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查醉驾后,怎么辩护才能翻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被查醉驾后,怎么辩护才能翻盘
第一篇:被查醉驾后,怎么辩护才能翻盘
万一真不幸被查住醉驾后,怎样辩护才能翻盘呢?
其实很简单,就是看办案机关是不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去做了。
醉驾入刑后,曾有一个“对付酒驾”的办法广为流传。
酒后开车,随身携带一瓶白酒。
遇到查酒驾,下车后当着警察的面喝一大口。
然而,这个妙招在现实中根本行不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2月18日《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一部意见》)第六条,以及公安部2011年8月11日《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公安部意见》)第8条,对此都有明确的规定:
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两高一部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那么醉驾后不想被追究刑事责任,该如何为自己翻盘呢?
首先,当然是看你是否在道路上醉驾机动车。
如果你没在道路上或者在道路上驾驶的不是机动车,即使被查住醉驾,也不构成危险驾驶犯罪。
关于什么是道路,什么是机动车,请参阅(收藏)关于酒驾,这十个问题你必须知道。
其次,如果你属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又被查住是醉驾,要为自己翻盘,就必须从执法取证中寻找漏洞,将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依法“非法排除”掉。
为了说明这个问题,先来介绍一下公安机关处理酒驾案件的基本流程。
现实中,醉驾案件,一般是由交警设卡查酒驾发现,或者在处理交通事故现场发现。
交警发现驾驶人有酒驾嫌疑,先是让“吹气”,“吹起”测试酒精含量超过20mg/100ml,但不到80/100ml,属于
酒后驾驶;超过80mg/100ml,按照《两高一部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就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犯罪。
这个时候,按照《两高一部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就要去医院抽血取样,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了。
在这个处理酒驾案件的流程过程中,有两个关键的环节:其一是抽取血样;其二是进行鉴定。
如果侦查机关在这两个环节出了问题,取证不合法,就可能导致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行为人,从而也就不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犯罪了。
1
关于抽取血样
按照《公安部意见》第1条、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以下简称《交通执勤执法规范》)附件1等规定,查处酒驾应当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交通违法处理程序》)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理。
而《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22条第(四)项明确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第23条则进一步明确了采取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行政强制措施的操作程序。
具体如下: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现实中,交警办理醉驾案件,进行血样抽取检验,主要按照《交通执勤执法规范》附件1和《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23条的程序提取血样进行鉴定的。
但是,这里有个突出的问题,即《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23条规定与《行政强制法》第18条存在不一致的地方。
《行政强制法》第18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显然,《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要比《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的规定更加详细也更加严格。
由于《行政强制法》系法律,而《交通违法处理程序》则属部门规章,《行政强制法》的效力高于《交通违法处理程序》。
且,《行政强制法》于2012年1月1日起实施,比2008年4月1日实施的《交通违法处理程序》要晚,所以无论按照法律效力性还是新法优先于旧法,公安机关抽取血样都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而非《交通违法处理程序》
但现实中,公安机关多适用《交通违法处理程序》,这就容易出现执法漏洞。
比如,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8条第(二)
(三)(五)项规定,抽取血样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必须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现实中,受于人力、物力、思想观念等方面的限制,抽取血样多由一名正式人员和非正式人员执法,且不会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也不会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这显然是违反规定的。
这样,即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但因收集取证程序不合法,也可能会被排除掉。
2 关于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4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
有无异议。
第85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践中,鉴定程序方面,一般发现问题比较困难,而且也很难排除。
但检材、样本方面,也可能存在取错血样、检材污染等情况。
倘若找到了这方面的漏洞,鉴定意见被排除,自然也就无法定罪了。
第二篇:醉驾保证书
醉驾保证书
1.杜绝酒后驾驶保证书
2.酒后驾驶的保证书
3.酒后驾驶的保证书
1、杜绝酒后驾驶保证书
为了践行“饮酒不驾驶,驾驶不饮酒”的承诺,消除交通安全隐患,避免伤害他人和被他人伤害,创建安全、规范、和谐、有序的交通工作环境,我保证做到以下几点:
1、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及公司交通规定,服从管理,安全驾驶。
2、坚决做到“饮酒不开车,开车不饮酒”,保证不在我身上发生饮酒或醉酒工作和驾驶的行为。
3、积极宣传“饮酒不开车,开车不饮酒”,向同事、朋友和亲人宣传酒驾的危害,主动劝阻他们远离酒后驾驶。
4、保证做到班前、班中不饮酒。
保证上岗前本人身体状况正常(血液酒精含量低于20毫克/100毫升),下班后避免不回家去饮酒,坚
决杜绝发生酒后骑车、开车和醉酒闲逛的行为发生。
班组:保证人:
2、酒后驾驶的保证书
尊敬的老婆大人:
酒后驾驶,交通事故,地上的石头没事,车子有事。
事出有因,也是写这个保证书的原因:
什么叫'乐极生悲',这次也许就是小小的一次乐极生悲,但不杜绝,往后可能发展成一次大的悲剧。
老婆说,前两天她一个朋友酒后驾驶,撞人后逃逸,赔偿一百五十万,但没钱赔偿,面临15年牢狱之灾。
相对来说,我还算非常幸运的,但是如果没有老婆的严厉呵斥也许我现在也认识不到酒后驾驶的严重性!
回看这件事,真的是不应该啊。
去酒吧之前,答应老婆一点前到家,玩得飘飘然,2点多还没到家,出事,结果到3点多才回家,一进家门,老婆拿起一本书朝我袭来,劈里啪啦,呵斥的话语如滔滔江水,如海啸般向我袭来,因为确实背理了,我报着讨好的心态,微笑面对。
最让我防不胜防的是,我老妈跑过来没把我快嚼死。
现在想来,老婆怀孕了,前两天才看到我的宝贝在妈妈肚子里吃指甲,可爱的动着,一种油然而生的幸福感涌上心头,本身工作很忙,加班加得厉害,早出晚归,佗妈担心得睡不好。
我又搞这样的事,对孩子和我的佗妈都不好,下次一定注意。
所以在这里跟老婆检讨了。
再不轻易去酒吧,虽然平时也非常少去,公司的聚会,除非老大们参加,否则坚决不去,要是盛情难却,要是开车也绝对不喝酒,但是尽量避免不去酒吧。
如好友相邀也必须给老婆打报告,老婆点头就去,不点头就不去,就是去,也坚决按照老婆要求的时间回家,绝不在延误!
我知道佗妈也是为我好,你对我好,我都知道,也许是压力太大需要释放,也许也是自己现在的状态有点飘飘然了,我要好好自我反省,不断发现自身的问题,让老婆在未来的5个月,安安心心的养我家佗宝宝。
老婆,你辛苦了,佗爸疼你啊……香哈……
我保证以后再也不酒后驾车了,保证一定会注意交通安全,不让老婆为我担心。
3、酒后驾驶的保证书
我叫廖松波,家住安徽省临泉县杨桥镇人,我于今年元月14日6时从温州发车回安徽,我鬼迷心窍地在中午喝了一瓶劲酒,然后跟班车上路。
当晚7点40分左右,车子到了上三高速新昌服务区,我们下车吃饭。
饭后,我开车继续上路,因车辆超员和酒后驾车被绍兴高速交警查获,已受到扣证3 个月的处理,我真后悔。
我家在农村,小学毕业就在家种田,后来经过学习,1986年我成功考出了B照驾驶证,从此以开车为生。
1993年又成功考出了大客驾驶证,并进入当地客运公司上班。
当时全家都为我找到好工作而开心。
这次被交警查获后等待酒精检验结果的这几天,我一直在祈祷酒精检测千万不要超标,因为我知道万一超标了,我就会失去工作,我就没有收入,家里就没有钱用。
我家有3个小孩,都在读书,每年学费要很多,老婆在家种田,上有老母亲要供养,现在我失去了工作,我真不敢再想下去了。
这次教训太深刻了,我被查出酒精超标了两倍多,被交警扣了驾驶证,老板也不要我开车了,我该怎么办啊?我当初不该喝酒啊,我真混。
平时公司每个星期都有安全课在上,我为什么不听领导的话呢?我只知道我酒量好,喝点酒不影响开车就没事了。
我现在向所有的乘客真诚地道歉,我悔不该酒后驾车,从今以后我要加强学习交通法规,要痛改前非,保证不再重犯。
希望交警部门和公司,给我一个改过的机会。
驾驶员:廖松波
2007年元月19日
第三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驾、无证驾驶等情形交强险如何理赔的司法
解释发表于 2010-1-26 21:54:21
•
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作出解释,现将原文摘录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
【2009】民立他字第42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二○○九年五月十九日报请的(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人意见。
此复。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复函由来
2009年5月1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受理被保险人因无证驾驶交强险二审拒赔申请再审案件时,本院审判委员会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产生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其中将“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理解为狭义的财物损毁意见占主流,而将“财产损失”理解为广义的物质性财产损失的占少数。
为慎重起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此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现将请示原文摘录如下:
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
【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在办理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产生分歧。
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案件由来与审理经过
董家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保阜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
日作出(2007)南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
平保阜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7日作出的(2007)阜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董家玲不服,于2008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家玲,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市民,住阜南县城关镇苗寺家属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阜阳市清河东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王跃华,经理。
三、原判情况
阜南县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12月26日,董家玲与平保阜阳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皖K43335号松花江中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07年12月26日止。
2007年1月26日,孙世峰驾驶该车,将行人曹庆玲撞伤致死并逃离现场。
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孙世峰醉酒后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曹庆玲无责任。
后董家玲及驾驶员孙世峰与受害人曹庆玲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共计11万元,已履行完毕。
阜南县人民法院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2007年6月11日,阜南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孙世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后董家玲以平保阜阳公司拒绝理赔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付交强险理赔款50000元。
该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孙世峰醉酒后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
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平保阜阳公司应赔偿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50000元。
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已赔偿了受害人近亲属包括死亡赔偿限额50000元在内所有损失,该事实诉辩双方均无异议。
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
虽被告辩称原告驾驶员醉酒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因此,在醉酒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免赔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不包括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时的死亡、伤残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据此,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平保阜阳公司给付董家玲死亡赔偿金50000元。
平保阜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投保交强险后,醉酒驾车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
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包括其他费用,并且在垫付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该规定实质上是保险公司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
垫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仅是为了能及时救助受害人,在受害人脱离危险以后,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责任,此在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亦有明确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保监会制定发布作为执行交强险的具体依据,保监会系国务院直属机构,其所发布的条款作为保险合
同的组成部分,理应予以遵守。
所以,本案中车主在承担责任后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
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阜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董家玲的诉讼请求。
四、申请人董家玲申请再审的理由董家玲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1、原判曲解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
该条第二款仅规定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原判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效力不及国务院颁布的《条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五、本院审委会意见
案经审委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董家玲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理由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2、《条例》第二十二条就醉酒驾车等情形的免赔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该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第二款规定: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从《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种情形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理解,不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
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其支付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法定义务。
3、《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与《条例》相关条款发生法律冲突,应以《条例》为处理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
董家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理由是:
1、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在本条
(一)至
(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
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
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