中与王启蕃有关的补偿标准有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据上述规定,王启蕃对征收补偿标准不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先行申请行政协调或行政裁决,其迳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1撤销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7行初30号行政判决。
2驳回王启蕃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退还王启番。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2 04:42: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8日,王启蕃与新联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新联村委会将村前的沙土坡林地承包给王启蕃植树管理,承包期限30年,自2005年12月16日起至2035年12月底止。
承包地的四至范围为:东从老邢园村下鸡腊田牛车路(按原始路为准),西至黄流镇铺村地界止(按乐东县行政区域图为准),南至鸡腊田北岸,北至铺肚田南岸止。
协议书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王启蕃当年即将涉案土地交由其大儿子管理,2009年至2011年期间,王启蕃的大儿子和二儿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以土地入股的方式与他人在涉案土地合伙种植西瓜,导致承包地上的林木遭受严重破坏。
毁林事件发生后,2011年12月20日,为做好乐东县海防林的恢复建设工作,乐东县林业局与佳豪公司签订《2011年乐东县海防造林施工合同书》,将包括王启蕃承包地在内的海防林地的恢复造林工程交由佳豪公司承包营造,佳豪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种植海防林木麻黄树及大叶相思树174亩。
2013年,乐东县人民政府规划滨海大道项目建设,征收了包括王启蕃部分承包地在内的土地及树木,并已将征收款发放至利国镇政府处。
2017年,王启蕃申请利国镇政府向其支付补偿款,利国镇政府以涉案地上所有林木均归属国家所有为由,对王启蕃要求利国镇政府支付补偿款的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答复。
2018年,王启蕃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承包地上的林木具有所有权。
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琼9027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启蕃承包的沙土坡林地上种植的173亩林木的所有权归王启蕃所有。
该判决生效后,王启蕃要求利国镇政府支付以上补偿款,但被利国镇政府拒绝。
王启蕃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判令利国镇政府向王启蕃支付因滨海大道项目建设征收王启蕃承包地上36.5亩的青苗补偿款73万元;二、判令利国镇政府以7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向王启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73万元的1‰支付滞纳金直至青苗补偿款全部付清(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的利息为158775元,滞纳金为1332250元)。
另,根据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乐府(2013)4号文件《关于印发乐东黎族自
治县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的通知》的规定,青苗补偿以现状为农业生产使用的面积为基数,按平均每亩2万元的标准包干给集体,不可预见费调剂用于青苗补偿。
4号文件关于木麻黄树补偿标准为;幼苗期5元/株,生长期16元/株,成材期38元/株,亩合理株数为167株。
利国镇政府提交的证据3载明:被征收的木麻黄树补偿标准为16元/株。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1、王启蕃诉请利国镇政府支付征收承包地36.5亩的青苗补偿款73万元,利国镇政府答辩认为王启蕃承包地上种植的是木麻黄树且属幼苗期,同意按4号文件关于木麻黄幼苗期5元/株,亩合理株数167株/亩,835元/亩的标准补偿王启蕃36.5亩的补偿款30477.50元。
根据王启蕃的起诉及利国镇政府的答辩,双方对征收王启蕃承包地36.5亩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征收王启蕃承包地的亩数为36.5亩。
2、本案王启蕃承包地上种植的树种为木麻黄树,且(2018)琼9027民初174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定王启蕃对承包地上种植的林木具有所有权。
滨海公路征收到王启蕃承包地,且已将地上种植的木麻黄树补偿款发放至利国镇政府处,王启蕃作为林木所有权人,有依法取得林木补偿款的权利,利国镇政府负有将补偿款给付王启蕃的义务,利国镇政府未将补偿款给付王启蕃,违反了法律规定。
因此,王启蕃要求利国镇政府支付被征收土地上所种植木麻黄树的补偿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但其要求支付补偿款73万元过高,对于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利国镇政府提交证据3所载明被征收木麻黄树按16元/株补偿以及4号文件关于青苗补偿及木麻黄树补偿标准的规定,王启蕃被征收36.5亩承包地上种植的木麻黄树应得补偿为97528元(167株/亩×16元/株×36.5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王启蕃要求利国镇政府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滞纳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启蕃支付补偿款9752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启蕃上诉请求: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的(2019)琼9027行初3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青
苗补偿款73万元、利息158775元、滞纳金1332250元,共计人民币2221025元。
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未加盖任何印章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以此作出判决,明显有误。
被上诉人一审当庭提交的证据2《滨海公路项目征地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赔偿表》及证据3《滨海公路项目征地成果呈报表》,并非征地时的原件,且未加盖印章,庭审时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根据行政诉讼法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若提供不出原始的涉案征地材料信息,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上诉人的青苗补偿款应以面积为基数,按平均每亩2万元的标准补偿计算,而一审法院按167株/亩,并按16元/株计算,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上诉人被征收的承包地土地面积为36.5亩,按照征地拆迁补偿方案,上诉人的青苗补偿款,应以面积为基数,按平均每亩2万元的标准补偿,共计73万元(36.5亩×2万=73万)。
其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2011年乐东县海防林造林施工合同书》,可证明每亩种植222株,一审法院认定“每亩合理株数为167株",明显有误。
再次,在征地时,涉案的木麻黄应属成材期而非生长期。
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木麻黄是生长期,并按生长期16元/株计算,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滞纳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征地补偿费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支付;逾期支付的,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部分的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
逾期利息和滞纳金应当支付给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依法应当获得补偿的被征地农民或其他权利人"之规定,发放补偿款是政府的义务和责任,乐东县政府已将涉案款项下拨至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应及时发放,但被上诉人拒绝发放,其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启蕃与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琼97行终3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启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经苗,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洪敏,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利国镇利国中心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罗俊,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世东。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启蕃因与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利国镇政府)行政补偿纠纷一案,不服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7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8日,王启蕃与新联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新联村委会将村前的沙土坡林地承包给王启蕃植树管理,承包期限30年,自2005年12月16日起至2035年12月底止。
承包地的四至范围为:东从老邢园村下鸡腊田牛车路(按原始路为准),西至黄流镇铺村地界止(按乐东县行政区域图为准),南至鸡腊田北岸,北至铺肚田南岸止。
协议书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王启蕃当年即将涉案土地交由其大儿子管理,2009年至2011年期间,王启蕃的大儿子和二儿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以土地入股的方式与他人在涉案
土地合伙种植西瓜,导致承包地上的林木遭受严重破坏。
毁林事件发生后,2011年12月20日,为做好乐东县海防林的恢复建设工作,乐东县林业局与佳豪公司签订《2011年乐东县海防造林施工合同书》,将包括王启蕃承包地在内的海防林地的恢复造林工程交由佳豪公司承包营造,佳豪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种植海防林木麻黄树及大叶相思树174亩。
2013年,乐东县人民政府规划滨海大道项目建设,征收了包括王启蕃部分承包地在内的土地及树木,并已将征收款发放至利国镇政府处。
2017年,王启蕃申请利国镇政府向其支付补偿款,利国镇政府以涉案地上所有林木均归属国家所有为由,对王启蕃要求利国镇政府支付补偿款的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答复。
2018年,王启蕃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承包地上的林木具有所有权。
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琼9027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启蕃承包的沙土坡林地上种植的173亩林木的所有权归王启蕃所有。
该判决生效后,王启蕃要求利国镇政府支付以上补偿款,但被利国镇政府拒绝。
王启蕃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判令利国镇政府向王启蕃支付因滨海大道项目建设征收王启蕃承包地上36.5亩的青苗补偿款73万元;
二、判令利国镇政府以7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向王启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73万元的1‰支付滞纳金直至青苗补偿款全部付清(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的利息为158775元,滞纳金为1332250元)。
另,根据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乐府(2013)4号文件《关于印发乐东黎族自治县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的通知》的规定,青苗补偿以现状为农业生产使用的面积为基数,按平均每亩2万元的标准包干给集体,不可预见费调剂用于青苗补偿。
4号文件关于木麻黄树补偿标准为;幼苗期5元/株,生长期16元/株,成材期38元/株,亩合理株数为167株。
利国镇政府提交的证据3载明:被征收的木麻黄树补偿标准为16元/株。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1、王启蕃诉请利国镇政府支付征收承包地36.5亩
的青苗补偿款73万元,利国镇政府答辩认为王启蕃承包地上种植的是木麻黄树且属幼苗期,同意按4号文件关于木麻黄幼苗期5元/株,亩合理株数167株/亩,835元/亩的标准补偿王启蕃36.5亩的补偿款30477.50元。
根据王启蕃的起诉及利国镇政府的答辩,双方对征收王启蕃承包地36.5亩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征收王启蕃承包地的亩数为36.5亩。
2、本案王启蕃承包地上种植的树种为木麻黄树,且(2018)琼9027民初174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定王启蕃对承包地上种植的林木具有所有权。
滨海公路征收到王启蕃承包地,且已将地上种植的木麻黄树补偿款发放至利国镇政府处,王启蕃作为林木所有权人,有依法取得林木补偿款的权利,利国镇政府负有将补偿款给付王启蕃的义务,利国镇政府未将补偿款给付王启蕃,违反了法律规定。
因此,王启蕃要求利国镇政府支付被征收土地上所种植木麻黄树的补偿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但其要求支付补偿款73万元过高,对于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利国镇政府提交证据3所载明被征收木麻黄树按16元/株补偿以及4号文件关于青苗补偿及木麻黄树补偿标准的规定,王启蕃被征收36.5亩承包地上种植的木麻黄树应得补偿为97528元(167株/亩×16元/株×36.5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王启蕃要求利国镇政府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滞纳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启蕃支付补偿款9752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启蕃上诉请求: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的(2019)琼9027行初3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青苗补偿款73万元、利息158775元、滞纳金1332250元,共计人民币2221025元。
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未加盖任何印章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以此作出判决,明显有误。
被上诉人一
审当庭提交的证据2《滨海公路项目征地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赔偿表》及证据3《滨海公路项目征地成果呈报表》,并非征地时的原件,且未加盖印章,庭审时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根据行政诉讼法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若提供不出原始的涉案征地材料信息,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上诉人的青苗补偿款应以面积为基数,按平均每亩2万元的标准补偿计算,而一审法院按167株/亩,并按16元/株计算,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上诉人被征收的承包地土地面积为36.5亩,按照征地拆迁补偿方案,上诉人的青苗补偿款,应以面积为基数,按平均每亩2万元的标准补偿,共计73万元(36.5亩×2万=73万)。
其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2011年乐东县海防林造林施工合同书》,可证明每亩种植222株,一审法院认定“每亩合理株数为167株",明显有误。
再次,在征地时,涉案的木麻黄应属成材期而非生长期。
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木麻黄是生长期,并按生长期16元/株计算,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滞纳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征地补偿费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支付;逾期支付的,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部分的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
逾期利息和滞纳金应当支付给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依法应当获得补偿的被征地农民或其他权利人"之规定,发放补偿款是政府的义务和责任,乐东县政府已将涉案款项下拨至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应及时发放,但被上诉人拒绝发放,其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利国镇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乐府(2013)4
号《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的通知》、证据2《滨海公路项目征收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赔偿表》、证据3《滨海公路项目征地成果呈报表》作出的判决证据充足,认定事实清楚。
2.因2013年乐东黎族自治县每个乡镇征收土地必须依据证据1文件内容规定成立征地工作组进行征地,此文件内容包含土地、青苗、、地上附着物每亩青苗规定株数及赔偿款等;证据2为征地过程中征地工作组进行实地确认权益人或单位的土地面积、青苗、、地上附着物等数据后根据证据1的内容规定基准数计算各项的补偿款;证据3是属于征地工作组根据确认行政村所有及被征收土地的权益人和单位的土地、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后进行汇总向上级呈报申请补偿款。
这三份证据在依法征地过程中作为付款依据,具有关联性。
二、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青苗补偿款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被征用的青苗种类为木麻黄,另根据乐府(2013)4号文件规定,树龄、工作组现场确认及征用土地面积,计算出青苗补偿款人民币97528元。
因此,上诉人要求青苗补偿款按每亩2万元补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滞纳金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征地青苗补偿费逾期不能支付是因为被征地上的青苗木麻黄所有权不明确,被上诉人无法及时拨付。
2.乐东县政府根据征地工作组实地核实青苗补偿款为167株/亩,每株16元拨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要求每亩2万元青苗补偿款,已超过核算的数额无法拨付。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时间金额及滞纳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将依据一审判决支付给上诉人青苗补偿款人民币97528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利国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1.《乐东黎族自治县征地补偿审核审批呈报表》;2.《利国镇新联村民委员会关于移送滨海公路项目新联村有关路段征地成果报告》;3.《滨海公路项目征地成果呈批表》;4.附件共10项,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
上诉人王启蕃质证认为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该组材料未加盖任何公章,现提供的《乐东黎族自治县征地补偿审核审批呈报表》虽有其盖章但其后面的文件未加盖公章,且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对真实性有异议。
另该组证据没有看到县政府对涉案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拨款数额,所以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该组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盖有各单位的印章及签名,能与一审期间的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王启蕃的诉讼请求,其实质上是对《乐东黎族自治县征地拆迁补偿方案》中与王启蕃有关的补偿标准有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据上述规定,王启蕃对征收补偿标准不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先行申请行政协调或行政裁决,其迳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1撤销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7行初30号行政判决。
2驳回王启蕃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退还王启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