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燕、杨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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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燕、杨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30
【案件字号】(2021)川07民终14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岩邱倩刘颖
【审理法官】宋岩邱倩刘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余燕;杨美
【当事人】余燕杨美
【当事人-个人】余燕杨美
【代理律师/律所】任卉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任卉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任卉
【代理律所】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余燕
【被告】杨美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余燕与杨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一致。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余燕与杨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余燕仅依据向杨美的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主张其向杨美的转账系出借给杨美的款项,但聊天记录并不能反映双方之间就案涉款项系民间借贷关系,杨美表示同意退款并不能视为对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可。

杨美抗辩称该转账并非民间借贷,而是余燕参与其所经营项目的投资款,并出示了聊天记录等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规定,在杨美对案涉款项的性质提出了抗辩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显示其一直表示案涉款项系投资款后,余燕应对双方就案涉款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但余燕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余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余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48元,由余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5:13: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5日,余燕向杨美转账支付20000元,杨美未向余燕出具借条。

庭审过程中,余燕提供了与杨美之间的部分聊天记录打印件。

2018年8月15日杨美发送的聊天内容为“亲,高升桥店房租到期了,房租也很贵,每月还要倒贴,相当于在给房东打工,我们就把店关了哈!这样大家都没压力。

等我这边好了后第一时间把你的钱退给你哈!”“妹妹,我肯定想越快越好!有了第一时间就退给你……赚钱也是需要过程的,我现在保证不了明确的时间!但请妹妹放心,我给自己订的目标赚到的第一笔钱都是拿来还给信任与支持我的股东们,绝不会让相信我的人失望,无债一身轻,我也不想让大家失望!”2019年7月15日杨美发送的聊天内容为“妹妹好,本来打算这段时间把钱给你,结果我脖子的淋巴结核越来越严重……又把刚赚的几万花到医院急用了!等我这边修养一段时间,出去做事了后把钱给你哈!”杨美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17日,杨美:“妹妹好,我在去呼伦贝尔上,要26号才能回来,关于股东之事,我们需要抽时间详细解决这些事,首先你要明白钱不是我个人用了,用于投资素食店亏了,我个人不差你的钱,你对我的信任我一直都记得,但是事情我们需要讲透讲明白哈!等我回来第一时间联系把这事说清楚哈!”余燕:“姐你说的要把钱给我,我一直也信任你,你回来见面说吧,你26号回来,那天有时间,我们约个时间吧”12月20日,杨美:“妹妹,你现在打官司的目的是不是要退你投资在素食餐厅的股份嘛,如果是,这个官司有什么打头呢?那我们商量到解决嘛,你看这样行不行?”余燕:“姐我也想和你商量,毕竟我们这么多年的朋友关系,你在微信上说了要还我钱的,你不还我,我也没有办法,所以才起诉你”。

在双方的微信语音交流中,杨美称余燕转账的钱是拿来投资素食店亏了。

余燕称并未强迫杨美承诺退钱,对于转账的钱是否属于素食餐厅投资款未作回应。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余燕、杨美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余燕向杨美转账支付2万元款项的性质属于借款还是投资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余燕主张向杨美转账2万元属于借款,仅举出银行转账记录未提供借条等债权凭证,
在杨美抗辩该款项属于投资款的情形下,余燕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余燕提供的聊天记录打印件中杨美曾表示做事赚钱后退余燕钱,但并未说明退什么钱退多少钱。

杨美提供的聊天记录表明,杨美并不认可向余燕借款的事实,认为余燕转款是用于投资素食餐厅亏损破产了,个人并不差余燕的钱,余燕如要退投资素食餐厅的股份需要商量解决。

由此可见,双方对转账2万元并未达成过借款的合意,余燕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故对于余燕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十七条规定,遂判决:驳回余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元,由余燕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余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余燕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美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投资不当,余燕如果是投资应当取得股权,但本案中并没有。

杨美在亏损状态下仍愿意退还“股金”,足以认定退还20000元系保底条款,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双方之间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杨美庭审中多次表示愿意退还20000元,法院应当按照审理查明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余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余燕、杨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7民终1444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卉,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美(曾用名金敏)。

审理经过上诉人余燕因与被上诉人杨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民初6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余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卉、被上诉人杨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余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余燕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美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投资不当,余燕如果是投资应当取得股权,但本案中并没有。

杨美在亏损状态下仍愿意退还“股金”,足以认定退还20000元系保底条款,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双方之间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杨美庭审中多次表示愿意退还20000元,法院应当按照审理查明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杨美辩称:案涉款项系素食餐厅的投资款,余燕系该餐厅的小股东。

原告诉称余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美返还余燕借款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900元(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杨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5日,余燕向杨美转账支付20000元,杨美未向余燕出具借条。

庭审过程中,余燕提供了与杨美之间的部分聊天记录打印件。

2018年8月15日杨美发送的聊天内容为“亲,高升桥店房租到期了,房租也很贵,每月还要倒贴,相当
于在给房东打工,我们就把店关了哈!这样大家都没压力。

等我这边好了后第一时间把你的钱退给你哈!”“妹妹,我肯定想越快越好!有了第一时间就退给你……赚钱也是需要过程的,我现在保证不了明确的时间!但请妹妹放心,我给自己订的目标赚到的第一笔钱都是拿来还给信任与支持我的股东们,绝不会让相信我的人失望,无债一身轻,我也不想让大家失望!”2019年7月15日杨美发送的聊天内容为“妹妹好,本来打算这段时间把钱给你,结果我脖子的淋巴结核越来越严重……又把刚赚的几万花到医院急用了!等我这边修养一段时间,出去做事了后把钱给你哈!”
杨美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17日,杨美:“妹妹好,我在去呼伦贝尔上,要26号才能回来,关于股东之事,我们需要抽时间详细解决这些事,首先你要明白钱不是我个人用了,用于投资素食店亏了,我个人不差你的钱,你对我的信任我一直都记得,但是事情我们需要讲透讲明白哈!等我回来第一时间联系把这事说清楚哈!”余燕:“姐你说的要把钱给我,我一直也信任你,你回来见面说吧,你26号回来,那天有时间,我们约个时间吧”12月20日,杨美:“妹妹,你现在打官司的目的是不是要退你投资在素食餐厅的股份嘛,如果是,这个官司有什么打头呢?那我们商量到解决嘛,你看这样行不行?”余燕:“姐我也想和你商量,毕竟我们这么多年的朋友关系,你在微信上说了要还我钱的,你不还我,我也没有办法,所以才起诉你”。

在双方的微信语音交流中,杨美称余燕转账的钱是拿来投资素食店亏了。

余燕称并未强迫杨美承诺退钱,对于转账的钱是否属于素食餐厅投资款未作回应。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余燕、杨美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余燕向杨美转账支付2万元款项的性质属于借款还是投资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
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余燕主张向杨美转账2万元属于借款,仅举出银行转账记录未提供借条等债权凭证,在杨美抗辩该款项属于投资款的情形下,余燕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余燕提供的聊天记录打印件中杨美曾表示做事赚钱后退余燕钱,但并未说明退什么钱退多少钱。

杨美提供的聊天记录表明,杨美并不认可向余燕借款的事实,认为余燕转款是用于投资素食餐厅亏损破产了,个人并不差余燕的钱,余燕如要退投资素食餐厅的股份需要商量解决。

由此可见,双方对转账2万元并未达成过借款的合意,余燕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故对于余燕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十七条规定,遂判决:驳回余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元,由余燕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一致。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余燕与杨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余燕仅依据向杨美的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主张其向杨美的转账系出借给杨美的款项,但聊天记录并不能反映双方之间就案涉款项系民间借贷关系,杨美表示同意退款并不能视为对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可。

杨美抗辩称该转账并非民间借贷,而是余燕参与其所经营项目的投资款,并出示了聊天记录等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规定,在杨美对案涉款项的性质提出了抗
辩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显示其一直表示案涉款项系投资款后,余燕应对双方就案涉款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但余燕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余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余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48元,由余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宋岩
审判员邱倩
审判员刘颖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苏玥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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