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伯祥、吴锡跃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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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伯祥、吴锡跃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9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138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安钟宇卓李建新
【审理法官】邓安钟宇卓李建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唐伯祥;吴锡跃;张恒;张克俭;熊蕾;张贤淦;浏阳诚达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唐伯祥吴锡跃张恒张克俭熊蕾张贤淦浏阳诚达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唐伯祥吴锡跃张恒张克俭熊蕾张贤淦
【当事人-公司】浏阳诚达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曾令排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周建辉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曾令排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周建辉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曾令排周建辉
【代理律所】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唐伯祥;吴锡跃;张贤淦;浏阳诚达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张恒;张克俭;熊蕾
【本院观点】根据本案唐伯祥及吴锡跃的上诉理由,本院归纳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为:1、张恒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2、吴锡跃是否应按承诺书中的承诺向唐伯祥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追认撤销委托代理表见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发回重审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唐伯祥及吴锡跃的上诉理由,本院归纳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为:1、张恒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2、吴锡跃是否应按承诺书中的承诺向唐伯祥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案涉的借款是以张克俭的名义所借,借款款项转入张克俭指定的张恒名下,借款发生后张恒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建设银行贷款后归还唐伯祥的借款,而本案中“在建设银行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本案中张恒作为债的加入人应对本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吴锡跃在承诺书中明确“我们将从建设银行贷款,贷款后先还唐伯祥同志2018年的借款本息,再偿还赵银华同志的借款本息”,上述承诺的内容既包含了要偿还唐伯祥和赵银华借款的意思,也包含了偿还借款的前后顺序。
吴锡跃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白承诺书所表达的含义,其辩称承诺书不是向唐伯祥出具,且承诺书只是对贷款后偿还贷款顺序的承诺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吴锡跃辩称的已经按要求履行了承诺的问题,经审查,虽然熊蕾在长沙银行贷款后向张恒转账了300万元,向张克俭转账了100万元,但只有100万元是归还了唐伯祥的借款,其余转账没有证据证明归还了本案的贷款,故吴锡跃作为债的加入人应对本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唐伯祥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吴锡跃的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1民初4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1民初4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张恒对上述第一项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唐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8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75元,合计33762.5元,由唐伯祥负担3376元,由吴锡跃、张恒、张克俭负担3038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0:07: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克俭、张恒系父子关系,吴锡跃、熊蕾系夫妻关系。
2018年6月,张恒、吴锡跃与诚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君玺时代广场第1、2、3、4某幢221号房,总金额为5050416元。
2018年10月13日,张克俭向唐伯祥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1年。
该款由唐伯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张克俭指定的张恒名下银行账户。
2020年11月30日,在唐伯祥的要求下,张克俭、吴锡跃到场出具承诺书,其内容为:“承诺浏阳市黄泥湾幼儿园一、二层的房产证办理发证后,我们将从建设银行贷款,贷款后先还唐伯祥同志2018年的借款本息,再偿还赵银华同志的借款本息(含2019年2月3日借款本金)特此承诺。
承诺人:张恒吴锡跃熊蕾”。
经查明,承诺书上“张恒”的签名及捺印系张克俭所为,“熊蕾”的签名及捺印系吴锡跃所为。
办理不动产权证后,张恒、吴锡跃、熊蕾以上述不动产抵押获得银行贷款。
2021年3月25日,张克俭支付唐伯祥100万元。
唐伯祥于2021年4月1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张克俭认为借条出具时唐伯祥并无出借能力,该笔款项的实际出借人系诚达公司,并向该院申请调取唐伯祥的银行流水。
该院依法调取了唐伯祥、张恒、张贤淦的银行流水。
流水显示,2018年10月13日,张贤淦将200万元转账至唐伯祥账户,唐伯祥将200万元转入张恒的账户,张恒又将该款项转入张贤淦账户。
同日,诚达公司向张恒开具200万元购房款收据。
对此,张贤淦陈述:该账户系为诚达公司资金往来而开设的账户,其从未管理、使用
过。
诚达公司陈述,该款系该公司归还给唐伯祥的款项,唐伯祥出借款项后,张恒将200万元转入张贤淦账户用于支付购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出借人主体问题,二是债务承担主体问题,三是债权金额计算问题。
一、出借人主体问题。
张克俭向唐伯祥借款并出具借条,唐伯祥将款项转账至张克俭指定的账户,唐伯祥与张克俭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张克俭虽对唐伯祥的出借人主体问题提出异议,但综合法庭调查核实的情况,诚达公司、张贤淦均认可该笔款项系唐伯祥所有。
故对该异议,该院依法不予采纳。
基于此,张克俭关于愿意偿还诚达公司借款本金及按银行按揭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债务承担主体问题。
1、张克俭系借条出具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2、张恒未在借条上签名,唐伯祥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与张恒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张恒未对张克俭代其在承诺书上签名的行为予以追认,张恒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3、吴锡跃出具承诺书,承诺房产证办理后、贷款下来先后偿还唐伯祥、赵银华的借款。
庭审查明,现不动产权证已经办理,抵押贷款也已获得,承诺书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民法学理论,吴锡跃构成并存债务承担,应当与张克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4、熊蕾未对吴锡跃代其在承诺书上签名的行为予以追认,依法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唐伯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恒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1、本案借款实际上是张恒借款,200万元借款也是打到张恒的个人账户上。
2、本案张恒借款用途是用于购买221商铺,张恒借款后也用于购买了221商铺,而且房产证也是张恒亲自办理的。
3、张克俭打借条时,借款用途也写明是购买221商铺。
4、诚达公司收取房款时也写明是收张恒的221商铺房款。
5、张克俭与张恒系父子,张恒在北京上班,故张克俭只是代张恒打了一张借条,虽然未出示授权委托书,但构成表见代理,唐伯祥有理由相信张克俭是在为张恒出具借条。
6、承诺书是张恒亲自书写,张克俭在一审时说谎了,一审法院对于这一重要事实没有作出释明,也未提醒唐伯祥是否对张恒的签名申请字迹鉴定,张恒签承诺书后,还亲自到房产局办理了面签,并办理了房产证。
综上,无论从哪一
点分析,张恒都应对本案唐伯祥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吴锡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唐伯祥对吴锡跃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唐伯祥、张恒、张克俭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于认定本案的关键证据《承诺书》未进行充分的审查,错误地判决张恒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2、对于唐伯祥与张克俭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吴锡跃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吴锡跃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错误,吴锡跃虽签署了承诺书,但所承诺的对象并非唐伯祥,而是应另一债权人赵银华的要求而作出的关于涉案房屋办理抵押贷款后偿还借款顺序的承诺。
3、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吴锡跃构成债务加入,吴锡跃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吴锡跃实际上已经完全按照《承诺书》的要求履行了承诺内容,一审判决吴锡跃承担对唐伯祥的偿还义务错误,熊蕾于2021年3月16日向长沙银行抵押贷款600万元,给张恒300万元用于偿还唐伯祥的借款,后来又转账100万元给张克俭用于偿还唐伯祥的借款。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锡跃提交的个人循环贷款申请书、《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长沙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抵押登记清单、借条、收条、个人对账单明细表、业务确认单、长沙银行业务凭条、收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只能证明熊蕾向长沙银行抵押贷款600万元,转给张恒300万元,转给张克俭100万元。
张克俭提交的《黄泥湾幼儿园投资入股协议书》、《商品房购买合同》、《购房补充协议(二)》、收款证据、《不动产权证明》、《221号商铺分户协议》、诚达公司对张恒、吴锡跃《承诺书》、221号商铺平面图纸,拟证明的目的与本案诉争的纠纷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唐伯祥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吴锡跃的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唐伯祥、吴锡跃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民终1381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伯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排,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锡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辉,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克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蕾。
原审第三人:张贤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银华。
原审第三人:浏阳诚达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车站东路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赵银华,董事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唐伯祥、吴锡跃因与被上诉人张恒、张克俭、熊蕾及原审第三人张贤淦、浏阳诚达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1民初4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唐伯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恒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1、本案借款实际上是张恒借款,200万元借款也是打到张恒的个人账户上。
2、本案张恒借款用途是用于购买221商铺,张恒借款后也用于购买了221商铺,而且房产证也是张恒亲自办理的。
3、张克俭打借条时,借款用途也写明是购买221商铺。
4、诚达公司收取房款时也写明是收张恒的221商铺房款。
5、张克俭与张恒系父子,张恒在北京上班,故张克俭只是代张恒打了一张借条,虽然未出示授权委托书,但构成表见代理,唐伯祥有理由相信张克俭是在为张恒出具借条。
6、承诺书是张恒亲自书写,张克俭在一审时说谎了,一审法院对于这一重要事实没有作出释明,也未提醒唐伯祥是否对张恒的签名申请字迹鉴定,张恒签承诺书后,还亲自到房产局办理了面签,并办理了房产证。
综上,无论从哪一点分析,张恒都应对本案唐伯祥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吴锡跃辩称,吴锡跃对唐伯祥的上诉意见予以认可。
吴锡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唐伯祥对吴锡跃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唐伯祥、张恒、张克俭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于认定本案的关键证据《承诺书》未进行充分的审查,错误地判决张恒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2、对于唐伯祥与张克俭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吴锡跃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吴锡跃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错误,吴锡跃虽签署了承诺书,但所承诺的对象并非唐伯祥,而是应另一债权人赵银华的要求而作出的关于涉案房屋办理抵押贷款后偿还借款顺序的承诺。
3、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吴锡跃构成债务加入,吴锡跃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吴锡跃实际上已经完全按照《承诺书》的要求履行了承诺内容,一审判决吴锡跃承担对唐伯祥的偿还义务错误,熊蕾于2021年3月16日向长沙银行抵押贷款600万元,给张恒300万元用于偿还唐伯祥的借款,后来又转账100万元给张克俭用于偿还唐伯祥的借款。
唐伯祥辩称,张恒和张克俭已经承认了签字。
对于债务的加入,他也已经承认,且他按照承诺付了100万元,所以对于还没有还的钱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张恒辩称,张克俭与张恒确实是父子关系,张克俭于2018年10月13日向唐伯祥借款200万元购买商铺、合伙开幼儿园有关的事情,因张恒长年在北京工作,全不知情,是父亲张克俭个人行为,与本人毫无关系。
张克俭辩称,1、唐伯祥的借款是张克俭、吴锡跃、熊蕾、赵银华(张贤淦)共同购买221号商铺所借,应该由张克俭、吴锡跃、熊蕾、赵银华和浏阳市黄泥湾幼儿园共同偿还。
2、本案所谓的《承诺书》上张恒的签字,是父亲张克俭指使张恒所签,并非张恒本人真实意思的表达。
3、银行贷款后,致使唐伯祥的借款不能按诺如数偿还,是熊蕾固执所为。
4、同时,诚达公司对张恒、吴锡跃购房价款最后给予优惠的承诺尚未兑现;其购房由按揭支付改为全额支付尚无说法;121、221号商铺由原的电梯房改为现在的楼梯房,单价尚未调整。
故此,张克俭(张恒)购房与诚达公司财务尚未结算。
在幼儿园内部股东之间财务至今不清的情况下,共同的外债即唐伯祥的借款由张克俭一人承担,显不公平。
熊蕾辩称,熊蕾同意吴锡跃的上诉意见。
张贤淦述称,1、张恒打入张贤淦的购房款200万元属于公司收的购房款,张贤淦个人并没有收也没有使用。
2、公司开了收据给张恒,且已将2栋221房卖给了张恒和吴锡跃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
3、因张贤淦的妻子赵银华系诚达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公司开股东会决定借张贤淦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所以张贤淦是支持诚达公司的工作。
2016年11月2日至今,张贤淦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一直都由诚达公司财务人员保管。
诚达公司述称,1、诚达公司借张贤淦的身份证在浏阳农村商业银行开卡,是为了保护公司资金安全,防止股东宾金勇的债权人冻结公司账户资金,保障诚达公司君玺时代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顺利建设,确保拆迁安置房交付使用,维护社会稳定。
当时经
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借法人赵银华丈夫张贤淦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交财务管理,用于公司正常资金收付。
2、2018年2月24日诚达公司借唐伯祥20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此借款已于2018年10月13日归还唐伯祥,情况属实。
3、张恒2018年10月13日交纳200万元房款至诚达公司指定账户,诚达公司已开具了张恒、吴锡跃购买一栋221商铺的房款收据,张恒与唐伯祥的往来是他们两人的私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公司也无权干预。
原告诉称唐伯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恒、张克俭、吴锡跃、熊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97200元及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该案诉讼费用由张恒、张克俭、吴锡跃、熊蕾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克俭、张恒系父子关系,吴锡跃、熊蕾系夫妻关系。
2018年6月,张恒、吴锡跃与诚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君玺时代广场第1、2、3、4某幢221号房,总金额为5050416元。
2018年10月13日,张克俭向唐伯祥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1年。
该款由唐伯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张克俭指定的张恒名下银行账户。
2020年11月30日,在唐伯祥的要求下,张克俭、吴锡跃到场出具承诺书,其内容为:“承诺浏阳市黄泥湾幼儿园一、二层的房产证办理发证后,我们将从建设银行贷款,贷款后先还唐伯祥同志2018年的借款本息,再偿还赵银华同志的借款本息(含2019年2月3日借款本金)特此承诺。
承诺人:张恒吴锡跃熊蕾”。
经查明,承诺书上“张恒”的签名及捺印系张克俭所为,“熊蕾”的签名及捺印系吴锡跃所为。
办理不动产权证后,张恒、吴锡跃、熊蕾以上述不动产抵押获得银行贷款。
2021年3月25日,张克俭支付唐伯祥100万元。
唐伯祥于2021年4月1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张克俭认为借条出具时唐伯祥并无出借能力,该笔款项的实际出借人系诚达公司,并向该院申请调取唐伯祥的银行流水。
该院依法调取了唐伯祥、张恒、张贤淦的银行流水。
流水显示,2018年10月13日,张贤淦
将200万元转账至唐伯祥账户,唐伯祥将200万元转入张恒的账户,张恒又将该款项转入张贤淦账户。
同日,诚达公司向张恒开具200万元购房款收据。
对此,张贤淦陈述:该账户系为诚达公司资金往来而开设的账户,其从未管理、使用过。
诚达公司陈述,该款系该公司归还给唐伯祥的款项,唐伯祥出借款项后,张恒将200万元转入张贤淦账户用于支付购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出借人主体问题,二是债务承担主体问题,三是债权金额计算问题。
一、出借人主体问题。
张克俭向唐伯祥借款并出具借条,唐伯祥将款项转账至张克俭指定的账户,唐伯祥与张克俭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张克俭虽对唐伯祥的出借人主体问题提出异议,但综合法庭调查核实的情况,诚达公司、张贤淦均认可该笔款项系唐伯祥所有。
故对该异议,该院依法不予采纳。
基于此,张克俭关于愿意偿还诚达公司借款本金及按银行按揭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债务承担主体问题。
1、张克俭系借条出具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2、张恒未在借条上签名,唐伯祥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与张恒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张恒未对张克俭代其在承诺书上签名的行为予以追认,张恒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3、吴锡跃出具承诺书,承诺房产证办理后、贷款下来先后偿还唐伯祥、赵银华的借款。
庭审查明,现不动产权证已经办理,抵押贷款也已获得,承诺书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民法学理论,吴锡跃构成并存债务承担,应当与张克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4、熊蕾未对吴锡跃代其在承诺书上签名的行为予以追认,依法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三、债权金额计算问题。
该案中,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未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院依法予以认定。
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及债务清偿顺序,应当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顺序进行
清偿。
经计算,2018年10月13日至2021年3月25日,张克俭应当支付的利息为588000元,即2021年3月25日张克俭支付的100万元中包含本金412000元、利息588000元,尚欠的款项为借款本金1588000元及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
照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
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
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克俭、吴锡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唐伯祥借款本金1588000元及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唐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75
元,减半收取958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587.5元,由唐伯祥负担55元,由张克俭、吴锡跃负担1453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锡跃提交的个人循环贷款
申请书、《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长沙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不动
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抵押登记清单、借条、收条、个人对账单明细表、业务确认单、长
沙银行业务凭条、收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只能证明熊蕾向长沙银行抵押贷款600
万元,转给张恒300万元,转给张克俭100万元。
张克俭提交的《黄泥湾幼儿园投资入
股协议书》、《商品房购买合同》、《购房补充协议(二)》、收款证据、《不动产权证明》、《221号商铺分户协议》、诚达公司对张恒、吴锡跃《承诺书》、221号商铺平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