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送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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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中医药事业的发展,维护和增进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医药,是指我国各民族运用于预防、医疗、保健和康复的传统医药。

第三条在深圳市从事中医药和中西医结合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中医中药协调发展、现代化与国际化相互促进、多学科结合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扶持、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坚持中西医并重,将中医药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卫生发展规划应当包含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及其主要措施。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中医药工作,制定中医药政策和规划,协调管理全市中医药事业发展。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中医药工作。

发改、教育、科技、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划、工商(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城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加快中医药知识的普及与应用,每年10月22日为深圳市中医药宣传日。

第二章中医管理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医疗机构建设,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设置中医医疗机构,完善中医医疗服务网络。

第九条设置、变更和终止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广

东省和深圳市有关规定执行。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机构性质的,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并按《广东省发展中医条例》的规定报省卫生(中医)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以中医药服务为主,加强中医科室建设,突出中医药特色和优势,中医科室的床位数不得低于医疗机构总床位数的三分之二。

中医医疗事故鉴定的专家委员会,要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中医药专家组成。

第十一条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其床位数应不低于医院总床位数的5%。专科医院及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人员为主,中医药科室的负责人应当由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中医药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常见病中医诊疗规范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十四条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专门经营中药项目的药品零售企业,可聘请中医执业医师开展中医医疗服务,并向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备案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备案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其他药品零售企业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机构设置申请,经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中医医疗服务。

第三章中药管理

第十五条开设了中医项目的医疗机构应当能够提供中药服务,并在其药学部门配备具备下列条件的中药专业技术人员,负责中药管理工作:

(一)三级医院药学部门分管中药的负责人应当由具有中药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本专业副高级以上(含副高)技术职

务任职资格者担任。

(二)二级医院药学部门分管中药的负责人应当由具有中药学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担任。

(三)一级医院药学部门分管中药的负责人应当由具有中药学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具有中药师以上中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担任。

第十六条中药生产、经营单位和使用中药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中药专业人员,并具备相应岗位的任职资格。

开设了中医项目的医院应当在其药事管理委员会中配备中药专业人员。

第十七条中药的采购、贮存保管、炮制、煎煮、制剂及临床药学应当遵守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中药处方和调剂应遵守国家、省及深圳市中药处方与调剂规范。

深圳市中药处方与调剂规范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中医药专家评审,报市药品监督部门备案后,可在本医疗机构内临时使用:

(一)不含限制使用饮片的传统剂型;

(二)处方在临床应用5年以上,并证明安全有效;

(三)已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

前款临时使用期限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仍需临床使用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批准文号,方可继续使用。

具体备案办法由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协调各医疗机构的中医药专家对传统中药方剂、协定处方进行联合研究、开发。开发的中药制剂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在参与开发的各医疗机构中临时调剂使用。

第二十条不具备中药制剂配制能力的医疗机构在取得制剂批准文号后,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加工中药制剂。

第二十一条具备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资质的医疗机构,可以凭其所属医师开具的处方,接受患者的委托,加工传统剂型中药制剂。

第二十二条鼓励医疗机构开展中药制剂的新药研发,推动中药制剂产业化。

第二十三条中医医疗机构可以按照中药传统炮制工艺流程,炮制临床自用的中药饮片。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设立中药炮制室。

第四章中医药教育及科学研究

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中医机构应当提高中医药技术人员的整体素质。

第二十五条中医药教育和人才培养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的规律,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学与临床实践的培养,注重中医药文化素质的提高,注重现代教育与传统教育方式相结合。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完善中医药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专业人员培训计划。

中医药机构应当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支持中医药专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参加继续教育活动,并达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名中医师、名中药师的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支持名中医师、名中药师选择符合条件的本市中医临床和中药技术人员,传承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培养高层次的中医临床人才和中药技术人才。

第二十八条接受中医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的本市中医临床人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医专业专科以上学历;

(二)具有中级以上中医药专业技术职称;

(三)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接受中药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的本市中药技术人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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