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强达建筑有限公司与王新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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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兴强达建筑有限公司与王新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9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05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云王磊刁久豹
【审理法官】王云王磊刁久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兴强达建筑有限公司;王新建
【当事人】北京兴强达建筑有限公司王新建
【当事人-个人】王新建
【当事人-公司】北京兴强达建筑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兴强达建筑有限公司
【被告】王新建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兴强达公司称王新建于2019年4月3日、4日、5日、6日进行擦灯作业,认可王新建擦灯2514盏,但主张只有530盏灯合格。
对此,王新建不认可。
兴强达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新建和兴强达公司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
王新建为兴强达公司提供了擦灯服务,兴强达公司应支付劳务报酬。
兴强达公司认可王新建擦灯2514盏,称只有530盏合格。
但对于兴强达公司主张王新建擦的灯中只有530盏灯合格的情况,兴强达公司未能提交合法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
故对兴强达公司要求按照530盏灯计算案涉劳务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王新建擦灯的数量,并认定案涉劳务费数额,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兴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元,由北京兴强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4:43: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3日,王新建(乙方)与兴强达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北京市市区的路灯保洁安装工作,每盏6.5元。
合同后备注:按清洁3000盏灯按80%结一次款。
后王新建于2019年4月3日、4日、5日、6日、7日、8日进行擦灯作业,2019年4月9日撤场。
兴强达公司未支付
王新建劳务费用,现王新建诉至法院。
审理中,双方就合同期间擦灯盏数存在争议:王新建主张自己擦灯3214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兴强达公司认可王新建擦灯2514盏。
兴强达公司主张因王新建擦灯不合格导致供电局对兴强达公司扣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王新建撤场原因,王新建主张系因自己已经擦够3000盏灯而兴强达公司未给自己结账另找别人擦灯,兴强达公司主张系王新建自己不干了。
关于擦灯合格标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见王新建、兴强达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
王新建为兴强达公司提供了擦灯服务,兴强达公司应支付劳务报酬,故王新建要求兴强达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劳务费具体数额,因王新建未就具体擦灯盏数提供证据,擦灯盏数以兴强达公司认可的盏数为准,结合双方均认可的每盏灯6.5元,法院认定劳务费数额为16341元。
王新建过高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兴强达公司主张因王新建擦灯不合格导致供电局给其未完全结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兴强达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新建劳务费16341元;二、驳回王新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兴强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兴强达公司支付王新建劳务费344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新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王新建擦路灯合格的只有530盏,剩下的都不合格,兴强达公司只同意支付王新建擦530盏灯的劳务费。
一审判决认定的劳务费过高。
综上所述,兴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兴强达建筑有限公司与王新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053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强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吉羊村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方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建。
审理经过上诉人北京兴强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20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兴强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兴强达公司支付王新建劳务费344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新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王新建擦路灯合格的只有530盏,剩下的都不合格,兴强达公司只同意支付王新建擦530盏灯的劳务费。
一审判决认定的劳务费过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新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兴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原告诉称王新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兴强达公司支付王新建劳务费20891元;2.诉讼费由兴强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3日,王新建(乙方)与兴强达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北京市市区的路灯
保洁安装工作,每盏6.5元。
合同后备注:按清洁3000盏灯按80%结一次款。
后王新建于2019年4月3日、4日、5日、6日、7日、8日进行擦灯作业,2019年4月9日撤场。
兴强达公司未支付王新建劳务费用,现王新建诉至法院。
审理中,双方就合同期间擦灯盏数存在争议:王新建主张自己擦灯3214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兴强达公司认可王新建擦灯2514盏。
兴强达公司主张因王新建擦灯不合格导致供电局对兴强达公司扣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王新建撤场原因,王新建主张系因自己已经擦够3000盏灯而兴强达公司未给自己结账另找别人擦灯,兴强达公司主张系王新建自己不干了。
关于擦灯合格标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见王新建、兴强达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
王新建为兴强达公司提供了擦灯服务,兴强达公司应支付劳务报酬,故王新建要求兴强达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劳务费具体数额,因王新建未就具体擦灯盏数提供证据,擦灯盏数以兴强达公司认可的盏数为准,结合双方均认可的每盏灯6.5元,法院认定劳务费数额为16341元。
王新建过高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兴强达公司主张因王新建擦灯不合格导致供电局给其未完全结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兴强达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新建劳务费16341元;二、驳回王新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二审中,兴强达公司称王新建于2019年4月3日、4日、5日、6日进行擦灯作业,认可王新建擦灯2514盏,但主张只有530盏灯合格。
对此,王新建不认可。
兴强达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
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新建和兴强达公司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
王新建为兴强达公司提供了擦灯服务,兴强达公司应支付劳务报酬。
兴强达公司认可王新建擦灯2514盏,称只有530盏合格。
但对于兴强达公司主张王新建擦的灯中只有530盏灯合格的情况,兴强达公司未能提交合法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
故对兴强达公司要求按照530盏灯计算案涉劳务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王新建擦灯的数量,并认定案涉劳务费数额,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兴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元,由北京兴强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云
审判员王磊
审判员刁久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国栋
书记员刘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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