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立川、刘中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毛立川、刘中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1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24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兰马雯莫雪
【审理法官】姚兰马雯莫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毛立川;刘中书
【当事人】毛立川刘中书
【当事人-个人】毛立川刘中书
【代理律师/律所】倪平钰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谢德平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倪平钰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谢德平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倪平钰谢德平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毛立川
【被告】刘中书
【本院观点】案涉《借条》明确载明系根据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而出具,不论是从《借条》出具时间、款项交付时间还是款项发生背景来看,均与《房屋租赁合同》具有关联性,案涉款项的产生并非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毛立川并非出借主体,不是适格原告而裁定驳回起诉,确有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附条件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关联性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拍卖变卖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裁判结果】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786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23:56: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6日,刘中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刘中书(借款人)……根据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于2019年3月26日向出借人毛立川借到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2019年7月31日到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

借款由出借人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人……借款人已实际收到上述借款……”。

同日,刘中书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毛立川通过陈萍账户向我支付的借款1000000元,已实际收款为准”。

2019年3月28日,陈萍向刘中书转账支付100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毛立川系维道辉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9年3月26日,刘中书、任清松(出租方、甲方),维道辉恒公司(承租方、乙方),文云志、杨廷芳(射洪县豪杰九洲商务宾馆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丙方),梁洁林(射洪县豪杰九洲商务宾馆登记经营主体、丁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射洪县××镇××道【中枢新城名居】项目的租赁物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医院及其附属范围使用,租赁物包括第1.1条约定的登记在丙方名下的位于射洪县××镇××道中枢批发城的房屋,第1.2条约定的甲方尚未取得该房屋产权证的位于射洪县××镇××道××#××#房屋,第1.3条约定的登记在甲方名下的位于射洪
县××镇××道中枢批发城的房屋等。

其中,合同第五条“租赁费及支付方式”约定“5.2支付方式:鉴于第1.1条约定房屋尚未过户登记至甲方名下,第1.3条约定房屋尚存在他权登记,不能满足乙方优先租赁权的要求,故各方约定,签订本合同之日起2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乙方实际支付之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甲方应于收到该借款之日起将第1.2条约定房屋(具体:xx号)备案登记至乙方名下,用于甲方偿还该借款的担保。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若甲丙方未能按约还款,乙方有权以4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该备案登记房屋或乙方自行出售该备案房屋(甲方予以配合),出售款项用以归还乙方借款及利息并赔偿乙方因此导致的损失……此借款仅能用于甲方将第1.1条约定房屋过户登记至甲方名下并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将第1.3条约定房屋办理注销他项权抵押登记,不能挪作他用,否则视为甲丙方严重违约。

若甲丙方于2019年7月31日前同时满足本合同第四条、第八条,前款中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借款及利息直接转为租金并按以下约定支付租金……”。

刘中书在该合同签署处签名,毛立川亦作为维道辉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

一审还查明,2019年3月27日,刘中书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四川中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射洪分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毛立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位于遂宁市射洪县××镇××道××幢××层××号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屋)出售给买受人。

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备案登记,登记买受人为毛立川。

一审庭审中,毛立川、刘中书一致确认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备案系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本案借款拟用于解除房屋抵押;刘中书主张,案涉借款是基于《房屋租赁合同》而发生,出借款项不是毛立川的个人行为,是其作为维道辉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毛立川主张,民间借贷主体经协商已变更,故约定刘中书个人向毛立川个人借款,但因同时涉及担保条款,故在《借条》中载明“根据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

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备案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毛立川基于刘中书出具的《借条》向刘中书主张权利、要
求归还借款,该《借条》明确载明“根据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于2019年3月26日向出借人毛立川借到人民币1000000元……”等内容,毛立川、刘中书双方一致确认该条文所指向的“租赁合同”为刘中书与毛立川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维道辉恒公司等多方人员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系由维道辉恒公司向毛立川出借借款1000000元,并由毛立川以xx号房屋进行备案登记提供担保。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借条》与《房屋租赁合同》存在实质性牵连。

毛立川作为维道辉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名,结合本案借款时间、借款用途,在刘中书举证反驳毛立川并非本案借款出借主体后毛立川未进一步就民间借贷主体经协商已变更举证,应由毛立川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刘中书的相关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毛立川并非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出借主体,不是该民间借贷纠纷的适格原告。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毛立川的起诉。

本案中毛立川根据《借条》《收条》、转款凭证等证据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刘中书抗辩案涉100万元是为履行维道辉恒公司与刘中书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案涉款项具有附条件转为租金的性质。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明确载明系根据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而出具,不论是从《借条》出具时间、款项交付时间还是款项发生背景来看,均与《房屋租赁合同》具有关联性,案涉款项的产生并非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毛立川并非出借主体,不是适格原告而裁定驳回起诉,确有不当。

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与毛立川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经本院向毛立川释明,毛立川自愿变更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毛立川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7867号民事裁定,指令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1.《借条》《收条》均可证明案涉款项系毛立川个人出借,而非作为成都维道辉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道辉恒公司)法人出借;2.出借资金系上诉人委托案外人陈萍个人资金代为支付,而非维道辉恒公司资金;3.《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内容仅能说明双方借贷合意,但未实际履行。

毛立川、刘中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01民终248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立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平钰,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中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平,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毛立川因与被上诉人刘中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78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公开开庭独任审理本案。

上诉人毛立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平钰,被上诉人刘中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双方事实争议较大,本院认为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独任审理,转为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毛立川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7867号民事裁定,指令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1.《借条》《收条》均可证明案涉款项系毛立川个人出借,而非作为成都维道辉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道辉恒公司)法人出借;2.出借资金系上诉人委托案外人陈萍个人资金代为支付,而非维道辉恒公司资金;3.《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内容仅能说明双方借贷合
意,但未实际履行。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刘中书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毛立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中书向毛立川偿还借款100万元;2.判令刘中书向毛立川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8月1日起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13日,为47013.7元);3.判令刘中书向毛立川支付毛立川为实现债权承担的律师费;4.判令毛立川就上述债权对射洪县××镇××道××幢××层××号房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6日,刘中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刘中书(借款人)……根据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于2019年3月26日向出借人毛立川借到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2019年7月31日到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

借款由出借人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人……借款人已实际收到上述借款……”。

同日,刘中书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毛立川通过陈萍账户向我支付的借款1000000元,已实际收款为准”。

2019年3月28日,陈萍向刘中书转账支付100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毛立川系维道辉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9年3月26日,刘中书、任清松(出租方、甲方),维道辉恒公司(承租方、乙方),文云志、杨廷芳(射洪县豪杰九洲商务宾馆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丙方),梁洁林(射洪县豪杰九洲商务宾馆登记经营主体、丁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射洪县××镇××道【中枢新城名居】项目的租赁物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医院及其附属范围使用,租赁物包括第1.1条约定的登记在丙方名下的位于射洪县××镇××道中枢批发城的房屋,第1.2条约定的甲方尚未取得该房屋产权证的位于射洪县××镇××道××#××#房屋,第1.3条约定的登记在甲方名下的位于射洪县××镇××道中枢批发城的
房屋等。

其中,合同第五条“租赁费及支付方式”约定“5.2支付方式:鉴于第1.1条约定房屋尚未过户登记至甲方名下,第1.3条约定房屋尚存在他权登记,不能满足乙方优先租赁权的要求,故各方约定,签订本合同之日起2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乙方实际支付之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甲方应于收到该借款之日起将第1.2条约定房屋(具体:xx号)备案登记至乙方名下,用于甲方偿还该借款的担保。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若甲丙方未能按约还款,乙方有权以4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该备案登记房屋或乙方自行出售该备案房屋(甲方予以配合),出售款项用以归还乙方借款及利息并赔偿乙方因此导致的损失……此借款仅能用于甲方将第1.1条约定房屋过户登记至甲方名下并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将第1.3条约定房屋办理注销他项权抵押登记,不能挪作他用,否则视为甲丙方严重违约。

若甲丙方于2019年7月31日前同时满足本合同第四条、第八条,前款中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借款及利息直接转为租金并按以下约定支付租金……”。

刘中书在该合同签署处签名,毛立川亦作为维道辉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

一审还查明,2019年3月27日,刘中书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四川中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射洪分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毛立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位于遂宁市射洪县××镇××道××幢××层××号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屋)出售给买受人。

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备案登记,登记买受人为毛立川。

一审庭审中,毛立川、刘中书一致确认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备案系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本案借款拟用于解除房屋抵押;刘中书主张,案涉借款是基于《房屋租赁合同》而发生,出借款项不是毛立川的个人行为,是其作为维道辉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毛立川主张,民间借贷主体经协商已变更,故约定刘中书个人向毛立川个人借款,但因同时涉及担保条款,故在《借条》中载明“根据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

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房屋租赁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备案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毛立川基于刘中书出具的《借条》向刘中书主张权利、要求归还借款,该《借条》明确载明“根据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于2019年3月26日向出借人毛立川借到人民币1000000元……”等内容,毛立川、刘中书双方一致确认该条文所指向的“租赁合同”为刘中书与毛立川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维道辉恒公司等多方人员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系由维道辉恒公司向毛立川出借借款1000000元,并由毛立川以xx号房屋进行备案登记提供担保。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借条》与《房屋租赁合同》存在实质性牵连。

毛立川作为维道辉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名,结合本案借款时间、借款用途,在刘中书举证反驳毛立川并非本案借款出借主体后毛立川未进一步就民间借贷主体经协商已变更举证,应由毛立川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刘中书的相关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毛立川并非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出借主体,不是该民间借贷纠纷的适格原告。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毛立川的起诉。

本案中毛立川根据《借条》《收条》、转款凭证等证据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刘中书抗辩案涉100万元是为履行维道辉恒公司与刘中书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案涉款项具有附条件转为租金的性质。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明确载明系根据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而出具,不论是从《借条》出具时间、款项交付时间还是款项发生背景来看,均与《房屋租赁合同》具有关联性,案涉款项的产生并非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毛立川并非出借主体,不是适格原告而裁定驳回起诉,确有不当。

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与毛立川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经本院向毛立川释明,毛立川自愿变更诉讼请求。

因二审中出现新情况,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786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姚兰
审判员马雯
审判员莫雪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谢章颖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