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民、郑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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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民、郑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11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巍李平均王江某某
【审理法官】杨巍李平均王江某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新民;郑州市人民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
【当事人】李新民郑州市人民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李新民
【当事人-公司】郑州市人民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顾冬庆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李京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顾冬庆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李京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顾冬庆李京华
【代理律所】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新民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李新民的承包地经省政府批准被依法征收后,其以郑州市政府未对其进行补偿为由向省政府申请复议,期间,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11月11日向李新民作出《关于的回复》,该回复查明李新民已经获得附属物补偿款共计694258元并于2012年12月12日签署保证书,省政府据此作出豫政复决〔2019〕890号复议决定,认为郑州市政府已经对李新民补偿到位,履行了法定职责,驳回李新民的复议申请。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新民的承包地经省政府批准被依法征收后,其以郑州市政府未对其进行补偿为由向省政府申请复议,期间,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11月11日向李新民作出《关于的回复》,该回复查明李新民已经获得附属物补偿款共计694258元并于2012年12月12日签署保证书,省政府据此作出豫政复决〔2019〕890号复议决定,认为郑州市政府已经对李新民补偿到位,履行了法定职责,驳回李新民的复议申请。

李新民认为郑州市政府未对其补偿到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省政府豫政复决〔2019〕890号复议决定。

根据李新民提交的公证书中其承包地的附属物清单,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关于的回复》中相关证据所列的李新民附属物补偿款计算明细,结合李新民于2012年12月22日签署的保证书以及其认可已经领取到694258元的事实,可以认定郑州市政府已经对李新民承包地上附属物全部进行了补偿。

关于李新民上诉称其领取的694258元补偿款中,一部分款项系对其家庭联产承包地上附属物的补偿,与涉案承包地不是同一块土地的主张,对此李新民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另,李新民领取补偿款后事隔六年才向郑州市政府提出补偿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李新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新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5:19:03
李新民、郑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豫行终110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民。

委托代理人李全胜。

委托代理人顾冬庆,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新伟,市长。

委托代理人蒋亮,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京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

住。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某某
/div>法定代表人尹弘,省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琳,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新民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郑州市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豫71行初7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胜、顾冬庆,被上诉人郑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亮、李京华,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新民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省政府作出的豫政复决〔2019〕8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决郑州市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3.省政府与郑州市政府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4月12日,李新民与李南岗村委会签订承包土地合同,承包期限为二十年。

2002年8月,河南省进出口物资公共保税中心国际物流园区项目征占李南岗村土地,其中包括李新民的33.6亩承包地。

2003年3月24日,河南省公证处对李新民承包土地上的附属物进行了清点并进行了公证。

之后,李新民及其子李全胜先后领取了附属物补偿款216000元、45508元、120830元、11920元以及预借的附属物补偿款200000元,共计594258元。

因其承包地上附属物的补偿问题多次到省、市、区等各级政府上访。

2012年底,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以下简称明湖办事处)为彻底解决李新民的补偿问题专门成立工作组,为使其息诉罢访,经调查研究后决定对李新民承包地上的果树等树木一次性补偿100000元。

2012年12月22日,李新民从明湖办事处领取附属物补偿款100000元。

2018年10月12日,李新民向郑州市政府邮寄《要求补偿申请书》,再次就承包地上的附属物提出补偿请求。

2018年12月29日,李新民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郑州市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2019年2月15日,省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8〕1050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李新民的
复议申请。

2019年9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行终2080号行政判决,撤销省政府作出的豫政复决〔2018〕10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省政府在两个月内对李新民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同年10月16日,郑州市司法局依据省政府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将李新民的《要求补偿申请书》转至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

11月11日,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李新民作出了《关于的回复》。

11月15日,省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9〕890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李新民的行政复议申请。

李新民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新民所承包的土地被《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2004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委〔2004〕14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2005年度第二十四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06〕186号)予以征收。

市政府作为土地征收的组织实施者和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主体,负有对李新民地上附属物补偿的法定职责。

李新民认为郑州市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从而进行行政复议并提起本案诉讼。

而李新民提交的公证书中的物品清单显示的承包土地上的附属物,与郑州市政府提交证据3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关于的回复》中补偿金额计算明细、领取收据等以及李新民2012年12月22日签字确认的保证书,可以相互印证市政府对于李新民承包土地上的附属物已经全部进行了补偿,李新民及家庭成员领取该款项这一事实。

李新民事隔六年之久向郑州市政府提出补偿申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新民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新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厘清并明确其主张的系对哪一部分要求补偿。

一审法院认定对上诉人已经补偿到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1.一审判决查明:2003年上诉人先后领取216000元、45508
元、120830元、11920元及预借附属物补偿款200000元,共计594258元。

2012年12月22日一次性领取10万元。

上诉人对以上领款事实没有异议,但上述款项中的216000元、45508元、11920元系对上诉人家庭承包责任田的补偿,上述款项中的预借款200000元、120830元、10万元才与本案补偿有关。

其中,10万元是让上诉人保证以后不再就此事上访,但仍可以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

2.原审应该根据土地征收前对上诉人地上物清单的数量(有公证书为据)结合征收拆迁补偿政策核算总补偿金额,扣除上诉人已领款项,判决是否已经补偿到位。

上诉人没有签订补偿协议,政府也未进行核算,被上诉人提供的收到条、领款凭证,只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这么多钱,既无法证明上诉人已足额领取补偿款,又不能据此推定对上诉人足额补偿。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郑州市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作为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主体,已经对上诉人全部补偿到位。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省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新民的承包地经省政府批准被依法征收后,其以郑州市政府未对其进行补偿为由向省政府申请复议,期间,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11月11日向李新民作出《关于的回复》,该回复查明李新民已经获得附属物补偿款共计694258元并于2012年12月12日签署保证书,省政府据此作出豫政复决〔2019〕890号复议决定,认为郑州市政府已经对李新民补偿到位,履行了法定职责,驳回李新民的复议申请。

李新民认为郑州市政府未对其补偿到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省政府豫政复决〔2019〕890号复议决定。

根据李新民提交的公证书中其承包地的附属物清单,郑州市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关于的回复》中相关证据所列的李新民附属物补偿款计算明细,结合李新民于2012年12月22日签署的保证书以及其认可已经领取到694258元的事实,可以认定郑州市政府已经对李新民承包地上附属物全部进行了补偿。

关于李新民上诉称其领取的694258元补偿款中,一部分款项系对其家庭联产承包地上附属物的补偿,与涉案承包地不是同一块土地的主张,对此李新民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另,李新民领取补偿款后事隔六年才向郑州市政府提出补偿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李新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新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杨巍
审判员李平均
审判员王江某某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金硕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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