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春霞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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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春霞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
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许可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6
【案件字号】(2020)浙02行终2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碧儿贾红霞贺磊
【审理法官】陈碧儿贾红霞贺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春霞
【当事人】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春霞
【当事人-个人】高春霞
【当事人-公司】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陈志惠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志惠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志惠
【代理律所】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告】高春霞
【本院观点】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筹安排。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筹安排。
因此,对个体工商户提出的登记申请,工商部门应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的上述规定,结合当地政府对经营场所的统筹安排,综合进行判断。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农贸市场改造提升三年攻坚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的通知》(甬政办发〔2019〕57号)和《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象山县农贸市场改造提升三年攻坚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的通知》(象政办发〔2019〕55号)均明确要求:“农贸市场范围200米内,不提倡设立与市场内经营水产、肉类、蔬菜等同类商品的经营单位"。
上述通知的相关要求系宁波市与象山县两级政府综合考虑群众生活便利度、交通秩序、市场有序发展、食品安全等一系列社会公共利益后对农贸市场的经营场所作出的统筹安排,符合社会管理的客观需要,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
象山市监局对上述通知予以遵守并实施,最终在本案中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象山市监局上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225行初1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高春霞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
高春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9:50:0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20年4月9日,高春霞向象山市监局提出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申请名称“象山春霞生鲜超市",经营范围为蔬菜、水果、白肉、百货、食品,经营场所为象山县××街道××路××号,并提交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经营者身份证明、经营场所证明(房产证和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等材料。
同日,象山市监局予以受理。
4月10日,象山市监局指派两名工作人员赴高春霞申报经营场所处进行现场踏勘核查,意见为“汪家河菜场东出口步测至××路××号××步,约160米左右"。
4月13日,象山市监局作出象市监驳[2020]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对高春霞的申请决定不予登记,理由如下: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登记,保障集贸菜市场交易的有序发展,确保菜篮子工程健康发展,按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九条和《宁波市农贸市场改造提升三年攻坚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的政策要求(农贸市场范围200米内,不提倡设立与市场内经营水产、肉类、蔬菜等同类商品的经营单位),以及县政府相关部门文件要求,我局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时,对集贸菜市场200米范围内限制经营蔬菜、水产品、白肉等与集贸菜市场内相同的有关商品。
你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蔬菜、白肉零售,且经营场所地址为象山县××街道××路××号,距离象山汪家河菜市场不足200米,属于限制经营的区域。
次日,象山市监局向高春霞送达该登记驳回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规定,象山市监局系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具有相应登记管理职权。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该案中,高春霞依法向象山市监局提交了上述材料,其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且《宁波市农
贸市场改造提升三年攻坚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以及象山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文件也并未禁止高春霞申请的行业进入,只是表示“不提倡"、“暂缓审批",象山市监局据此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象山市监局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的象市监驳[2020]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象山市监局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筹安排。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农贸市场改造提升三年攻坚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的通知》(甬政办发〔2019〕57号)和《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象山县农贸市场改造提升三年攻坚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的通知》(象政办发〔2019〕55号)均明确要求:“农贸市场范围200米内,不提倡设立与市场内经营水产、肉类、蔬菜等同类商品的经营单位"。
宁波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9〕74号也明确要求:“整治期间暂缓审批农贸市场周边范围内新经营者"。
本案中高春霞申请登记经营场所“象山县××街道××路××号"距离象山汪家河菜场东出口不足200米,且其经营范围与市场内经营的商品同类,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
象山市监局作出涉案登记驳回通知书符合法律固定。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高春霞的诉讼请求。
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春霞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浙02行终24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
道丹河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石岳吉,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恩(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惠(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春霞。
委托代理人谢忠明(特别授权代理),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象山市监局)诉被上诉人高春霞市监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的(2020)浙0225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20年4月9日,高春霞向象山市监局提出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申请名称“象山春霞生鲜超市",经营范围为蔬菜、水果、白肉、百货、食品,经营场所为象山县××街道××路××号,并提交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经营者身份证明、经营场所证明(房产证和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等材料。
同日,象山市监局予以受理。
4月10日,象山市监局指派两名工作人员赴高春霞申报经营场所处进行现场踏勘核查,意见为“汪家河菜场东出口步测至××路××号××步,约160米左右"。
4月13日,象山市监局作出象市监驳[2020]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对高春霞的申请决定不予登记,理由如下: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登记,保障集贸菜市场交易的有序发展,确保菜篮子工程健康发展,按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九条和《宁波市农贸市场改造提升三年攻坚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的政策要求(农贸市场范围200米内,不提倡设立与市场内经营水产、肉类、蔬菜等同类商品的经营单位),以及县政府相关部门文件要求,我局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时,对集贸菜市场200米范围内限制经营蔬菜、水产品、白肉等与集贸菜市场内相同的有关商品。
你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为蔬菜、白肉零售,且经营场所地址为象山县××街道××路××号,距离象山汪家河菜市场不足200米,属于限制经营的区域。
次日,象山市监局向高春霞送达该登记驳回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规定,象山市监局系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具有相应登记管理职权。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该案中,高春霞依法向象山市监局提交了上述材料,其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且《宁波市农贸市场改造提升三年攻坚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以及象山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文件也并未禁止高春霞申请的行业进入,只是表示“不提倡"、“暂缓审批",象山市监局据此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象山市监局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的象市监驳[2020]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象山市监局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筹安排。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农贸市场改造提升三年攻坚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的通知》(甬政办发〔2019〕57号)和《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象山县农贸市场改造提升三年攻坚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的通知》(象政办发〔2019〕55号)均明确要求:“农贸市场范围200米内,不提倡设立与市场内经营水产、肉类、蔬菜等同类商品的经营单位"。
宁波市人民政府专题会
议纪要〔2019〕74号也明确要求:“整治期间暂缓审批农贸市场周边范围内新经营者"。
本案中高春霞申请登记经营场所“象山县××街道××路××号"距离象山汪家河菜场东出口不足200米,且其经营范围与市场内经营的商品同类,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
象山市监局作出涉案登记驳回通知书符合法律固定。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高春霞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高春霞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筹安排。
因此,对个体工商户提出的登记申请,工商部门应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的上述规定,结合当地政府对经营场所的统筹安排,综合进行判断。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农贸市场改造提升三年攻坚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的通知》(甬政办发〔2019〕57号)和《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象山县农贸市场改造提升三年攻坚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的通知》(象政办发〔2019〕55号)均明确要求:“农贸市场范围200米内,不提倡设立与市场内经营水产、肉类、蔬菜等同类商品的经营单位"。
上述通知的相关要求系宁波市与象山县两级政府综合考虑群众生活便利度、交通秩序、市场有序发展、食品安全等一系列社会公共利益后对农贸市场的经营场所作出的统筹安排,符合社会管理的客观需要,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
象山市监局对上述通知予以遵守并实施,最终在本案中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象山市监局上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225行初1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高春霞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高春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碧儿
审判员贾红霞
审判员贺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沈骋
书记员王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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