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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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

陕西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

陕西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陕西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1.引言本文档旨在规范陕西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验收实施标准,以确保药品销售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本文档适用于在陕西省内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相关主体,包括企业法人、经营者和监管部门等。

通过严格的验收程序,确保药品零售企业的合规运营,保护公众的健康和安全。

2.企业准备2.1 申请材料准备①申请注册药品零售企业的资料●运营位置证明●经营者联系明文件●药品经营许可申请表●经营场所平面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明文件②企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的建立●药品采购管理制度●药品销售管理制度●库存管理制度●药品质量管理制度2.2 企业设施和设备准备①经营场所●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的药品零售企业经营场所●清洁、整洁、通风、照明良好②设备设施●电子称●冷藏设备●显示货架●医疗垃圾处理设备3.药品选择和采购3.1 合格药品供应商的选择●确保供应商具备合法的药品销售资质和经营许可证书●可参考中国医药保健品行业协会认证药品经营单位名录3.2 药品采购管理●建立药品采购管理制度●药品采购记录的保存、查验和核对●药品的质量管理4.药品存储4.1 药品存储条件●温度、湿度、光照等环境要求符合药品储存标准●药品库房保持干燥、通风、防潮、防火4.2 药品存储管理●建立药品存储管理制度●药品存放位置的规划和标识●定期清理库存、检查药品是否过期5.药品销售和售后服务5.1 药品销售管理●建立药品销售管理制度●售药人员具备相关的药品知识和经验●药品销售记录的保存与查验5.2 药品售后服务●提供用药指导和解答顾客疑问的服务6.企业验收6.1 药品零售企业的基本信息核对●经营者身份核对●经营场所核对●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核对6.2 药品销售管理制度的核查●验收人员对企业的销售管理制度进行核查是否符合要求7.附件本文档涉及以下附件:●附件1:药品零售企业申请注册资料清单8.法律名词及注释●药品经营许可证: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给药品经营企业的许可证书,凭此证书方可合法从事药品销售业务。

河南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

河南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

附件4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第一章机构与人员第一条企业应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专(兼职质量管理人员,具体负责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第二条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83条规定的情形。

第三条企业质量管理负责人,省辖市城区应具有执业药师或药师(含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县(市城区应具有药士(含中药士以上的技术职称,并有1年以上(含1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经营乙类非处方药以及在农村乡镇以下地区设立的零售药店,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四条经营处方药的零售药店的处方审核人员,省辖市城区应具有执业药师或主管药师(含主管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县(市城区应具有执业药师或药师(含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乡镇及其以下应具有药士(含中药士或医士以上技术职称。

第五条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企业,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县及县以上城市应具有药师(含中药师以上的技术职称,乡镇及其以下应具有药士(含中药士或医士以上技术职称。

经营乙类非处方药以及在乡镇以下农村设立的零售药店,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以上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

第六条企业从事药品验收工作的人员以及营业员应具有高中(含以上文化程度。

如为初中文化程度,须具有5年以上从事药品经营工作的经历。

第七条企业从事质量管理(含质量管理负责人和验收工作的人员以及营业员,应经专业或岗位培训,并经地市级(含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企业在质量管理、药品验收、养护、保管、营业员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工作的人员,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

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和其他可能污染药品或导致药品发生差错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及其包装的工作。

第二章设施与设备第九条企业应有与经营药品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药品仓库,并配置调节温度、湿度的设备。

地市城区药店营业场所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仓库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县(市城区药店营业场所面积不低于80平方米、仓库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乡镇所在地药店营业场所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仓库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经营非处方药以及在乡镇以下农村设立的零售药店营业场所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标准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标准
5
企业对各项规章制度应定期检查和考核,并建立记录
*6
企业负责人必须熟悉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经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在法律上无不良行为记录。
*7
经营处方、甲类非处方药的零售企业,必须配有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从业药师、药师)。质量负责人应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5条的规定配备业务人员,有条件的应当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农村乡镇以下地区设立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医学、化学、生物)中专以上学历,并经区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核,持证上岗。企业营业时间,质量负责人及处方药审核人员应当在岗在职。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标准
单位:年月日
序号
检查内容
检查结果
*1
企业应成立以经理为首的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经营全过程药品质量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考核及奖惩。或设专职质量管理组织、人员,具体负责企业质量管理工作。
2
质量管理机构或质量管理人员应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药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起草企业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并指导、督促制度的执行。负责首营企业的质量审核。负责首营品种的质量审核。建立企业所经营药品并包含质量标准等内容的质量档案。负责药品质量的查询和药品质量事故或质量投诉的调查、处理及报告。
24
仓库应有货架、底垫、防尘、防鼠设施、检测和调节温度的设备、特殊保管药品的保管设施、必要的安全设施。
25
店堂广告和宣传资料要以药品监督部门批准的内容为准,不得为违法药品广告做宣传。
26
营业员应统一着装,佩戴服务卡,站立服务,热情大方,用语文明,会说普通话。

成都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及零售连锁门店

成都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及零售连锁门店

成都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及零售连锁门店验收实施标准(试行)一、为做好药品零售企业及零售连锁门店的审批管理工作,规范设置,统一验收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要求,制定《成都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及零售连锁门店验收实施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本标准)。

二、本标准分为《成都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检查项目》和《成都市开办药品零售连锁门店验收检查项目》,分别适用于开办成都市药品零售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门店的现场验收。

三、《成都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检查项目》共33项,检查项目分7个部分(详见表一):(一)组织机构与质量管理文件;(二)人员与培训;(三)设施设备;(四)药品购进管理;(五)药品陈列;(六)药品储存与养护;(七)销售与服务。

《成都市开办药品零售连锁门店验收检查项目》共25项,检查项目分5个部分(详见表二):(一)组织机构与制度执行情况;(二)门店人员资格;(三)门店陈列环境及设施设备;(四)门店购进、验收与陈列、养护;(五)门店销售与服务。

四、结果评定:现场检查验收时,验收人员应严格按照企业类型对照本标准所列相应项目及其涵盖的内容进行全面检查,并逐项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评定。

现场验收结果全部符合本标准的,评定为验收合格;现场验收结果有不符合本标准,或有缺项、项目不完整、不齐全的,评定为验收不合格。

对验收合格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依据《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分别执行。

五、本标准由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表一、成都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检查项目表二:成都市开办药品零售连锁门店验收检查项目注:1、禁止类药品是指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终止妊娠药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胰岛素除外)、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疫苗等国家规定的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的药品。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验收标准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验收标准

XX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验收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XX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以下简称零售连锁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XX省药品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局令第6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总局令第28号)和《XX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评定标准》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零售连锁企业应由公司总部、配送中心(仓库)和若干个门店组成,在总部统一领导管理下,采取统一企业标识、统一企业管理、统一质量控制、统一人员管理、统一财务管理、统一采购配送、统一网络管理、统一服务承诺。

总部是连锁企业经营管理的核心,对所属零售连锁门店的经营活动履行管理责任;配送中心是连锁企业的物流机构,门店承担日常零售业务。

第三条零售连锁企业和门店经营范围为: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含/不含血液制品)、肽类激素(仅限于胰岛素)。

其他特殊管理的药品,应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核定。

门店的经营范围不得超过总部的经营范围。

第四条省内零售连锁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换证、变更适用本标准。

零售连锁企业总部按药品批发企业监管。

XX省药品监管局负责零售连锁企业总部《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发及管理工作。

各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连锁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及监管工作。

各级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连锁企业的日常监管。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五条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应符合以下设置要求:(一)拟办企业应为独立法人的企业。

(二)具有10家(含)以上门店。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企业质量负责人、企业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及企业相关质量管理人员资质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总局令第28号)执行。

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质量机构负责人等无《药品管理法》规定禁止从业的情形。

企业相关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均必须经注册、登记备案后在职在岗,企业质量负责人和企业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

山东省药品零售企业许可验收实施标准

山东省药品零售企业许可验收实施标准

山东省药品零售企业许可验收实施标准(2009年修订)⒈为了加强药品零售企业许可管理,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⒉药品零售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及批发下设零售企业(以下简称零售企业)开办和许可事项变更,适用本标准。

⒊零售企业经营主体必须是企业(包括法人企业、合伙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在乡镇村设置的农村药店除外。

⒋按照企业经营范围、经营类别、药学技术人员服务能力及经营条件的不同,零售企业分为非处方药店和处方药店。

非处方药店:经营类别为非处方药。

处方药店:经营类别为非处方药、处方药、中药饮片。

禁止类药品:指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终止妊娠药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胰岛素除外)、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疫苗等国家规定的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的药品。

⒌药学相关专业是指医学、生物、化学专业。

⒍现场验收时,应逐项进行检查、验收,并逐项做出肯定或否定的评定。

根据申请的经营范围允许有合理缺项。

现场验收结果全部符合本标准的,评定为验收合格;现场验收结果有不符合本标准,包括项目有缺陷、项目不完整、不齐全的,评定为验收不合格(合理缺项不视为缺陷项)。

对验收合格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依据《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分别执行。

序号检查项目与标准第一部分机构与人员1 零售企业按经营需要设置包括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采购、验收、养护、保管及营业等岗位,并设置由质量管理、验收及养护人员组成的质量管理机构或专人负责质量管理工作。

2 零售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企业质量负责人、企业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或质量管理人员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的情形。

3 零售企业负责人应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经营药品的知识,并具备以下条件:⑴非处方药店企业负责人应具有高中(含)以上学历;⑵处方药店企业负责人应具有药学或药学相关专业中专(含)以上学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10.19•【字号】•【施行日期】2004.10.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的通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地、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已于2004年4月26日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审查表二○○四年十月十九日附件: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督管理,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新疆区域内申请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现场验收。

第三条企业负责人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经营药品的知识;并对企业经营行为和药品的质量负法律责任。

第四条企业应按其规模和管理需要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配备质量管理员、验收员。

质量负责人应有一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第五条质量管理机构或质量管理人员应负责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83条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县以上(含县)、团场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配有药师或中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县以下乡、镇、村、农牧区、连队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配备药士或中药士以上药学技术人员或药学相关专业(医学、生物、化学)中专以上学历的人员。

以上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

其它从业人员应具有初中以上学历。

第八条企业在质量管理、药品验收、养护、保管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工作的人员,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

江苏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

江苏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

江苏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江苏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为规范药品零售企业开办和验收的标准,确保药品质量和安全,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江苏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江苏省内新开办的药品零售企业,包括连锁药店和非连锁药店。

标准内容如下:一、设施设备1、营业场所应宽敞明亮,整洁卫生,地面、墙壁应使用无菌材料铺装。

2、药品陈列区域应划分明确,药品与非药品、内服与外用药品应分开摆放。

3、仓库应保持干燥、通风,防止药品受潮、霉变、虫蛀等质量变化。

4、配备必要的药品储存设备,如药架、药柜、冰箱、冷库等。

5、设立独立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实现药品销售全程可追溯。

二、人员管理1、企业负责人应具备药学或相关专业学历,熟悉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

2、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具备药学或相关专业学历,具有药品质量管理经验。

3、药品销售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掌握药品基本知识、销售技巧和售后服务能力。

4、验收、采购人员应具备药学或相关专业学历,熟悉药品验收、采购流程。

5、企业应定期对员工进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质量管理制度培训,确保员工了解并遵守相关规定。

三、验收程序1、申请企业应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开办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2、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组织现场验收,对不符合标准的企业不予发证。

3、通过验收的企业,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4、企业应在取得许可证后15日内开业,否则需重新申请验收。

四、监督管理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开办药品零售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标准的企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2、对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标准的企业,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

3、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标准要求经营药品,违反规定的企业将受到相应处罚。

综上所述,《江苏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对药品零售企业的设施设备、人员管理、验收程序和监督管理等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旨在确保药品零售企业的经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验收标准(暂行)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验收标准(暂行)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验收标准(暂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9.07.15•【文号】•【施行日期】1989.07.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验收标准(暂行)(1989年7月15日卫生部)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三章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章、第七章的规定,制定本验收标准。

一、人员与质量检验机构(一)批发企业1.药品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必须具有药学专业知识和相应的药学专业技术职称,具有现代科学管理知识及实践经验,能独立解决在经营药品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

2.省级药品经营企业(包括一级医药站)的负责人中至少应有一名副主任药师以上(含副主任中药师)技术职称的人员。

3.地(市)级药品经营企业(包括二级医药、药材站,公司)的负责人中应有一名主管药师以上(含主管中药师)技术职称的人员。

4.县(区)级药品经营企业的负责人中应有一名药师以上(含中药师)技术职称的人员。

5.乡(镇)级药品经营企业或药品代批发点,负责业务技术和质量管理人员要配备药士(含中药士)或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登记相当药士的药工人员。

(二)零售企业6.经营药品品种在一千种以上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必须有两名药师以上(含中药师)技术职称的人员。

7.经营药品品种在一百种至一千种的药品零售企业,应至少有两名药士以上(含中药士)技术职称的人员。

8.经营药品品种在一百种以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至少有一名懂得所售药品的性能,有实践经验并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登记的药工人员。

9.少数民族地区经营民族药品的药品经营企业,除配备相应的中西药学技术人员外,还应至少配备一名熟悉民族药性能、储存、加工炮制等基本知识的专业人员。

10.药品生产企业所兼营的药品批发、零售门市部,其业务范围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人员参照上述有关条款配备。

(三)质检机构人员11.省级药品经营企业(包括一、二级医药、药材站,公司),必须设置质量检验机构,其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副主任药师以上(含副主任中药师)技术职称的人员,并具有实践经验,能够独立解决处理在药品质量中出现的问题。

河南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

河南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

附件4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第一章机构与人员第一条企业应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专(兼)职质量管理人员,具体负责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第二条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83条规定的情形。

第三条企业质量管理负责人,省辖市城区应具有执业药师或药师(含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县(市)城区应具有药士(含中药士)以上的技术职称,并有1年以上(含1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经营乙类非处方药以及在农村乡镇以下地区设立的零售药店,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四条经营处方药的零售药店的处方审核人员,省辖市城区应具有执业药师或主管药师(含主管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县(市)城区应具有执业药师或药师(含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乡镇及其以下应具有药士(含中药士)或医士以上技术职称。

第五条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企业,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县及县以上城市应具有药师(含中药师)以上的技术职称,乡镇及其以下应具有药士(含中药士)或医士以上技术职称。

经营乙类非处方药以及在乡镇以下农村设立的零售药店,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以上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

第六条企业从事药品验收工作的人员以及营业员应具有高中(含)以上文化程度。

如为初中文化程度,须具有5年以上从事药品经营工作的经历。

第七条企业从事质量管理(含质量管理负责人)和验收工作的人员以及营业员,应经专业或岗位培训,并经地市级(含)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企业在质量管理、药品验收、养护、保管、营业员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工作的人员,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

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和其他可能污染药品或导致药品发生差错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及其包装的工作。

第二章设施与设备第九条企业应有与经营药品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药品仓库,并配置调节温度、湿度的设备。

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细则

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细则

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细则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的验收实施细则包括以下内容:一、验收范围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开办前的验收工作包括企业设备、设施的验收,经营人员的资质验收,营业场所的环境与设施验收,管理制度和规范等方面的验收。

二、验收机构南京市验收机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立,设立专门的验收部门,人员配置合理,由专业人员组成,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验收标准1.设备、设施验收标准药品零售企业的设备、设施应符合相关的食品药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设备、设施应具备安全可靠、清洁卫生、操作方便等特点。

2.经营人员资质验收标准药品零售企业的经营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包括药师资格证书、药店经营管理人员证书等,验收时需提供相关的证件和资质。

3.营业场所环境验收标准药品零售企业的营业场所环境应具备良好的卫生条件,包括消毒设备完备、空气清新无异味、药品存放区域干净整齐等要求。

四、验收程序1.药品零售企业经营人员在申请开办前,将企业相关的申请材料提交给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对申请的企业进行全方位的评估和审核,包括企业的设备设施、经营人员资质、营业场所的环境等进行严格的验收。

3.验收过程中,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现场考察和抽查,对企业的设备设施、经营人员资质和场所环境进行实地核查。

4.验收部门对企业所提供的资料进行综合评估,给企业一个符合要求的验收报告。

五、验收报告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和验收结果,出具验收报告。

对于达到要求的药品零售企业,将颁发开办许可证,允许其正式开展业务。

对于未达到要求的企业,将提出整改意见,要求企业进行整改,并在整改达标后重新进行验收。

六、监督检查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对已开办的药品零售企业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确保企业持续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并及时发现和处理企业存在的问题。

七、法律责任对于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药品零售企业,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权采取吊销许可证、罚款等措施,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江苏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单体药店)验收实施标准

江苏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单体药店)验收实施标准

江苏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单体药店)验收实施标准第一条为加强药品零售企业(单体药店)准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省药品零售企业(单体药店)开办验收适用本标准。

以下所称药品零售企业均指单体药店。

第三条药品零售企业是指将购进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组织形式为企业性质。

第四条药品零售企业应设立质量管理机构或配备质量管理人员。

第五条药品零售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药品零售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是药品质量的主要责任人,负责企业日常管理,负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质量管理机构、质量管理人员有效履行职责。

第七条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应具备执业药师资格;(二)应至少配备1名执业药师,且注册在该企业;(三)质量负责人应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学历或者具有药学专业技术职称,并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四)质量管理、验收、采购人员应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学历或者具有药学专业技术职称。

(五)从事中药饮片质量管理、验收、采购人员应具有中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六)中药饮片调剂人员应具有中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药师以上职称或者具备中药调剂员资格;(七)营业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八条药品零售企业营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设在城区(含县城)的药品零售企业,其营业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二)设在乡镇的药品零售企业,其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三)营业场所应宽敞、明亮、整洁、卫生;周围环境应卫生、整洁、无污染;营业、办公、生活等区域应严格分开或分隔。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03.24•【字号】新食药监流[2008]54号•【施行日期】2008.03.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的通知(新食药监流〔2008〕54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地、州、市(米东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治区《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经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药品零售企业审批,促进我区医药经济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含零售连锁企业门店)的新开办、变更以及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三条企业应按其经营规模和管理需要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配备质量管理人员、验收员和养护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应有一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第四条企业质量管理机构或质量管理人员应行使质量管理职能,在企业内部对药品质量具有裁决权。

第五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83条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在乌鲁木齐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其企业负责人应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在其他地、州、市所在城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其企业负责人应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在县以下(含县城)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其企业负责人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企业负责人应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经营药品的知识,无严重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记录,并对企业经营行为和药品的质量负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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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
2007-01-31
第一章机构与人员
第一条企业应设置专门的质量管理机构或专职质量管理人员,与申请企业拟经营规模相适应。

第二条企业质量管理机构或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应行使质量管理职能,在企业内部对药品质量具有裁决权。

第三条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83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应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经营药品的知识,无严重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记录。

第五条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具有药学(含相关专业,以下同)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药师(含中药师,以下同)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第六条企业应配备执业药师(含执业中药师、从业药师)。

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农村乡镇以下地区设立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当配备专职的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分局组织考核合格的人员。

第七条企业从事药品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大专以上药学学历。

以上人员应经市药品监
督管理局考试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以上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为兼职人员。

第八条企业从事药品验收、养护工作的人员以及营业人员,应具有高中或者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如为初中文化程度,须具有5年以上从事药品经营工作的经历。

以上人员经药品监督管理分局考试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企业处方审核人员,应是与其所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执业药师或者药师以上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第十条企业在质量管理、药品验收、养护、保管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工作的人员,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

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可能污染药品或导致药品发生差错疾病的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内包装的工作。

第十一条企业在国家有就业准入规定岗位工作的人员,需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企业应制定对各类人员进行药品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技术、药品知识、职业道德等教育培训计划。

第二章设施与设备
第十三条企业与最近药品零售企业之间应有350米以上的可行进距离。

商业中心区内可不受间隔距离限制。

在连锁超级市场内开办经营类别为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不受间隔距离限制。

第十四条企业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药品仓库,
以及相应的办公、辅助用房。

第十五条营业场所店堂使用面积应在100平方米以上。

注册地址在京郊十区(县)(不含在区(县)政府所在城镇行政区域内的),店堂使用面积应在40平方米以上。

在连锁超级市场内开办经营类别为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不受店堂使用面积限制。

第十六条药品零售企业中经营范围含中药饮片的,应设置相对独立的中药饮片营业区域,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并具备与之相适应的仓储面积。

第十七条企业的营业场所、药品仓库、办公生活等区域应相对独立或者有隔离措施。

第十八条企业的营业场所、药品仓库内墙壁、顶棚和地面平整、光洁,门窗结构严密。

环境整洁、无积水和杂草,无粉尘、有害气体等污染源
第十九条企业应具有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适宜药品分类保管、陈列和符合药品储存要求的常温条件、阴凉条件、冷藏条件药品仓库。

其中常温条件温度为0~30℃,阴凉条件温度为0~20℃,冷藏条件温度为2~10℃;相对湿度均为45~75%。

第二十条仓库应划分待验区(库)、合格品区(库)、不合格品区(库)、退货区(库)等专用场所,经营中药饮片可根据实际需要划分零货称取专区(库)。

以上各区(库)均应设有明显标志,并实行色标管理。

第二十一条企业营业场所和药品仓库应配置与企业经营规模相
适应的以下设备:
(一)营业用货架、柜台等便于药品陈列展示的设备。

(二)特殊管理药品的保管设备、存放专柜和工具。

(三)符合药品特性要求的常温、阴凉和冷藏保管的设备。

(四)必要的药品验收、养护的设备。

(五)检验和调节温、湿度的设备。

(六)保持药品与地面、墙、顶、散热器之间相应的间距或隔离的设施设备。

(七)药品防尘、防潮、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霉变等设备。

(八)经营中药饮片所需的调配处方和临方炮制的设备、工具和包装用品。

(九)药品拆零销售使用的设备、工具和包装用品。

(十)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用电、照明设施。

(十一)必要的避光、通风设施设备。

(十二)完好的衡器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量器具。

(十三)符合规定要求的消防、安全设施。

第三章陈列与储存
第二十二条企业陈列、储存药品的质量和包装应符合规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陈列药品分类清楚,销售柜组标志醒目。

第二十四条药品应按剂型或用途以及储存要求分类陈列和储存:
(一)药品与非药品、内服药与外用药应分开存放,易串味的药品与一般药品应分开存放。

(二)药品应根据其温湿度要求,按照规定的储存条件存放。

(三)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应分柜摆放、分类管理。

(四)特殊管理的药品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存放。

(五)危险品不应陈列。

如因需要必须陈列时,只能陈列代用品
或空包装。

危险品的储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存放。

(六)拆零药品应集中存放于拆零专柜,并保留原包装的标签。

(七)中药饮片装斗前应做质量复核,不得错斗、串斗,防止混药。

饮片斗前应写正名正字。

第二十五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备有70%以上的国家基本药物品种。

第二十六条药品拆零销售使用的工具、包装用品应清洁卫生,出售时应在药袋上写明药品名称、规格、批号、服法、用量、有效期等基本内容。

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在零售场所内提供咨询服务,指导顾客安全、合理用药。

企业还应设置意见簿和公布监督电话,对顾客的批评或投诉要及时加以解决。

第二十八条企业在营业店堂内进行的广告宣传,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制度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制定保证质量管理职能正常行使和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及工作程序。

内容包括:(1)有关部门、岗位和人员的质量责任;(2)质量否决的规定;(3)质量信息管理;(4)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的审核;(5)药品采购管理;(6)质量验收的管理;(7)药品保管、养护的管理;(8)陈列药品的管理;(9)拆零药品的管理;(10)药品销售和售后服务的管理;(11)药品分类管理规定和处方的管理;(12)有关记录和凭证的管理;13)特殊管理药品的管理;(14)近效期药品、不合格药品和退货药品的管理;(15)质量事故、质量查询和质量投诉的管理;(16)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17)卫生和人员健
康状况的管理;(18)服务质量的管理;(19)计量器具和重要仪器设备管理;(20)质量方面的教育、培训及考核的规定;(21)中药饮片的管理等。

第三十条企业应按规定至少应建立药品质量管理记录(表式)。

内容包括:(1)药品购进记录;(2)购进药品验收记录;(3)仓储药品质量养护、检查记录;(4)陈列药品检查记录;(5)药品质量查询、投诉、抽查情况记录;(6)不合格药品报废、销毁记录;(7)药品退货记录;(8)销后退回药品验收记录;(9)仓库温、湿度记录;(10)营业场所温、湿度记录;11)计量器具使用、检定记录;(12)质量事故报告记录;(13)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记录;(14)质量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检查和考核记录等。

第三十一条企业应按规定建立以下质量管理档案(表格)。

内容包括:(1)员工健康检查档案;(2)员工培训档案;(3)药品质量档案;(4)药品养护档案;(5)供货方档案;(6)计量器具、设施和设备及定期检查、维修、保养档案;(7)首营企业审批表;(8)首营品种审批表;(9)不合格药品档案;(10)药品质量信息汇总表;(11)药品质量问题追踪表;(12)近效期药品催销月报表;(13)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表;(14)处方管理档案等。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配送中心的验收标准与同规模的批发企业相同,适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国食药监市[2004]76号)的相应条款。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使用本标准的相应条款。

第三十三条审查期间应组织对企业申请的基本数据(店堂使用面积、质量管理人员资质、与最近药品零售企业的可行进距离等)
进行实际测量,并当场进行确认、记录。

实际测量应使用标准计量器具(例如:皮尺、卷尺等)。

实际测量与最近药品零售企业的可行进距离以行人步行最短距离为原则。

涉及经营场所在整体建筑物(如商场、超市等)内的,测量以外层门中心到外层门中心的最短距离为准。

实际测量店堂使用面积以药品经营的总使用面积为原则。

涉及经营场所在整体建筑物(如商场、超市等)内的,测量以外层柜台外沿以内的总使用面积为准。

第六章验收结果评定
第三十四条现场验收时,应逐项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并逐项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评定。

第三十五条现场验收结果全部符合本标准的,评定为验收合格;现场验收结果有不符合本标准,或有缺项、项目不完整、不齐全的,评定为验收不合格。

对验收合格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符合条件的,予以公告,公告5日后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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