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保健堂连锁大药房有限公司、杨晓新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广东保健堂连锁大药房有限公司、杨晓新劳动争议民事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3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86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嵩
【审理法官】黄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东保健堂连锁大药房有限公司;杨晓新
【当事人】广东保健堂连锁大药房有限公司杨晓新
【当事人-个人】杨晓新
【当事人-公司】广东保健堂连锁大药房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余晓君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余晓君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余晓君
【代理律所】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保健堂连锁大药房有限公司
【被告】杨晓新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保健堂公司是否应向杨晓新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

杨晓新可享受2019年度带薪年休假5天、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1天,共计6天。

双方均确认杨晓新在职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故保健堂公司应依法按杨晓新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保健堂公司主张向杨晓新支付的劳动报酬中已包含了杨晓新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扣除保健堂公司已支付的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后,判令保健堂公司应支付杨晓新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7850.9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

保健堂公司于2020年4月7日向杨晓新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其与杨晓新之间的劳动合同。

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保健堂公司提出了解除合同的三点理由,以此主张其不属于违法解除,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首先,关于保健堂公司主张杨晓新存在侵占货款行为的问题。

保健堂公司并无作出如何收取货款及收到现金应何时到财务处交款的书面规章制度,保健堂公司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告知杨晓新收款后必须在当日将货款移交给财
务。

一审中陈海梅的证人证言反映,平时每月都会与杨晓新对账,出现金额不符情况时杨晓新都有将金额补齐,对此并无证据显示保健堂公司曾提出异议或对杨晓新进行处罚。

证人也反映2019年12月的货款,因更换支付宝和微信的收款平台,账没有及时对完,在2020年4月6日对账发现数目不一致后,杨晓新当天就将差额补齐了。

从保健堂公司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反映2020年4月6日当天是杨晓新先提出“差多少告诉我,我来补,这个缴费单竟然系统里都没有”,可见杨晓新并没有具有侵占货款的故意。

因此,保健堂公司以杨晓新侵占货款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理据不足。

其次,关于物流合同的单价以及与客户商谈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处理正确,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不再赘述。

综上,保健堂公司主张系合法解除与杨晓新的劳动关系理据不足,一审判决保健堂公司向杨晓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378.86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保健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保健堂连锁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21:56: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杨晓新的入职时间:2017年6月1日。

二、杨晓新担任的职务:电商总监。

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签订了期间从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凡属乙方(即杨晓新)‘工作责任性质’工作的任何时间,其报酬均已体现在劳动薪酬之内”。

四、工资情况:2017年5月23日,保健堂公司与杨晓新签订《员工“劳动报酬”确认表》,确认杨晓新每月工资20000元,其中岗位职务职称、工作责任性质等的综合补贴5500元。

后双方签订《2017年11月份(含双十
一)“劳动薪酬”与“业绩提成”试行方案确认表》,确认从2017年11月起,杨晓新的月工资由保底工资15000元、业绩提成及嘉奖组成。

保健堂公司向杨晓新支付工资至2020年4月
底。

五、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20年4月7日。

六、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4229.81元/月。

七、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赔偿金:保健堂公司诉讼主张及证据:其一,杨晓新侵吞保健堂公司2019年12月的货款,直到2020年4月份被出纳发现后才被动上交,结合杨晓新多次违反规定不主动上交货款的行为,杨晓新系抱着不被发现则据为己有,被发现才上交的投机心理,杨晓新明显具有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保健堂公司货款的恶意。

其二,杨晓新在职时及离职后,保健堂公司与圆通公司签订的物流合同单价相差甚远,杨晓新即使没有营私舞弊,也属于严重渎职,加大了保健堂公司的经营成本。

其三,杨晓新在与保健堂公司客户商谈时,私自抬高了合作条件,更在协商过程中使用了“这几条都不用想”、“你自己考虑一下,行则继续,不行则退”这样强硬的字句,可见杨晓新根本没有促进原告与客户合作的意思,反而是采取消极态度,造成保健堂公司客户流失。

综合上述三点,保健堂公司辞退杨晓新不属于违法解除,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或者经济补偿金。

保健堂公司对杨晓新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跟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此,保健堂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晓新与陈海梅的微信聊天记录。

2.陈海梅的情况说明。

3.员工入职前必读的学习资料。

4.员工违规行为处罚条例。

5.网站建设合同。

6.圆通物流协议。

7.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

8.订购合同。

9.费用申请专用单。

10.订货截图。

11.杨晓新与谭新忠微信聊天记录。

12.电子商务(情趣类)合作协议。

杨晓新答辩意见及证据:杨晓新对保健堂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保健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合同快期满要求杨晓新提前离岗,所谓提前离岗就是不满当前杨晓新的薪酬待遇与保健堂公司新的薪酬体系不相匹配而进行调整,并非是保健堂公司所称的上述原因。

关于货款,该板块属于保健堂公司批发板块,杨晓新一直反感不是电商板块并要求保健堂公司的财务总监不要强加给电商部门(因之前保健堂公司的员工接管该板块时经常出现账款不符的情况导致赔付)。

2019年12月保健堂公司更换收款系统后,财务陈海梅便告知杨晓新之前收款码不可再使用,由杨晓新自行收款后在财务部门对单核账时再结算,直到3、4月份财务核账结算时杨晓新均全部上缴,故杨晓新并不存在投机心
理。

关于物流价格,保健堂公司电商在2017年创立之初包裹数量极少,寻求的物流合作经过董事长欧鸿洲洽谈后由杨晓新签订合同。

2018年下半年包裹数量逐步增多,杨晓新与原物流沟通要求降价但对方不同意,杨晓新向董事长欧鸿洲反馈更换物流降低成本,欧鸿洲让杨晓新寻找物流,后由董事长特助介绍一外围物流由杨晓新与特助共同与物流洽谈后合作至今,价格也由原先的3.5元逐步因包裹数量增大而降至现在的水平。

物流费用是由市场及包裹数量来决定单价,并不存在杨晓新渎职,反而杨晓新主动寻求低价物流为保健堂公司降低经营成本。

关于客户合作,自欧振培任保健堂公司总经理后,要求杨晓新与客户沟通若包场则将原有的提点增至10-12%,杨晓新与客户沟通后并将信息反馈给欧振培,之后客户经多方考虑选择退场。

杨晓新离职后,合作商也多次被邀请到原告处进行洽谈,但最终合作商没有接受原告提出的条件,故所谓因杨晓新原因造成客户不合作纯属无稽之谈。

对此,杨晓新提交了以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员工离职通告。

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4.与总经理欧振培谈话录音。

5.与总经理办公室主任林礼如谈话录音。

6.杨晓新与谭新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7.杨晓新与陈梅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保健堂公司在仲裁时还申请了出纳陈海梅出庭作证。

陈海梅在仲裁时陈述:保健堂公司2019年12月更换支付宝和微信的收款平台,账没有及时对完,2020年4月6日其对账后发现数目不一致,因为杨晓新平时是负责收钱的,所以其找杨晓新对账,杨晓新当天将差额10000多元补齐了;一般客户是扫保健堂公司的二维码来付款,有时收了现金杨晓新当天就要把现金交回来,杨晓新不能用自己的二维码收款;平时每月都会与杨晓新对账,有时也会有金额不符的情况,如果金额不符时,杨晓新都有将金额补齐。

保健堂公司、杨晓新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询问双方,保健堂公司处有无关于收取货款的具体规定,有无规定收到现金应何时到财务处交款,保健堂公司表示没有书面的规章制度,但对相关负责人都有通报,杨晓新是知情的,且证人证言已经提到了这个制度。

杨晓新则表示没有规定,财务告诉其拉出清单结算时就会跟其对账,多退少补,因为团购不属于电商部门的工作范畴,是强加给其的。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关于货款问题。

保健堂公司处并无关于如何收取货款及收到现金应何时到财务
处交款的书面规章制度,保健堂公司也未能提交充分、合理的证据证明已告知杨晓新收款后必须在当日将货款移交给财务。

从证人证言亦可反映,平时杨晓新会在每月对账后再补齐货款,对此,也无证据显示保健堂公司曾提出异议或对杨晓新进行处罚。

另,证人也反映2019年12月的货款,因更换支付宝和微信的收款平台,账没有及时对完,在2020年4月6日对账发现数目不一致后,杨晓新当天就将差额补齐了。

因此,保健堂公司主张杨晓新具有侵占货款的故意,理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物流合同的单价。

由于保健堂公司主张的物流合同单价发生在不同的时间,中间相隔数年,且未能提交同时间段同档次物流(物品)的单价进行对此,不足以证明杨晓新存在营私舞弊或严重渎职的行为。

关于与客户商谈的问题。

根据保健堂公司、杨晓新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杨晓新曾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7日向客户发送合作协议,客户在3月14日提出新的要求,杨晓新代表保健堂公司与客户进行协商,杨晓新在3月28日发信息称:“你想包器具的场,那当然需要满足我们的有条件的。

你自己考虑一下,行则继续,不行则退。

或还是按之前的走也行,但要快速恢复之前的份额”,客户回复“退”;杨晓新又发信息表示:“你好好考虑吧,不急。

31号复我就行”,客户还是回复“退”。

由此可见,杨晓新是针对客户的新要求而代表保健堂公司提出新的条件,并表示可以按之前的条件合作,并不存在私自抬高合作条件的行为,杨晓新与客户的沟通用语也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保健堂公司主张系合法辞退杨晓新,理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保健堂公司应根据杨晓新的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情况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杨晓新支付赔偿金85378.86元(14229.81元/月×3个月×2)。

八、未休带菥年休假工资:保健堂公司诉讼主张及证据:确认杨晓新在职期间没未休过带薪年休假,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杨晓新所有劳动报酬已包含在保健堂公司支付的劳动薪酬中,结合杨晓新确认的《员工“劳动报酬”确认表》,杨晓新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业绩考核补贴,岗位职务、职称、工作责任性南等综合补贴,执行商业保密承诺书的保密金,五部分组成。

由此可见,综合补贴应已包含杨晓新未休年休假工资,杨晓
新无权要求保健堂公司另行支付。

杨晓新答辩意见及证据:杨晓新在职期间未休过带薪年休假。

未休年休假工资并非加班费,保健堂公司连员工年休假制度都没有,何来综合补贴包含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说。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保健堂公司主张向杨晓新支付的劳动报酬中已包含了杨晓新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理据不足,不予采信。

因杨晓新于2020年11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故杨晓新关于2019年度之前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因杨晓新于2017年6月1日入职保健堂公司处工作至2020年4月7日,故杨晓新可享受2019年度带薪年休假5天、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1天,共计6天。

现保健堂公司、杨晓新均确认杨晓新在职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故保健堂公司应按杨晓新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扣除去保健堂公司已支付杨晓新的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保健堂公司实际应支付杨晓新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为7850.93元(14229.81元/月÷21.75天×6天×200%)。

九、杨晓新申请仲裁的时间:2020年11月30日。

十、杨晓新的仲裁请求: 1.保健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0元; 2.保健堂公司支付代通知金20000元; 3.保健堂公司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0220.69元; 4.保健堂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被克扣的工资1500元及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50000元; 5.保健堂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十一、仲裁结果: 1.保健堂公司支付杨晓新2017年10月工资差额1500元; 2.保健堂公司支付杨晓新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5378.86元; 3.保健堂公司支付杨晓新2019年度至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7850.93元; 4.保健堂公司向杨晓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5.驳回杨晓新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杨晓新入职保健堂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保健堂公司支付杨晓新2017年10月工资差额1500元及保健堂公司向杨晓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的两项仲裁裁决,由于保健堂公司、杨晓新对此均无
异议,故予以确认。

基于前述查明的情况,保健堂公司应向杨晓新支付赔偿金85378.86元及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为7850.93元。

保健堂公司诉请无需支付,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保健堂公司向杨晓新支付2017年10月工资差额150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保健堂公司向杨晓新支付赔偿金85378.86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保健堂连锁大药房有限公司向杨晓新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为7850.93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保健堂公司向杨晓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五、驳回保健堂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保健堂公司负担(已交纳1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保健堂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保健堂公司所有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晓新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改判。

一、杨晓新收受货款后瞒而不报,长达4个月,直至被保健堂公司财务发现后才被动上缴,明显具有侵占货款的故意,属于违反了《员工违规行为处罚条例》第三条第5款的规定,保健堂公司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给予辞退处理。

1、一审法院认定保健堂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己告知杨晓新收受货款后必须在当日将货款交给财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庭审中,杨晓新己明确承认其知悉自己留有保健堂公司2019年12月份的货款未上交,但从未向保健堂公司汇报,直至2020年4月份被财务发现后才上交,由此可见,杨晓新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保健堂公司货款的故意。

二、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杨晓新薪酬中的综合补贴已包含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保健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广东保健堂连锁大药房有限公司、杨晓新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1865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保健堂连锁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区惠德北路2、4、6号1-3层。

法定代表人:欧鸿洲,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君,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之,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新。

审理经过上诉人广东保健堂连锁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健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晓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6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保健堂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保健堂公司所有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晓新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改判。

一、杨晓新收受货款后瞒而不报,长达4个月,直至被保健堂公司财务发现后才被动上缴,明显具有侵占货款的故意,属于
违反了《员工违规行为处罚条例》第三条第5款的规定,保健堂公司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给予辞退处理。

1、一审法院认定保健堂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己告知杨晓新收受货款后必须在当日将货款交给财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庭审中,杨晓新己明确承认其知悉自己留有保健堂公司2019年12月份的货款未上交,但从未向保健堂公司汇报,直至2020年4月份被财务发现后才上交,由此可见,杨晓新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保健堂公司货款的故意。

二、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杨晓新薪酬中的综合补贴已包含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杨晓新辩称:不同意保健堂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保健堂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保健堂公司无需向杨晓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5378.86元;2.保健堂公司无需向杨晓新支付2019年度至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7850.93元;3.本案诉讼费由杨晓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杨晓新的入职时间:2017年6月1日。

二、杨晓新担任的职务:电商总监。

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签订了期间从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凡属乙方(即杨晓新)‘工作责任性质’工作的任何时间,其报酬均已体现在劳动薪酬之内”。

四、工资情况:2017年5月23日,保健堂公司与杨晓新签订《员工“劳动报酬”确认表》,确认杨晓新每月工资20000元,其中岗位职务职称、工作责任性质等的综合补贴5500元。

后双方签订《2017年11月份(含双十一)“劳动薪酬”与“业绩提成”试行方案确认表》,确认从2017年11月起,杨晓新的月工资由保底工资15000元、业绩提成及嘉奖组成。

保健堂公司向杨晓新支付工资至2020年4月底。

五、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20年4月7日。

六、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4229.81元/月。

七、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赔偿金:
保健堂公司诉讼主张及证据:其一,杨晓新侵吞保健堂公司2019年12月的货款,直到2020年4月份被出纳发现后才被动上交,结合杨晓新多次违反规定不主动上交货款的行为,杨晓新系抱着不被发现则据为己有,被发现才上交的投机心理,杨晓新明显具有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保健堂公司货款的恶意。

其二,杨晓新在职时及离职后,保健堂公司与圆通公司签订的物流合同单价相差甚远,杨晓新即使没有营私舞弊,也属于严重渎职,加大了保健堂公司的经营成本。

其三,杨晓新在与保健堂公司客户商谈时,私自抬高了合作条件,更在协商过程中使用了“这几条都不用想”、“你自己考虑一下,行则继续,不行则退”这样强硬的字句,可见杨晓新根本没有促进原告与客户合作的意思,反而是采取消极态度,造成保健堂公司客户流失。

综合上述三点,保健堂公司辞退杨晓新不属于违法解除,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或者经济补偿金。

保健堂公司对杨晓新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跟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此,保健堂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晓新与陈海梅的微信聊天记录。

2.陈海梅的情况说明。

3.员工入职前必读的学习资料。

4.员工违规行为处罚条例。

5.网站建设合同。

6.圆通物流协议。

7.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

8.订购合同。

9.费用申请专用单。

10.订货截图。

11.杨晓新与谭新忠微信聊天记录。

12.电子商务(情趣类)合作协议。

杨晓新答辩意见及证据:杨晓新对保健堂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保健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合同快期满要求杨晓新提前离岗,所谓提前离岗就是不满当前杨晓新的薪酬待遇与保健堂公司新的薪酬体系不相匹配而进行调整,并非是保健堂公司所称的上述原因。

关于货款,该板块属于保健堂公司批发板块,杨晓新一直反感不是电。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