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什么是经济法”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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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什么是经济法”的思考
作者:李军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8期
摘要本文实际上是作为笔者以后进一步研究并反思经济法问题的论纲,文中就“什么是经济”作了简要的分析和论述,旨在告诫自己和学人把研究转变到对人类更有意义的问题上。

关键词经济法法律部门研究对象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05-02
我的大脑时时告诫我,在没有具备所有“经济法”知识,甚至其他相关的所有知识时,最好不要去想给“经济法”下什么定义。

在经济法的所有问题中,没有比“什么是经济法”这样的问题更令人头痛的了。

但由于其对整个学科的重要性和其内在固有的魅力,她又不知吸引和倾倒了多少学人,我也抵制不住这种诱惑,而有一种痴迷般的热情。

这样的问题,我们完全可以不用去管它,而且也看不出不回答它会多么影响社会发展和人们的生活,但却不等于它不存在。

虽然我的目的是想回答:什么是经济法。

但一开始我还是想简要说明我对“什么是经济法”这样的提问方式的看法,为什么人类会有“什么是什么”的问题?虽然较困难一点,但我仍可以指出哪些属于“经济法”,但我永远都不能知道“什么是经济法”。

所有事物都是这样。

问题是:“什么是经济法”到底是一种怎样的命题?对这样的命题我们人类到底能做什么?事实也是:关于人和社会的这类问题,从来就没有哪一个被完整的解决了。

那么,是不是这样的提问方式本身出了问题?或者这是一个人根本就不能也不该涉猎的问题、一个人类的才能和智慧根本就解决不了的问题,亦或它根本就是一个不能作为问题的问题。

当思维和现实发生冲突的时候,出毛病的总是思维一方。

现实具有唯一实存性,它总是勇往直前,毫无顾忌的开辟着自己前进的道路,从来就不考虑什么理论学说,它永远都没有错。

任何理论、学说都只不过是各种假说,而且永远都不是最后的解说。

理论学说不仅要评价现实,指导现实,甚至对将要成为现实的未来发生影响,而且要评价它自身。

回答这样的问题,要求我们知道它的所有知识,而这是做不到的。

我们是否可以稍作一下修改,或者是换一种角度去理解,而且使其不至于不是同一个问题。

概念是什么?回答“什么是经济法”实际上就是回答“经济法”的概念。

概念是一种思维形态,它不是对事物所有属性(性质与关系)的认识,它只是随着人类认识的深化,服务人类的某种目的和需要,抽象提炼出某种有价值意义的属性,这种属性使其为该事物而区别于他事物的存在。

因此,对于“经济法”的研究,我们也不是要穷尽它的所有属性,我们只是要找到能证明它的存在的属性。

这个属性是“经济法”具有的共同特征,并且是使它区别于其他社会现象的共同特征。

这个特征在人類的社会生活中重要到这样一种程度,即它可能成为有助于认识“经济法”其他一切概念的基础。

这就是我们要研究的问题。

怎样看待他人的研究及其成果?我怎么才能把握这个现实的历史和发展现状?我想以这样一种方式来考察这个问题:
1.作者是如何产生这样的思想的?作者是采取何种方式方法处理研究对象的?作者的思想和与其相对应的那一部分物质内容是什么?
2.作者的思想又是如何进一步发展的?
3.我从这些文字(它都记录了什么)到底能看出什么?能受到什么启发?我相信方法和过程规
定着结果,我希望我有不同的方法和过程。

经济法学何时才能真正称得上是科学,并按照科学去进一步展开研究?任何一门科学都有特定的研究对象或认识对象,这是对思维的最起码的约束,思维需要定位,否则,它就会放纵,不着边际。

思维只有控制并专注于一点才容易产生成果。

关于人类的知识,特别是社会科学领域,是不能深究细究的,总有很多漏洞和缺陷,我们必须接受这种现实,在开始下一步研究时,我们完全没必要或不应该就此对整个人类知识发起责难,我们必须在这一个基础上才能进一步展开下面的研究。

对待“什么是经济法”这个问题同样如此,我们重点不能是讨论并质疑“什么是法律”,我们不妨还是遵循历史已形成的主流观念:经济法是调整
这样一些具有同质或同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经济法是法律。

问题是:经济法能不能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独立存在?如果能,这个法律部门的内部范围是什么?他们共同的本质是什么?把他们连接在一起的纽带是什么?这个法律部门与已有的传统法律部门的关系如何?界限是什么?观念上可以是这样也可以是那样或者说可以是任何样,怎样看待观念的这种特点,到底该接受那种观念?这些观念到底有没有真假是非的问题?
我的问题到底是什么?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还是寻求这些所谓的“经济法”的法律现象的共
同特征?这是不是同一个问题(解决了这个就解决了另一个)?
对事物的最基本的划分就是物质和意识,在社会领域就是社会存在和社会意识,在其他任何领域也无非是这两种。

科学是人类认识的范畴,它必须有自己确定的(相对独立)的认识对象。

经济法学如果成为科学,也必须有自己特有的认识对象,否则是无的放矢。

但到底是以社会存在还是以社会意识为对象?物质决定意识,意识来源于物质是一种原理(这种原理自身就承认它不是终极真理),用这一原理来分析问题,似乎研究物质才是从根本上研究,才是真正能产生新的意识的研究。

但有两个问题:一方面,社会意识具有相对独立性,既然它通过前人的努力已存在于那里,从某种意义上说,它也已是一种社会存在,我们不能视而不见,不得不给以关注。

另一方面,已相对独立存在的社会意识决不是偶然,由前一阶段社会存在到社会意识的过程也许会对我们现在的研究
有很大的启发。

当然,我们要尽量避开它的约束思想的副作用。

但不管怎样我们都没有理由不
把社会存在作为第一研究对象。

社会存在才是唯一真实存在的。

现在,问题转化为具体的任务:必须找到”经济法”要研究的社会存在。

1.社会存在本身的特点及并发的问题
(1)历史性。

任何事物或现象都有一个发展过程,我们如何看待它的萌芽发生、存续发展、消亡或转化。

当然,我们更着重于现在,但现在应该确定为一个时期,这段期间的跨度以及始终点如何确定?
(2)地域性(空间性)。

认识主体只能对其经验的最多最深的事物或现象产生成果,任何个体思想的结果都是没有对错的,都是这样一个过程的产物。

我们甚至可以把它设想成一个自然过程。

我们能不能假定:在某个时候,在某个地域内不同的认识主体可以达成共识,一种默契,一种不约而同。

但这个地域的范围应该有多大?
(3)法律现象的特点。

法律现象的物质的一面和意识的一面各是什么?人类必须能严格的精确的区分什么是意识的,什么是物质的(或不是意识的)。

因为意识中的必须反复经过检验评判,只有与物质相符的意识才是真理。

而评价又是一个意识的过程,因此人类就和这样两个过程共始终:一个实践的过程,一个从物质到意识并借助于实践反思意识是否与物质相符的过程。

人类意识到意识的存在真是一件大事,却也给人类带来了最大的难题。

2.法律现象内容分析
(1)立法,立法过程是物质的,而立法结果是意识的。

法律是意志的表现,法律的表现形式记载的是意识的内容,尽管这个意识的过程及最后形成的结果要考虑很多物质的内容,特别是社会物质生活的内容,虽然它要在实践的过程中不断的修正,但只要紧紧把握住它意识的本性,我们就知道它是永远有缺陷的。

但我们用什么来衡量它呢?有没有哪些最基本的参数?我们能用精神去评价精神吗?法律的实践是什么?
(2)立法只是一个点,法律的运行主要是守法,是依法办事。

它包括国家专门机关的执法,但法律的遵守才是真正的法律实践。

有多少比例的主体在遵守,有多少比例的内容得到遵守。

哪些是自愿的哪些是违心的,也就是法律实效的问题。

我觉得这才是法律研究的一个重要内容。

法律与现实的磨合,法律只是一种手段,方法,不是目的,没有纯粹的法律,法律必须依附于它要服务的物质内容。

我们人类要用法律达到什么目的?法律只能服从于这个目的。

评价法律首先就必须评价这个产生它的目的。

而人的目的却是永远有这样那样的缺陷。

法律是为了解决人类的某些问题,虽然它本身又产生很多问题。

法律现象已是一种现实,或有这样一种现象,我们就把它称为法律现象。

这种现象是人类发明的吗?这种现象是属于人类的,人类有很多规则,法律是其中的一种,人类是自己在治理着自己。

我们必须相信我们人类自己,并努力前进,虽然问题也许还会越来越多。

但我们不是也很智慧的解决了很多问题吗?
(3)司法,实际上是具体案件的裁断。

它是法律现象,而且好像是真正能体现法律存在的事物,在这里才找到了法律的具体个别,在这里也许更容易发现法律和现实的冲突,找到发展法律的原因以及怎么发展的方法。

(4)法律运行的监督。

专门机关的监督仍然是法律中的事,只有全社会的监督,每个人的监督,才是评价法律监督法律的真正方式。

前者的监督固然对法律运行作用甚大,但后者更会对法律发展贡献很多。

(5)怎样看待现行有效的法律、成为历史中的法律、还没有上升为法律的“法律”。

有什么特征用来判断哪些是法律,哪些不是法律?很多所谓的经济法虽然采用了法律的形式,也许根本就不能算是真正的法律。

3.经济法内容分析
“经济法指什么”,即指出经济法的内容范围,应该是一个较简单的工作。

而”经济法是什么”则是深层次的问题,它需要深层次的理性分析。

思维的路径是什么?由一般到个别还是由个别到一般。

我是先找出一些个别,给它一个概念“经济法”,然后再设法找经济法的一般、共性、共同的质,共性一开始是不存在的,共性只能是人类在实实在在的个别中发现。

但能不能首先确定这个“经济法”的一般,一开始怎么可能去找到这个“一般”呢?或者是根本的错误,根本不符合人类获得知识的逻辑。

可为什么还有这么多人在重复着这样做,而且自以为还得出了似乎比较正确的结论。

在我看来,不从个体到一般的过程所建立的都是空中楼阁。

4.法律部门的划分不具有强制性
是法律規范的划分还是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或社会行为)的划分?经济法有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特别是民法、商法、行政法)并使自己独立存在的特征。

中国经济法调整的是围绕建立、培育、发展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体制这个目的而产生的经济关系,这种关系决不同于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比如,竞争关系是通过交易表现出来的,正当的竞争属于民法,不正当的竞争就属于经济法,这个界限如何划分?经济法是因为不正当竞争的出现而产生的,但它出现的很唐突,很不合乎规范,一切都还没来得及充分的准备,作为一种应急措施与传统很不协调。

我们还很需要努力。

把它改造的更像法律。

这个过程应该是:把这样一些法律归属于一个叫“经济法”的概念,研究这些法律并与其他法律部门比较,得出“什么是经济法”的概念,再回头来用这个概念重新检验哪些是经济法,哪些不是。

最后让我来回顾一下,整理出我的重点:法律部门的划分与什么是经济法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而重要的是它们都是人的意识中的现象。

划分是因为我意识到它们之间的不同,而且我坚信这种不同是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属性,我仅仅是发现了这种东西。

但我怎么能力排众议,并使它更近乎真理呢?
参考文献:
[1]卞耀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青岛出版社.1995.
[2]许明月.经济法学论点要览.法律出版社.2000.
[3]漆多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及其他.法学评论.1991(2).
[4]史际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我国的经济法.中外法学.19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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