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工程项目利用铁路既有线拆除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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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工程项目利用铁路既有线拆除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铁路既有线拆除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资产流失,真实反映铁路工程项目成本,结合《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铁路运输企业废旧轨料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铁路工程项目是指铁路基建项目和更改项目(包括新线建设和既有线改造)。

第三条铁路工程项目利用铁路既有线拆除资产,是指在铁路工程项目建设中使用本工程项目范围内或其他铁路工程拆除的、线路修理换下的、仍可利用的铁路既有线资产,主要包括废旧轨料和站后设备等。

第四条国家铁路运输企业铁路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国家铁路工程项目)利用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既有线拆除资产采用调拨方式。

第五条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将既有线拆除资产出售或投资于合资铁路项目的,按有关国有资产出售和实物资产投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拟投资或销售的既有线拆除资产进行评估。

根据评估结果,履行评估备案或审批程序后,按规定办理投资或销售手续。

第二章可利用既有线资产的拆除、回收和保管
第七条拆除铁路运输企业既有线固定资产的,有关各方应根据《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办理固定资产的拆除手续;需要拆除铁路运输企业既有线其他资产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既有线拆除的废旧轨料回收和保管按照《铁路运输企业废旧轨料管理办法》(铁财〔2007〕19号)办理手续,其他资产的回收和保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既有线拆除后,其所占铁路用地按照铁道部《关于加强生产力布局调整和铁路改造工程关闭车站用地及改线用地管理的通知》(铁运函〔2006〕1109号)精神办理。

第三章既有线拆除资产的调拨
第十条既有线拆除资产的调拨是指经批准将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既有线拆除资产调拨给国家铁路项目,包括国家铁路运输企业之间调拨和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内部调拨。

第十一条新线由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接管的,原则上按设计管辖范围从接管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调拨。

既有线改造按管辖范围,原则上从所在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调拨。

第十二条国家铁路运输企业之间调拨废旧轨料,由调入企业根据有关利用废旧轨料批准文件提出调拨申请,经铁道部运输局商财务司批准后,调出企业根据铁道部审批意见办理废旧轨料调出手续。

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内部调拨废旧轨料,应由建设项目管理单位或工务段根据有关利用废旧轨料批准文件提出调拨申请,经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工务管理部门批准后办理调拨及相关财务手续。

第十三条调拨废旧轨料以外的其他既有线拆除资产,应由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内部主管业务部门商财务部门批准。

第四章设计概算、价值确认及招标
第十四条铁路工程项目利用既有线拆除资产,设计概算在有关章节中应包含拟利用既有线资产的数量、价格及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废旧轨料的概算编制价格和相关费用执行铁道部《铁路运输企业废旧轨料管理办法》(铁财〔2007〕19号)规定的价格和费率。

废旧轨料以外的既有线拆除资产的概算编制价格,有规定的按规定计算,暂无规定的由设计单位根据设计调查情况分析确定。

第十六条国家铁路工程项目利用既有线资产最终按实际使用数量和调出单位资产账面价值确认;合资铁路工程项目利用既有线资产最终按实际使用数量,以评估价值为基础,双方协商确定价格。

第十七条招标文件应在有关章节单独列示既有线拆除资产。

第五章工程项目利用既有线拆除资产的核算
第十八条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向国家铁路工程项目调出既有线拆除资产时,应向建设项目管理单位提供详细的品名、数量和价值清单。

第十九条国家铁路运输企业之间调拨既有线拆除资产或国家铁路工程项目利用本企业其它线路资产,调出既有线拆除资产时,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和铁道部减少“拨付所属投资”或“实收资本”,并在“实收资本增减变动表”反映。

第二十条国家铁路工程项目既有线拆除资产调拨时,建设单位应核实国有铁路运输企业提供的实物、品名、数量和价值清单,审核确认相符后交建设项目管理单位财务部门。

建设项目管理单位财务部门应复核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认的既有线拆除资产数量、价值单据,核实无误列账。

第二十一条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基建项目利用既有线拆除资产价值在“基建拨款—本年其它拨款—利用既有线拆除资产”科目核算。

国家铁路更改项目利用既有线拆除资产价值根据有关规定核算。

第二十二条既有线拆除资产作为国家铁路工程项目的资产组成部分交付国家铁路运输企业使用的,铁路运输企业应按规定核算。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铁路工程项目利用铁路运输企业其它闲置资产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主题词:财务铁路工程资产通知
分送:部鉴定、工管、资金、审计中心,部内计划、建设司,运输局。

铁道部办公厅2008年5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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