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于兴启因与被上诉人吴松柏及原审被告谢续军、刘益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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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兴启因与被上诉人吴松柏及原审被告谢续军、刘益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2
【案件字号】(2020)湘05民终10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红伟毛海玲李文明
【审理法官】朱红伟毛海玲李文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于兴启;吴松柏;谢续军;刘益雄
【当事人】于兴启吴松柏谢续军刘益雄
【当事人-个人】于兴启吴松柏谢续军刘益雄
【代理律师/律所】孙忠民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朱大胜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忠民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朱大胜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忠民朱大胜
【代理律所】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于兴启
【被告】吴松柏;谢续军;刘益雄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于兴启对于损害发生是否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确定其自负40%的责任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按湖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于兴启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简易程序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于兴启对于损害发生是否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确定其自负40%的责任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按湖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于兴启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
于兴启虽上诉提出登上车厢系协助吴松柏照明才被挖机碰撞摔到地上致伤,但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因于兴启不顾自身安危,进入吴松柏的挖机作业区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被挖机碰撞摔到地上致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于兴启存在重大过错,据此确定于兴启应自负4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审原告在二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二审不予审理。
本案中,于兴启在起诉时,要求对其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湖南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但因山东省的城镇居民标准高于湖南省的城镇居民标准,其在上诉时提出其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其行为实质上是变更了该一审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变更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
因于兴启为农村居民,虽然其从事的是货物运输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一审判决对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湖
南省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于法有据。
于兴启提出其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兴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上诉人于兴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0:46: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兴启与济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从事货物运输业务。
于兴启夫妻生有两个儿子,长子于某甲生于某甲年某甲月某甲日,次子于某乙生于某乙年某乙月某乙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于兴启与刘益雄双方是雇佣关系还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于兴启用自己的车辆为刘益雄运输木材,刘益雄支付相应的运费给于兴启,双方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没有雇佣关系,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吴松柏与谢续军之间也是一种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吴松柏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忽视安全操作,侵害了于兴启的身体健康权,吴松柏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于兴启不应到车厢上去,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吴松柏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于兴启的损害后果由吴松柏承担60%,其余40%由于兴启自己承担。
因此对于兴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于兴启为农村户口,也没有常年居住在城镇,于兴启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此于兴启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597.39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2544.72元(38701元年÷365天×24天),护理费8395.64元(34049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30790元(15395元年×20年×10%),交通费无票据酌情4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Ⅱ期手术取出脊柱内固定物)1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58.15元(13969元年×27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
129185.90元。
故于兴启的各项经济损失由吴松柏承担77511.54元,扣除已经垫付的43597.39元,还应承担33914.15元,其余损失由于兴启自己承担。
于兴启请求谢续军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吴松柏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于兴启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3914.15元;二、驳回于兴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2元,由于兴启承担702元,吴松柏承担3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于兴启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5民初29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吴松柏支付于兴启各项经济损失156684.36元(已扣除吴松柏垫付的医疗费43597.39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于兴启对损害发生有重大过错并确定其自负40%的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发生于2019年10月28日晚8时左右,当时已经天黑,于兴启出于好意才登上车厢为吴松柏照明,于兴启在整个摔伤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其各项损失应全部由吴松柏承担。
二、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于兴启的伤残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已查明,于兴启挂靠济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
于兴启以提供货物运输谋生,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三、于兴启的住所地在山东省,山东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性支出均高于湖南省的标准,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年标准计算为84658元(4232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31元年标准计算为36086元(26731元年×11年×10%÷2+26731元年×5年×10%÷2)。
综上所述,于兴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于兴启因与被上诉人吴松柏及原审被告谢续军、刘益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5民终101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兴启。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民,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松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胜,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续军。
原审被告:刘益雄。
审理经过上诉人于兴启因与被上诉人吴松柏及原审被告谢续军、刘益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20)湘0525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于兴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民,被上诉人吴松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胜,原审被告谢续军、刘益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于兴启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5
民初29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吴松柏支付于兴启各项经济损失156684.36元(已扣除吴松柏垫付的医疗费43597.39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于兴启对损害发生有
重大过错并确定其自负40%的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发生于2019年10月28日晚8时左右,当时已经天黑,于兴启出于好意才登上车厢为吴松柏照明,于兴启在整个摔伤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其各项损失应全部由吴松柏承担。
二、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于兴启的伤残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已查明,于兴启挂靠济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
于兴启以提供货物运输谋生,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三、于兴启的住所地在山东省,山东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性支出均高于湖南省的标准,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年标准计算为84658元(42329元/年×20年
×1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31元/年标准计算为36086元(26731元/年×11年×10%÷2+26731元/年×5年×10%÷2)。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吴松柏辩称,于兴启的职责是驾驶车辆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
于兴启未经安排,亦未经同意,私自爬上处于吴松柏挖机作业范围内的车厢上,使其处于危险之中,因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而导致其人身受损,一审判决确定于兴启应自负40%的责任正确。
于兴启在一审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具有连续性收入的相关证据,亦未能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本案事故发生地亦在受诉法院辖区范围内,故一审判决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续军、刘益雄均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于兴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吴松柏、谢续军、刘益雄连带赔偿于兴启各项经济损失230086.94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松柏、谢续军、刘益雄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兴启与济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从事货物运输业务。
于兴启夫妻生有两个儿子,长子于某甲生于某甲年某甲月某
甲日,次子于某乙生于某乙年某乙月某乙日。
刘益雄与谢续军均是做木材生意的老板,2019年10月28日,刘益雄向谢续军购买木材再售往山东,刘益雄与于兴启双方口头协议,由于兴启用自己的车辆装运木材到山东,运费每吨210元,货到付款。
当天晚上谢续军喊来吴松柏为于兴启的车辆装木材,双方口头约定,由吴松柏用自己的挖机为于兴启装车,谢续军支付吴松柏装车费800元。
晚上6点半左右,在吴松柏用挖机为于兴启装木材时,于兴启突然从车厢的前面走到后面,吴松柏没有注意到,吴松柏的挖机抓了三根木头,有两根掉下来,吴松柏担心木头砸坏挖机就操作挖机臂往左甩了一下,于是就把车厢上的于兴启撞倒摔到地面受伤,紧急送往洞口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43597.39元。
2019年11月21日,于兴启的伤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于兴启系钝性外力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伤残十级。
2、自损伤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适当时做Ⅱ期手术取出脊柱内固定物,住院医疗费建议审核处方发票认定,出院后继续治疗费预计18000元(包括Ⅱ期手术取出脊柱内固定物治疗费用11000元及定期复查费预计1000元)。
鉴定费1500元。
于兴启受伤后吴松柏支付43597.39元,谢续军支付4000元,刘益雄支付3200元。
2018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38701元,农、林、牧、渔业34049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395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96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于兴启与刘益雄双方是雇佣关系还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于兴启用自己的车辆为刘益雄运输木材,刘益雄支付相应的运费给于兴启,双方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没有雇佣关系,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吴松柏与谢续军之间也是一种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吴松柏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忽视安全操作,侵害了于兴启的身体健康权,
吴松柏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于兴启不应到车厢上去,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吴松柏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于兴启的损害后果由吴松柏承担60%,其余40%由于兴启自己承担。
因此对于兴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于兴启为农村户口,也没有常年居住在城镇,于兴启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此于兴启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597.39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2544.72元(38701元/年÷365天×24天),护理费8395.64元(34049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30790元(15395元/年×20年×10%),交通费无票据酌情4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Ⅱ期手术取出脊柱内固定物)1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58.15元(13969元/年×27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9185.90元。
故于兴启的各项经济损失由吴松柏承担77511.54元,扣除已经垫付的43597.39元,还应承担33914.15元,其余损失由于兴启自己承担。
于兴启请求谢续军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吴松柏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于兴启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3914.15元;二、驳回于兴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2元,由于兴启承担702元,吴松柏承担300元。
本院查明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于兴启对于损害发生是否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确定其自负40%的责任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按湖南省农村居民标
准计算于兴启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
于兴启虽上诉提出登上车厢系协助吴松柏照明才被挖机碰撞摔到地上致伤,但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因于兴启不顾自身安危,进入吴松柏的挖机作业区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被挖机碰撞摔到地上致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于兴启存在重大过错,据此确定于兴启应自负4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审原告在二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二审不予审理。
本案中,于兴启在起诉时,要求对其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湖南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但因山东省的城镇居民标准高于湖南省的城镇居民标准,其在上诉时提出其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其行为实质上是变更了该一审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变更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
因于兴启为农村居民,虽然其从事的是货物运输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一审判决对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湖南省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于法有据。
于兴启提出其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兴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上诉人于兴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朱红伟
审判员毛海玲
审判员李文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汪臻
代理书记员赵纯倩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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