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德胜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马从姣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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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德胜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马从姣劳动争议一案民事
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1
【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96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进张莹禤敏婷
【审理法官】侯进张莹禤敏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佛山市德胜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马从姣
【当事人】佛山市德胜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马从姣
【当事人-个人】马从姣
【当事人-公司】佛山市德胜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焯坚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焯坚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焯坚
【代理律所】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佛山市德胜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马从姣
【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
德胜华公司未能提供承包合同或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与邓某波、邓某平存在承包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
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论述如下。
德胜华公司上诉主张其将部分生产车间承包给了邓某波、邓某平,为二人购买社会保险仅是为了工作需要,邓某波、邓某平不是德胜华公司的员工,马从姣对此是知情的,德胜华公司与马从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德胜华公司未能提供承包合同或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与邓某波、邓某平存在承包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庭审情况来看,邓某波作为德胜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负责处理马从姣住院治疗、出院手续办理及出院后复诊的相关事宜并向马从姣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邓某平作为德胜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分别于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29日、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30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马从姣支付了1912元、2975元、3300元、3300元。
上述足以证实马从姣接受德胜华公司管理,从事德胜华公司安排的获取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属于德胜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德胜华公司是适格的用工主体,双方之间的用工行为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故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马从姣与德胜华公司于2019年4月7日至2020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德胜华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德胜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9 17:49:52
佛山市德胜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马从姣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6民终962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德胜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邓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从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焯坚,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佛山市德胜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从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0年7月20日判决:“确认佛山市德胜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马从姣于2019年4月7日至2020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免收受理费。
”
二审上诉人诉称德胜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1.德胜华公司的部分生产车间一直承包给了其他人经营,马从姣提到的邓某波、邓某平即是其中的车间承包方。
在车间承包经营期间,承包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主负责工人的招聘、管理及工资发放,具体生产经营管理情况德胜华公司不参与、也不知情。
因此,德胜华公司并不清楚马从姣是否是邓某波、邓某平招录的员工,也不清楚他们之间到底产生了何种纠纷。
2.马从姣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马从姣一直声称邓某波为老板,马从姣也一直与邓某波就各项事宜进行协商,邓某波还通过微信转钱给马从姣,这足以证明邓某波才是真正的用工方,且马从姣对邓某波承包德胜华公司的生产车间并独立经营、管理也是知情的。
3.即使真如马从姣所述,马从姣是邓某波、邓某平招录的员工,双方发生了纠纷马从姣也应直接起诉招录她的邓某波、邓某平,而不应起诉德胜华公司。
4.邓某波、邓某平的确在德胜华公司参加社会保险,但这是为了工作需要,如仅仅因为该二人在德胜华公司参保就简单认定马从姣是德胜华公司聘请的员工实在是牵强附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误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从姣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马从姣答辩称:既然德胜华公司为邓某波、邓某平购买社会保险,从法律意见上足以说明邓某波、邓某平实际上是德胜华公司的员工,邓某波对马从姣出入院事宜跟进及邓某平对马从姣支付劳动报酬均代表了德胜华公司的行为。
另外,根据德胜华公司在一审的陈述,也说明了邓某波、邓某平实际上是德胜华公司的员工。
德胜华公司所谓生产车间承包给他人经营之说实际上是片面之词。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
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论述
如下。
德胜华公司上诉主张其将部分生产车间承包给了邓某波、邓某平,为二人购买社会保险仅是为了工作需要,邓某波、邓某平不是德胜华公司的员工,马从姣对此是知情的,德胜华公司与马从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德胜华公司未能提供承包合同或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与邓某波、邓某平存在承包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庭审情况来看,邓某波作为德胜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负责处理马从姣住院治疗、出院手续办理及出院后复诊的相关事宜并向马从姣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邓某平作为德胜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分别于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29日、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30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马从姣支付了1912元、2975元、3300元、3300元。
上述足以证实马从姣接受德胜华公司管理,从事德胜华公司安排的获取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属于德胜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德胜华公司是适格的用工主体,双方之间的用工行为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故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马从姣与德胜华公司于2019年4月7日至2020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德胜华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德胜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侯进
审判员张莹
审判员禤敏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敏娜
书记员李安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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