匡木元、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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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木元、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
责任纠纷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15
【案件字号】(2022)浙06民辖终2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匡木元;河南初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传军;胡江明
【当事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匡木元河南初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传军胡江明【当事人-个人】匡木元吴传军胡江明
【当事人-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初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匡木元;河南初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传军;胡江明
【本院观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证据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结合在案证据,本案侵权行为地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故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9:16:19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北路6号,应由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匡木元、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上诉民事裁定
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6民辖终25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华,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木元。
原审被告:河南初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卓越太阳城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雪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吴传军。
原审被告:胡江明。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匡木元、原审被告河南初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传军、胡江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2)浙0602民初59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北路6号,应由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结合在案证据,本案侵权行为地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故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刘红波
审判员
李丹丹
审判员
谢檬杰
二O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罗金丹
书记员
朱贵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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