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广平、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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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广平、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4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83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树东马凤霞邵波
【审理法官】王树东马凤霞邵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魏广平;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弘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吕冰
【当事人】魏广平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弘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吕冰
【当事人-个人】魏广平吕冰
【当事人-公司】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弘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李秀志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李秀志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永李秀志
【代理律所】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魏广平;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弘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吕冰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欠吕冰本金数额是否为10000000元;二、一审支持吕冰的律师费是否正确;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欠吕冰本金数额是否为10000000元;二、一审支持吕冰的律师费是否正确;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一,2019年5月20日吕冰与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弘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魏广平签订的《关于借款偿还及保证的补充协议》第一条中明确确认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所欠吕冰本金为10000000元。

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上诉人对此的上诉主张与其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相矛盾。

关于焦点二,在《关于借款偿还及保证的补充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吕冰为追偿损失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违约方承担。

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条不冲突,因此一审支持吕冰律师费正确。

关于焦点三,在一审诉讼中,吕冰虽然未出庭,但其代理人出庭。

民事诉讼中,委托代理人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陈述代表着被委托人的意思表示。

所以一审认定吕冰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为吕冰陈述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魏广平、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弘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00元,由上诉人魏广平、济南
弘力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弘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19:25:16
魏广平、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民终836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广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海光,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弘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全丽,总经理。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志,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魏广平、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弘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12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魏广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后经
结算,截止2019年4月10日尚欠本金10000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

截止2018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付清借款1500万元,2019年4月10日被告分两笔向原告还款735万元。

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0.01%执行。

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4月10日的利息为:15000000×0.01%×(4+2/3)=7000元,截止2019年4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0-(7350000-7000)=7657000元。

另外,根据2015年6月23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4月10日的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为:15000000×2%×(4+2/3)=1400000元,截止2019年4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0-(7350000-1400000)=9050000元。

一审认定:“截止2019年4月10日尚欠本金10000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明显违反上述司法解释和双方的约定!2、一审既判决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利息,除此之外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60000元,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带有明显的倾向性,确有错误。

虽然2019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剩余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以及为此支出的追偿损失的各项费用包括不限于交通、住宿、诉讼、保全、保函、律师等费用。

”但根据2015年6月23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

”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年利率24%,又主张诉讼责任保险及律师费等费用,明显超过年利率24%,应依法不予支持。

然而,一审法院无视上述司法解释,既判决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利息,除此之外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60000元,明显不公,明显错误!3、一审程序违法。

一审认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2018年11月份,魏广平以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我借款,我给被告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打款15000000元,后他又以办维修基金的名义向我要了340000元,后来房子没过户到我名下,我就将这3400000元维修基金的发票给了被告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的职工魏云坤,钱没给我。

后来给了我7350000元,让我把房屋的他项权证撤了。

后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将这部分钱算进去了,还剩10000000元,后来经我催要,于2019年9月5日、2020年1月20日还了我500000元、1000000元,都是利息。

其余的本息承诺于2020年6月底还清,但一直没给,我就起诉了。

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我和魏广平经人介绍认识,当时我借钱给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我担心公司没有资产抵押,就商量着把公司的房产签订买卖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抵押给我的方式作担保,就相当于锁定这些房子无法再进行买卖,就签了这个合同,后被告又想把这些房子卖给我来抵借款,后来没有协商成功,也没将房子过户到我名下,后来被告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偿还了本息7350000元,我方全部解除他项权证,买卖合同签订后房子没有备案,后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为了避免出现误会,签订的补充协议。

借款时没明确的书面约定利息,后来结算时说5000000元本金,2350000是利息,签了补充协议。

抵押借款合同是为了房子作抵押签订的,条款中的利息当时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带着公章来签的,利息说写低点,做备案用,利息写高了,不太合适。

实际以结算后的补充协议为准”。

本案开庭时,原告未到庭,原告是在何时何地陈述的上述内容?被告方不知情,更不存在质证的问题,原告的上述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陈述;”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
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未对上述证据质证,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明显程序违法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判决确有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吕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吕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自2019年5月1日截至2020年6月19日的利息2766666.67元,合计12766666.67元(利息计算标准自2019年5月1日起算月息2%直至还清);2.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经被告魏广平经与原告吕冰的共同好友介绍,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吕冰借款。

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2日、2018年11月7日、2018年11月13日、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1月19日、2018年11月19日、2018年11月20日向被告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山东金美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账500000元、500000元、2000000元、330000元、350000元、1000000元、660000元,于2018年11月13日向被告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转账10000000元。

2018年11月12日,原告吕冰与被告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出借人吕冰,借款人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抵押人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

借款人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向出借人借款,贷款金额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贷款人于2018年11月13日将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发放给借款人及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

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12日止,借款期限六个月,实际借款日与上述记载借款日期不一致的,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
实际还款日依次顺延,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月利率为0.01%执行。

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

借款人按期付息,每个月为一期,共分12期。

借款到期,还清本息。

借款人于2019年11月12日一次性全额偿还出借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

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吕冰在出借人处签字,被告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魏海光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2018年11月13日,原告吕冰与被告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吕冰购买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弘力商贸城3号楼101、102、301、401、501、601号房,房款共计15000000元。

2018年11月13日,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本公司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向出借人吕冰借款共计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13000000元),该借款用户本公司生产经营。

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8年11月起至2019年止,出借人将款项汇至本公司指定如下账号:指定收款账户一,山东金美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金额叁佰万元整;指定收款账户二,山东弘力置业有限公司,金额壹仟万元整。

被告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

同日,被告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房产抵押借入款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整,交款单位吕冰,收款方式转账汇款,并加盖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上述借款出借后,山东金美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吕冰账户转账7350000元。

2019年5月20日,原告吕冰(甲方)与被告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山东弘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魏广平(丙方)签订关于借款偿还及保证的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鉴于2018年11月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乙方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一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截止2019年4月10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壹仟万元整,现就剩余借款的偿还、抵押权解除、丙方向甲方提供保证等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尚欠甲方的借款本金壹仟万元整自2019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息直至本息还清,乙方最迟应在2019年8月1日前
还清,每三十天付息一次,截止2019年8月1日前付清本息。

2.丙方知悉甲乙双方之间借款情况,并自愿为乙方欠甲方的所有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2日内,配合乙方就乙方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抵押进行解除。

4.本协议与前期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等所有文件中冲突的部分以本协议为准,前期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等所有文件作废。

5.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剩余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以及为此支出的追偿损失的各项费用包括不限于交通、住宿、诉讼、保全、保函、律师等费用。

吕冰在甲方处签名按手印,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山东弘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公章,魏广平在丙方处签名按手印。

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曾晓梅账户于2019年9月5日向原告转账500000元,通过山东金美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吕冰账户转账1000000元。

后被告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剩余借款,被告山东弘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魏广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原告索要剩余款项未果,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并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6000元、律师费300000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山东弘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魏广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利息自2019年5月1日到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2018年11月份,魏广平以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我借款,我给被告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打款15000000元,后他又以办维修基金的名义向我要了340000元,后来房子没过户到我名下,我就将这340000元维修基金的发票给了被告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的职工魏云坤,钱没给我。

后来给了我7350000元,让我把房屋的他项权证撤了。

后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将这部分钱算进去了,还剩10000000元,后来经我催要,于2019年9月5日、2020年1月20日还了我500000元、1000000元,都是利息。

其余的本息承诺于2020年6月底还清,但一直没给,我就起诉了。

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我和魏广平经人介绍认
识,当时我借钱给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我担心公司没有资产抵押,就商量着把公司的房产签订买卖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抵押给我的方式作担保,就相当于锁定这些房子无法再进行买卖,就签了这个合同,后被告又想把这些房子卖给我来抵借款,后来没有协商成功,也没将房子过户到我名下,后来被告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偿还了本息7350000元,我方全部解除他项权证,买卖合同签订后房子没有备案,后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为了避免出现误会,签订的补充协议。

借款时没明确的书面约定利息,后来结算时说5000000元本金,2350000是利息,签了补充协议。

抵押借款合同是为了房子作抵押签订的,条款中的利息当时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带着公章来签的,利息说写低点,做备案用,利息写高了,不太合适。

实际以结算后的补充协议为准。

山东弘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魏广平陈述对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合法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后经结算,截至2019年4月10日尚欠本金10000000元未偿还并由山东弘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魏广平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抵押借款合同、借据、补充协议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虽辩称已于2019年4月10日偿还7350000元,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原告陈述已收到的500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2350000元系偿还截至2019年4月30日的利息,现原告的陈述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

另,原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关于借款偿还及保证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

现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其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三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上述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济南弘力置业有限
公司还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

被告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支付原告利息。

原告陈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偿还的500000元、1000000元系偿还借款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原告关于被告偿还款项系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计算利息时应予以扣除。

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被告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本案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必要费用支出,且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被告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综合考量当事人的约定、被告的履行情况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60000元。

原告关于被告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2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非必要费用支出,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被告山东弘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魏广平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山东弘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魏广平在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冰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经支付
的1500000元);二、被告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冰本案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60000元;三、被告山东弘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魏广平对被告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弘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魏广平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吕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00元,由被告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魏广平、山东弘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559元,由原告吕冰负担964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欠吕冰本金数额是否为10000000元;二、一审支持吕冰的律师费是否正确;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一,2019年5月20日吕冰与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弘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魏广平签订的《关于借款偿还及保证的补充协议》第一条中明确确认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所欠吕冰本金为10000000元。

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上诉人对此的上诉主张与其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相矛盾。

关于焦点二,在《关于借款偿还及保证的补充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吕冰为追偿损失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违约方承担。

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条不冲突,因此一审支持吕冰律师费正确。

关于焦点三,在一审诉讼中,吕冰虽然未出庭,但其代理人出庭。

民事诉讼中,委托代理人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陈述代表着被委托人的意思表示。

所以一审认定吕冰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为吕冰陈述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魏广平、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弘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00元,由上诉人魏广平、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弘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树东
审判员马凤霞
审判员邵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善浩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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