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章 我国的主要渔业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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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渔业法》第35条的规定,《渔业法》的 生效时间为1986年7月1日。 根据《渔业法》第2条、第8条的规定,《渔业 法》适用于在《渔业法》发生效力的地域从事 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外国人、外国渔 业船舶进入我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 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 门批准,并受《渔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的约束,但与我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 条约、协定办理。
二《渔业法》确定的渔业生产方针和管理原则 1.渔业生产的基本方针 《渔业法》第3条规定:“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 以养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 各有侧重的方针。” 我国渔业生产的基本方针是根据我国渔业生产 的实际情况确定的。
2.养殖业的发展方针 《渔业法》明确了养殖业的发展方针为“鼓励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 利用适于养殖的水面、滩涂发展养殖业”。 养殖业的发展方针是根据我国养殖业的现实情 况而确定的。
5.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所应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 法律上的责任。 由于违法行为的不同,违法者承担的法律责任 也不同。刑事违法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民事违 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行政违法承担行政法律 责任,经济违法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根据《渔业法》第5章的规定,违犯《渔业法》 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行政法律责任和 刑事法律责任两种。
一《渔业法》的立法目的 《渔业法》的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 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 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 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特 制定本法。
《渔业法》的立法目的在于: 1.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 2.发展人工养殖 3.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4.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
《渔业法》第26条把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渔 业水域环境的责任赋予各级人民政府。要求各 级人民政府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水污 染防治法》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污染,并 依法追究污染渔业水域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渔业法实施细则》还责成各级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测,并协同环 保部门对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者进行调查处理。
三 《渔业法》的主要规定 1.《渔业法》适用的效力 《渔业法》适用的效力是指渔业法生效的范围, 即渔业法发生效力的地域、时间及适用于什么 人。
《渔业法》发生效力的地域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包括内海和江河、 湖泊等内陆水域; (2)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海; (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缔结、参加的国际条 约、协定或有关国际法规定的由中华人民共和 国管辖的海域。 (4)沿海、江、河、湖沿岸的滩涂。
《渔业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的捕捞许可证属于 不可转让类型。我国的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 亦不得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违者则将受到相应的处罚。捕捞许可证常附有 一些限制条件,包括有对持证者的作业类型、 作业场所、从事作业的时间和渔具数量等的限 制。持证者必须严格遵守这些条件和有关保护 资源的规定,违者也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渔业法》第18条规定,从事捕捞业的渔船须 经渔船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作业。建造 和更新改造的渔船,必须经渔船检验部门进行 建造检验,对获准购买、进口的渔船要进行船 舶检验。
4.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渔业法》第19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水域统一规划,采取 措施,增殖渔业资源。 《渔业法》允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向受益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 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按照《渔业法》第12条的规定,若发生水面、 滩涂的权属纠纷,应首先由当事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 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争 议解决之前,任何人不得破坏争议水面、滩涂 的养殖生产。
在征用集体的所有的水面、滩涂的问题上,应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 定办理。《渔业法》同时规定,国家建设使用 用于养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时,由建设 单位给予适当的补偿。
Hale Waihona Puke 为了确保渔业资源有一个良好的生态环境, 《渔业法》对影响渔业资源生态环境的一些施 工和作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渔业法》第22条明确规定,“在鱼、虾、蟹 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 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 补救措施”。 《渔业法》第23条规定禁止围湖造田,沿海滩 涂的围垦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重要 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渔业法》第25条规定"进行水下爆破、勘探、 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 位应当事先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对渔业资源 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渔业法实施细则》还 规定在重点渔业水域不得从事拆船业。在其他 渔业水域从事拆船业,造成渔业资源损害的, 由拆船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赔偿。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渔业法规的发展 我国社会主义渔业法规的发展大体分为三个阶 段:1949-1966;1967-1978;1979 1949-1966:逐步进行渔业立法时期 1967-1978:渔业立法停顿时期 1979-:加强渔业法制时期
1979---《《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渔业 许可证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渔政管理工 作暂行条例》、《渔政船管理暂行办法》 198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98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1989---《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是我国渔业法规中 的基本法
3.捕捞业的发展方针 《渔业法》确定了“国家鼓励、扶持外海和远 洋捕捞业的发展,合理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 量”的捕捞业发展方针,并且规定对外海、远 洋捕捞业“国家从资金、物资技术和税收等方 面给予扶持或者优惠”。 捕捞业的发展方针是根据我国捕捞业面临的问 题和矛盾以及我国渔业的基本条件确定的。
(1)行政法律责任 《渔业法》第28条规定的应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的违规行为包括:炸鱼、毒鱼,违犯关于禁渔 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 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的禁止 捕捞的珍贵水生生物等行为。此类违规行为在 一般情况下应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 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3.捕捞业 《渔业法》明确规定了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 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内水、近海捕捞业,《渔业法》规定了捕捞 业的许可制度。根据《渔业法》第16条的规定, 凡从事大型拖围网作业,必须向国务院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其他作业的 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而国家则通过下达船网 控制指标控制许可证的发放数量,地方人民政 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许可证数量不得超 过船网控制指标。
根据《渔业法》的规定,追究行政法律责任,进 行渔业行政处罚的权力,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若当事人对 行政处罚的决定不服,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天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海洋捕捞作业流动性大,海洋环境比较恶劣, 《渔业法》第33条特别规定对在海上作业者进行 的处罚,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
4.渔业监督管理的原则 我国的渔业监督管理原则为“统一领导,分级 管理”。 “统一领导”是指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进行 统筹考虑,统一安排。 “分级管理”是指各级政府应对所管辖水域的 渔业监督实行管理。
《渔业法》和《渔业法实施细则》明确了各级 政府的管理范围。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区渔政 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①“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属我国管 辖海域的渔业。 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的渔业。 ③在我国管辖海域的外国渔业。 ④重要的、洄游性的共同渔业资源。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 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86年1月 20日通过,并于当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 三十四号令公布,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于1987年 10月14日经国务院批准,并于1987年10月20 日由农牧渔业部发布。
第十二章 我国的主要渔业法规
本章结构: 一 我国渔业法规的历史发展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三 我国主要渔业制度的意义和内 容
第一节 我国渔业法规的历史发展
一 古代的渔业限制 根据史料记载,我国古代除了有一些渔业限制 外,还设立了渔官制度。
二 民国时期的渔业法规 真正开始渔业立法是在辛亥革命以后。 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渔业法是1929年民国政府颁 布的《渔业法》。 除了《渔业法》外,民国政府还制定了一系列 的渔业法规。但由于各种原因,大部分没有认 真执行。
《渔业法》第11条规定了防止水面、滩涂荒芜 的措施。领取了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无正当理 由使水面、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使 用证的单位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 用的,可以吊销养殖使用证。确定了养殖使用 权的水面、滩涂无正当理由未被用于养殖生产, 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 60%的,都被视为荒芜。
《渔业法》第29条明确规定偷捕、抢夺他人养 殖的水产品,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者, 情节一般的,应负行政法律责任。这些违法行 为应受到的行政处罚包括责令赔偿损失,并处 罚款。 其他可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包括未按《渔 业法》的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 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行为。相应的行政处 罚包括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渔业法》第32条还规定对买卖、出租或者以 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可 以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罚款。
为了保护渔业资源,对于一些对渔业资源有严 重破坏的捕捞方法,《渔业法》明令禁止。 《渔业法》禁止在禁渔区和禁渔期进行捕捞, 禁止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 捕捞。
在保护水生动物苗种方面,《渔业法》明确规 定,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 如确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 济价值的水生生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 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领取专项许可证后,方可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 内限额捕捞。 《渔业法》规定了在水生动物苗种的重点产区 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根 据这一规定,各有关部门在苗种生长的区域内 引水用水时,都应特别考虑到苗种的保护问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监督管理: ①毗邻本地区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 侧海域。 ②定居性的、小宗的渔业资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陆水域渔业。 跨行政区域的水域,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共同管理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监督管理。
2.养殖业 《渔业法》明确规定了用于养殖的全民所有的 水面、滩涂的使用权。 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 以确定给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 凡从事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的单位,必须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养殖使用证,经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 用权后,方可从事养殖生产。水面、滩涂的所 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