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基因编辑婴儿民事权利保护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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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沿视角
浅议基因编辑婴儿民事权利保护的界限
李迎春
作为基因编辑技术下的现实产物,基因编辑婴儿这个经过基因修改的活体,今后必定成为医学界,甚至全社会的关注焦点,他们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不仅关系到他们今后的生活,甚至关系到其个体的生命。

如何准确界定其民事权利,具有现实紧迫性。

1 基因编辑婴儿的概述
2018年11月26日,南方科技大学副教授贺建奎宣布一对名为露露和娜娜的基因编辑婴儿于11月在中国健康诞生,由于这对双胞胎的一个基因经过修改,她们出生后即能天然抵抗艾滋病病毒HIV。

这项研究中基因手术修改的是CCR5基因(HIV病毒入侵机体细胞的主要辅助受体之一),使用的基因编辑技术为“CRISPR/Cas9”技术。

CRISPR/Cas 是一种来源于细菌和古细菌受到外源病毒和基因的第二次感染时所启动的“基因水平”上的免疫机制,通过精确识别外源DNA,把它们切断,使外源基因不表达,以保护细菌免受感染。

简单来说,CRISPR /Cas 犹如一把能精确定位的“剪刀”,可以对靶标DNA(CRISPR /Cas9系统最常用)或靶标RNA (CRISPR /C2c2系统)进行破坏,并可插入所需要的DNA 或RNA片段。

该项技术已成功应用于细菌、植物、酵母和哺乳细胞中,是目前使用最广泛和最有效的基因编辑平台。

此事件本身属于医学道德范畴的问题,如果贺建奎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必定有法律对其制裁。

但是做为基因编辑技术下的现实产物,这对经过基因修改双胞胎,他们今后必定成为医学界,甚至全社会的关注焦点,他们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不仅关系到他们今后的生活,甚至关系到这两个个体的生命。

对此,也为法学研究提出了新的问题。

2 基因编辑婴儿的法律地位
对于基因编辑婴儿的法律地位更多的是从民事的角度考量的,主要包括其生命权,生育权,以及一般人格尊严权的问题,因为这几个方面直接决定了其作为一个个体能否享有与其他正常人完全一致的权利。

之所以有以上几个方面的考量,是因为基因编辑婴儿的基因序列已经经过人为的改变,正如转基因食品一样,其背后存在着现代科学无法预知的风险与危机,而且这类危机是影响人类生存与发展的最和新的问题,所以,其能否生存,能否生育等问题的考量都具有现实紧迫性。

对于这些问题的考量,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各国对转基因食品的立法规制。

2.1 享有所有民事权利的自然人
所谓的完全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就是指基因编辑婴儿可以享受所有的民事法律所赋予的权利。

换言之,基因编辑婴儿在今后的生活中,在法律上完全就是一个正常的人,享受法律所赋予的全部权利。

此种观点类似于转基因食品中的完全放任态度。

笔者认为这种完全认同,全盘接受的观点有待考量。

毕竟人类的演变是一个适应环境,改变自身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有一套其内在的规律,用达尔文的进化论来说就是优胜劣汰。

比如人五个手指头的长度之所以不同,就是因为五个手指使用频率的不同,基于此我们的内部基因在漫长的生活中进行了自我调节。

而基因编辑技术下,可以人为的去改变这些因素,主观的控制,逐渐的,人类在漫长的演进过程中形成的内在基因逻辑就会变更,风险性不可预计。

而法律有其明显的指引作用,如果对于基因编辑婴儿的法律地位完全放开,无疑使对转基因技术的明确支持性的指引,有不可取的。

2.2 享有部分的民事权利的自然人
部分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中的自然人,也就是说基因编辑婴儿在民事权利方面收到一部分的限制。

具体而言,其生命权和一般人格权应当得到保护,但是应当限制其生育的权利。

限制的原因很简单,就是因为基因编辑婴儿的基因经过认为的编辑后就失去了其内在的稳定性基础,如果任其发展,在进行几代的传承后,会有很大一批人的基因与众不同,对此,会带来难以预测的结果。

不过此类观点也有其不合理之处,根据民法学中对于自然人的定义,无论是采用自主呼吸说还是脱离母体说,只要婴儿成活下来,其本身就应当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利。

2.3 否定其自然人的地位
此观点,完全否认基因编辑婴儿作为人类存在。

认为其只是实验室的产物,不赋予其任何的权利,只认为其具有财产性质。

此类观点太过极端,不予考虑。

根据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民事地位受自然人的智力状况、认识能力、精神状态等主观条件的制约。

如果其在这些方面具有缺陷,他的民事权利将会受到影响。

但是这些不影响其作为一个生命体享有基础的权利。

此理论从根本上否认基因编辑婴儿作为一个人的存在,是不合理的。

3 基因编辑婴儿的民事权利保护的界限
基因编辑婴儿从出生后,就会成为焦点,并很有可能一生都是焦点。

但是,一方面,其作为个体生命存在是毫无疑问的,其生命权应当保护;另一方面,其携带的基因被人为更改,存在较大风险,生育权应当限制。

为此笔者认为应从这两个方面为其权利设置界限。

3.1 生命权的保护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里所表述的生命健康权,实际上是生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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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选课程模块。

另增设了《汉语国际教育专业导论》课程,此课程的设置旨在提高汉语国际教育专业学生对本专业的认知,通过对培养目标与规格、服务面向、职业与岗位能力、培养模式与方案、课程体系、实践教学环节等进行全面解析,帮助学生全面、深入地了解专业人才培养方案,指导学生做好学业和职业发展规划。

3.2 专而精的专业方向课程模块
国内高校汉语国际教育专业学生现有职业岗位方向主要有三个:国内外对外汉语教师;涉外企业、管理机构文秘;国内中小学语文教师。

我们从职业岗位的特殊性要求,结合学校实际,设置了汉语国际传播、语文教育两个专业方向。

设置汉语国际传播方向,是从专业对口角度考虑的,培养能胜任汉语作为第二语言教学和中国文化传播等方面的人才;设置语文教育方向,主要是考虑学生不单要熟练掌握汉语言、中国文学、外国文学以及中西方文化方面的理论知识,同时还要接受教育及教学技能的基本训练,具备一定的教育教学能力,能胜任中小学的语文教学。

这两个专业方向模块是根据专业自身优势,分析社会与行业需求,以职业发展为目标而设立的。

两个模块的学时数、学分数一致,每个专业方向中的任选课程与限选课程形成逻辑上的拓展和延续关系。

模块的设立促进了学科知识交叉融合,提高了学生自主选择空间,既可以提升学生各方向的专业理论水平,又可以加强学生专业实践能力,使学生更具备多元化就业能力。

3.3 全而精的基本课程体系
3.3.1 理论课程体系
汉语国际教育专业理论课程体系包括本学科基础性课程和相关专业的专业性课程。

“国标”要求专业知识覆盖范围包括:中国语言知识领域、中国文学知识领域、中国语言文学理论知识领域以及相关知识领域,根据此要求我们确定了汉语国际教育专业基础(核心)课程和部分选修课程。

3.3.2 实践教学体系
汉语国际教育专业实践性主要体现在:一是理论课程中带有部分实践课时的课程;二是专业见习与实习,分别安排在第六学期、第七学期;三是毕业论文写作,安排在第八学期;四是组织学生参加学术科研活动、社会调查活动、发表学术论文或作品、参加各种竞赛以及各种形式的创业活动等。

上述实践教学体系的构建,目的是将课内实践、课外实践、学科竞赛、第一二课堂有机结合,建立起一个完整的专业技能实训链条。

3.3.3 综合素质培养体系
大学生综合素质教育是由多要素构成的立体化教育体系,体系中以科学地设置课程为龙头。

大学生可以结合所学课程来安排自己的时间和空间,同时还有时间和精力参加社团活动和各种社会实践、实训,既能学到专业知识又能提升专业技能,从而达到持续提高人才培养素质的目标。

具体的培养途径有很多,如教师在课堂教学中以学科教材中与社会责任感相关的结合点和切入点,引导和帮助学生增强社会责任感;可以通过开设艺术类选修课和专题讲座,培养学生艺术品质和审美能力;可以鼓励学生参与教师科研,培养学生的创新热情;还可以组织学生参与创新社会实践方面的竞赛活动,提高其创新能力。

汉语国际教育专业作为新兴的专业,人才培养模式的研究一直是一个重要且具有实际意义的课题。

本文属于研究个案,是作者对汉语国际教育专业人才培养模式的思考和探索。

基金项目:2017年黑河学院高等教育教学与改革项目(xjg1720);2018年黑河学院高等教育教学与改革项目(xjg1810)。

(作者单位:黑河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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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与身体权的总称。

人身不受伤害和杀害的权利或得到保护以免遭伤害和杀害的权利,取得维持生命和最低限度的健康保护的物质必需的权利。

生命权是人权最基本的权利。

生命是生物体所具有的活动能力,而法律意义上的生命仅指自然人的生命,是人体维持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

生命是不可以替代和不可逆转的,是人得以存在的体现,是公民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

生命对于人的根本利益,使得维护人之生命安全成为法律的根本任务之一,反映到民法上,便是确认和维护自然人的生命权,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剥夺,保障生命在受到各种威胁时能得到积极之维护,从而维护人的生命活动的延续,保障公民最高人格利益。

生命权是自然人的一项根本的人格权,它在维护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同时,也成为自然人享有有其它人格权的前提和基础。

公民的各项人格权均以公民的生存为前提,一旦公民的生命权遭到侵害而丧失生命,则其他人格权也不复存在。

基因编辑婴儿虽然其基因序列被认为更改,有与众不同指出,但是其作为一个独立个体所享有的生命权是应当得到法律的明确和保护的。

如果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其之后的生活必将成为医学界甚至医药界的实验活体,成为活着的人类“小白鼠”。

3.2 生育权的限制
我国1992年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一次在立法中规定生育权,其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2002年实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我国学者基于对生育权主体认识的不同,在生育权概念上也是各抒己见,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⑴生育权是已婚妇女按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和不生育子女的自由。

⑵夫妻生育权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在一定历史条件下所享有决定是否生育、何时生育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权利。

⑶生育权是已婚妇女和其他妇女决定是否生育子女和如何生育子女的人身权利。

⑷生育权是任何公民,不论男子还是女子,不论是已婚还是未婚,不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平等享有的一项人格权。

生育权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决定是否生育、何时生育和生育子女数量的权利。

上述法律规定了“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但是此处的公民是有前提的,而且是一个默认的大前提,也即属于人民正常认知范围内的自然人。

但是基因编辑婴儿,和自然人是不一样的。

如果放开任其生育,经过若干代后,会有无数的人带有被编辑的基因特性,而这个基因特性是好是坏,现在没有定论,但是其违背人类目前已知的进化规律是已经存在,毋庸置疑的。

因此,应当对其生育权进行限制。

(作者单位: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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