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配偶权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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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1月(上)法制博览法学研究
论我国配偶权之保护
刘
凯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西安710048
摘
要:在当前我国离婚率居高不下的情况下,重思夫妻配偶权之保护意义重大。
从我国配偶权保护之现状出发,本文首先对配偶权
作一个简单概述。
保护夫妻之配偶权是有合理性的,其体现了有权利即有救济之理念、符合我国婚姻家庭之本质所求、体现了婚姻自由之本质,有利于男女之平等保护。
对我国配偶权保护之构建关键在于立法明确规定配偶权,发挥能动司法;制定专门的家事诉讼法,对配偶权等婚姻家庭纠纷进行专业审理。
关键词:配偶权;救济;婚姻本质;家事诉讼法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1-0100-02
作者简介:刘凯(1991-),男,汉族,山西吕梁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6级研究生,研究方向:婚姻法。
夫妻亲诚爱是婚姻之实质内涵,而配偶之相互忠
诚尤为关键,
因为其影响和决定着婚姻家庭的走向。
包含忠诚、同居义务及其他人身财产权利的配偶权即是维护和保障婚姻家庭之法律武器。
但我国《婚姻法
》、《侵权责任法》及《民法总则》都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亦不认可对配偶权之保护,将其作为婚姻家庭之私事,法律不介入情感纠纷。
有鉴于此,本文试
就配偶权之侵权保护问题加以探讨,
以期为我国配偶权之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一些理论依据。
一、配偶权之概述
配偶权也叫配偶身份权,
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
权利人专属支配,
其他任何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
而对于夫妻配偶权之内容,其主要指包含哪些派生身份权。
对此,学者有不同的主张。
韩松教授认为配偶
权主要包括四种:夫妻姓名权、
同居义务、住所决定权以及贞操义务。
张俊浩教授主张,配偶权最重要的是
同居权、
贞操请求权、感情联络权、生活互助权以及离婚权。
巫昌祯教授主张,
除了忠诚、同居义务和姓名权外还有住所决定权、职业自由权、家事代理权和订约权等权利。
笔者认为,我国配偶权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类:其一,配偶人格权,包括夫妻姓名权、择业自由权、生育权
等;其二,
配偶身份权,包括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日常家事代理权等;其三,配偶财产权,包括夫
妻抚养权、继承权、共同财产等。
二、配偶权保护之合理性
(一)符合有权利即有救济之理念民法私权具有确权性和救济性,即自然人对于自
身之人身和财产权利具有专属排他性,
并获得救济之权利。
不可诉之私权,何以可能是自然人之完整权利。
有权利即享有救济之权能,我国宪法规定之尊重和保障人权不是一句空话,夫妻之配偶权亦是人权之具体
化。
宪法作为我国最高之法律规范,其有规定婚姻受法律之保护,
作为夫妻之配偶权自然亦受法律保护。
法无禁止即自由是民法应有之意。
我国《民法总则》第112条规定,对“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之人身权利,法律予以保护。
虽然其没有明确规定配偶权之具
体内容,
但笔者认为配偶权属于上述规定之因婚姻关系产生之人身权利,
作为配偶之一方在其夫妻配偶权受到侵害时,受侵害之配偶可提起权利之救济程序。
民法实体法赋予了对私权之保护,程序法基于程序正义,保障诉讼当事人之机会平等,给予救济权能途径是合法合理的。
(二)是我国婚姻家庭之本质要求配偶权从其包括之内容可知,其包括配偶之同居
义务和夫妻相互忠诚之义务。
婚姻之本质是爱、
亲和诚,
配偶双方关爱和忠诚、对婚姻忠诚。
欧陆国家主张,夫妻之婚姻是契约,是“天作之合”。
而我国亦强调婚姻是人身关系之契约。
婚姻家庭是我国最小之组织单位。
家事无小事、家事是国事不是一句空话,其关乎亿万婚姻家庭之幸福。
配偶权作为婚姻关系之重要
内容,
自然应受到我国婚姻法之重视。
自20世纪后半期到新世纪以来,人们对婚姻之观念更加开放和自由
了,
以前构成犯罪的通奸罪都被废除,与第三人通奸仅仅是侵犯了夫妻之忠诚义务,
受害配偶一方仅具有提出离婚以及离婚时多分财产之权利。
婚姻自由成为破
坏婚姻关系人之护身符,
因为有婚姻自由,所以即使出轨了也不会有多大损失。
离婚成本太低以及近年来社会财富的极大增长都使配偶权之保护的呼声越来越
大。
婚姻关系之主体是夫妻二人,
其配偶权具有绝对排他性。
配偶权之保护符合我国婚姻家庭之本质所
求,
婚姻之私密性,不是国家权力放弃对婚姻家庭介入之理由。
该私密性应服从于婚姻之本质,
配偶权受侵害,受害配偶一方可以向第三人及其配偶提起诉讼。
(三)符合我国婚姻自由之本质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之自由和离婚之自由。
我国婚
姻法把婚姻自由作为基本原则,
主要是为建立和巩固·
001·
法学研究法制博览2019年01月(上)
以爱情为基石之婚姻关系。
受市场经济和国民思想逐渐开放之影响,婚姻自由之本质受到了曲解。
对夫妻之忠诚,反而为自由二字所抛弃。
婚姻由于其情感性和私密性,法律更是不能越雷池一步。
自由成了破坏婚姻之配偶一方为自己申辩的利器,夫妻相互忠诚越来越受侵害。
自由不是绝对的,婚姻自由更是如此。
其是相对的,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
有自由就有约束。
配偶权之保护,不是对个人人身权之限制,相反其是对婚姻家庭之保护,对夫妻人身关系之保护。
(四)利于我国男女之平等保护
婚姻家庭之成员是由婚姻、血缘及法律之拟制形成的。
受我国传统血缘家长制之影响和重男轻女之思想,女性地位一直很低。
新中国之成立,使得妇女成为半边天。
但半边天之女性地位还是与现实有很大差距。
虽然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促使社会财产极大增加,人民生活日益奔向小康。
但是基于我国庞大之农民人口基数,男女之实质平等还是任重道远。
农村之女性往往无业,主要在家照顾老人和孩子,而男子则是家庭经济来源之主力。
受市场经济之影响,很多男子对婚姻之看法产生不同看法。
付出行动之“小三”和“包二奶”现象即是男权社会之一缩影,几十年的男女平等地位氛围受到严重之挑战。
故此,笔者认为配偶权保护之必要性是不言自明的,其有利于女性地位之巩固和加强,妇女作为家之一部分、国之一部分,也是人口红利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不容忽视的。
三、我国配偶权保护之构建
我国配偶权保护之构建势在必行,《婚姻法》已有对夫妻忠诚义务之宣示性规定。
而201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民法总则》亦有体现对夫妻人身关系的总则性规定。
对配偶权之保护予以构建是合理可行的。
(一)立法明确规定配偶权受法律保护、发挥最高院能动司法作用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可知,我国《民法总则》仍是遵循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精神,其第110条和112条规定对因婚姻关系产生的人身权利予以保护,并无具体表述配偶权受保护。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可知,法院对侵犯配偶权之诉讼都是以不属立案事由而不予受理。
最高院司法解释也不支持夫妻一方向侵害第三人提起诉讼,仅可向其配偶提起离婚诉讼附带离婚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和《婚姻法》都无明确规定对配偶权予以保护。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之作法。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规定,任何人对于其所实施之导致他人损害的行为,依其过错承担侵权责任。
其没有具体规定配偶权之内容,但在其司法实践中,夫妻间同居与忠实之权利义务,是受民法保护的。
法国最高法院都做出过通奸配偶的行为是侵犯婚姻关系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亦规定,其对配偶权之保护,持肯定观点。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来适用对侵犯夫妻配偶权的行为规制。
当前在我国民法典制定的大背景下,应以民法典第110和第112条之规定为基础,在婚姻家庭编具体规定对配偶权之保护。
配偶权规定在婚姻家庭编,可以体现我国立法对婚姻家庭之重视。
同时应修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之相关内容,其自规定以来很少被引用,被称为无用条款。
故应放宽适用范围,利于女性利益之保障。
夫妻之爱、亲和诚,是婚姻家庭之本质,坚守婚姻正确价值观,利于配偶同心协力、婚姻美满和家庭幸福。
在现阶段,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发挥其能动司法之功能,出台对配偶权保护之司法解释以指导各级法院之审判家事案件。
家事改革不应仅仅是审判方式之改革,其也承担着推动立法前进之作用。
(二)制定专门的家事诉讼法
法律之程序正义在于诉讼主体平等,剥夺被侵害配偶一方之权利行使救济权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不能救济的权利不能称其为权利,夫妻之人身权利都不受保护,何以家庭稳定。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权利之保护可知,其并没有对一般民事案件和婚姻家事案件进行区分,而是同等适用。
受民事私权神圣和婚姻自由之影响,体现在民事诉讼领域即是家事案件之私密性和情感性不受法律规范,配偶权侵害纠纷自然不属法院受理范围。
其很大程度上是受制于我国没有专门的家事诉讼法和家事法院。
在当前我国家事改革的大潮中,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开始对100多个试点法院实行家事法院改革,以期促进婚姻家庭之稳定及探索制定新的家事诉讼法。
我国配偶权之保护作为婚姻家庭关系之重点亦应受到高度重视和重点研究。
赋予受侵害配偶之一方诉权以拯救婚姻危机,履行夫妻之忠诚义务是新家事诉讼法之重要使命。
生活中很多婚姻危机来自夫妻一方对婚姻的不忠诚及第三人的介入,过度的透支和曲解婚姻自由原则是不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的。
法律对家庭的介入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婚姻和家庭之稳定和幸福是制定我国家事诉讼法之本质所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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