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庆堂、孙建磊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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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庆堂、孙建磊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3
【案件字号】(2021)豫17民终9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建峰贾保山袁玉慧
【审理法官】王建峰贾保山袁玉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庆堂;孙建磊;孙青山;任秀枝;刘霞
【当事人】孙庆堂孙建磊孙青山任秀枝刘霞
【当事人-个人】孙庆堂孙建磊孙青山任秀枝刘霞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孙庆堂;孙建磊;孙青山;任秀枝;刘霞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孙庆堂提出应当按鉴定意见全额赔偿其损失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恢复原状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孙庆堂提出应当按鉴定意见全额赔偿其损失的问题。

虽然鉴定结论显示孙庆堂房屋受损现状与孙建磊树木折断砸到孙庆堂房屋存在因果关系,但鉴定结论同时显示上诉人孙庆堂房屋存在建房时未设置圈梁、构造柱,墙体采用240mm厚烧结普通砖砌筑,配房顶板下挠明显及木梁腐朽严重,年代久远,施工工艺差等。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孙建磊、刘霞、孙青山、任秀枝赔偿50%的损失,符合本案客观实际。

故上诉人孙庆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孙建磊、刘霞、孙青山、任秀枝提出“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孙庆堂损失17444.2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鉴定结论显示孙庆堂房屋与孙建磊树木折断砸到孙庆堂房屋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孙建磊、刘霞、孙青山、任秀枝赔偿孙庆堂损失17444.27元,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审理本案,程序合法。

故上诉人孙建磊、刘霞、孙青山、任秀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元,孙庆堂负担237元,孙建磊、孙青山、任秀枝、刘霞负担3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4:55:35
孙庆堂、孙建磊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7民终98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庆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驻马店市遂平县吴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义。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磊。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青山。

系孙建磊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秀枝。

系孙建磊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霞。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良。

审理经过上诉人孙庆堂因与上诉人孙建磊、孙青山、任秀枝、刘霞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8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孙庆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孙军义,上诉人刘霞及其与上诉人孙建磊、孙青山、任秀枝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庆堂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8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均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开立隆房屋安全有限公司鉴定的房屋加固修复造价费用为258888.54元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仅支持部分费用是完全错误的;鉴定人、鉴定公司都是有相关资质的,原审法院应依照鉴定结果进行判决。

孙建磊、孙青山、任秀枝、刘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8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内容,驳回被上诉人本诉的申请,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

原审原告错列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应撤诉,重新立案。

2.原审法院对本案原审原告的请求随意取。

3.原审判决第一项四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17444.27元的判决结果缺少法律事实和事实依据。

4.原审原告家
的配房年久失修,主房结构不合理,自然存在损害。

原告诉称孙庆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建磊、孙青山、任秀枝、刘霞将其损坏的我家房屋恢复原状或承担修复费用25888.54元以及鉴定费9000元,共计34888.54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房屋建造于2007年,被告家的空宅基地在原告家房屋的西边,十多年前,被告家在其空宅基地种植了杨树。

2018年秋天,因下雨刮风导致被告家种的杨树折断,砸在原告家堂屋及西屋配房上,造成上述房屋的损坏。

双方对房屋修复方式及金额经村委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并申请对原告家房屋受损修复造价进行鉴定。

本院委托河南凯立隆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称鉴定公司)进行鉴定,孙庆堂支付鉴定费9000元。

2020年9月30日,鉴定公司做出HNKLL[2020]质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书显示:被告的房屋建于2007年,建房时未设置圈梁、构造柱,墙体采用240mm厚烧结普通砖砌筑。

鉴定公司认为裂缝主要应为孙建磊树木折断砸到所致;认为孙庆堂家主房东南角、西北角墙体均见不同程度的裂缝,配房北墙见通透裂缝,主要应为孙建磊树木折断砸到所致;配房顶板下挠明显及木梁腐朽严重,主要应年代久远,施工工艺差等因素所致。

鉴定意见为:孙庆堂房屋受损现状与孙建磊树木折断砸到孙庆堂房屋存在因果关系。

孙庆堂房屋加固修复造价费用为25888.54元。

鉴定书送达后,孙建磊在规定时间内向鉴定公司提出异议,鉴定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回复。

回复未改变原鉴定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孙青山、任秀枝、孙建磊、刘霞作为林木的所有权人,有责任尽到管理及安全防护义务,以避免对他人造成损害,本次事故虽事出有因,系天气降雨刮风导致树木折断,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充分尽到管理与防护职责及
安全隐患排查义务,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不认可鉴定公司的鉴定意见,但没有提供能够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加以证明,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房屋受损现状与被告家树木折断因果关系问题。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均无异议。

鉴定机构鉴定孙庆堂房屋受损现状与被告家树木折断砸到原告孙庆堂房屋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主房受损与被告家树木折断没有因果关系,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符,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因被告家树木折断砸到原告房屋所受到的损失问题。

鉴定公司鉴定原告房屋加固修复建筑工程预算费用合计为25888.54元,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9000元。

故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34888.94元(25888.54元+9000元)。

关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告的房屋建于2007年,建房时未设置圈梁、构造柱,墙体采用240mm厚烧结普通砖砌筑,认为裂缝主要应为孙建磊树木折断砸到所致;配房顶板下挠明显及木梁腐朽严重,主要应年代久远,施工工艺差等因素所致,加之受损部位加固修复造价金额中没有具体区分主房和配房的修复费用,再结合修复工程预算书中的工程范围和工程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50%,即17444.27元(35888.54元×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青山、任秀枝、孙建磊、刘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孙庆堂支付因树木折断导致孙庆堂房屋受损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7444.27元。

二、驳回原告孙庆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由原告孙庆堂负担336元,由被告孙建磊负担33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孙建磊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之前就有矛盾。

上诉人孙庆堂质证称该协议与本案无关。

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孙庆堂提出应当按鉴定意见全额赔偿其损失的问题。

虽然鉴定结论显示孙庆堂房屋受损现状与孙建磊树木折断砸到孙庆堂房屋存在因果关系,但鉴定结论同时显示上诉人孙庆堂房屋存在建房时未设置圈梁、构造柱,墙体采用240mm厚烧结普通砖砌筑,配房顶板下挠明显及木梁腐朽严重,年代久远,施工工艺差等。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孙建磊、刘霞、孙青山、任秀枝赔偿50%的损失,符合本案客观实际。

故上诉人孙庆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孙建磊、刘霞、孙青山、任秀枝提出“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孙庆堂损失17444.2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鉴定结论显示孙庆堂房屋与孙建磊树木折断砸到孙庆堂房屋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孙建磊、刘霞、孙青山、任秀枝赔偿孙庆堂损失17444.27元,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审理本案,程序合法。

故上诉人孙建磊、刘霞、孙青山、任秀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元,孙庆堂负担237元,孙建磊、孙青山、任秀枝、刘霞负担3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建峰
审判员贾保山
审判员袁玉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夏鹏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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