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波与陈小丹、李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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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波与陈小丹、李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1
【案件字号】(2020)粤08民终29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小红郑玉莲林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梁波;陈某1;李光文
【当事人】梁波陈某1李光文
【当事人-个人】梁波陈某1李光文
【代理律师/律所】文钊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吴湛梅广东承诺(雷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文钊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吴湛梅广东承诺(雷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文钊吴湛梅
【代理律所】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广东承诺(雷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梁波
【被告】李光文
【本院观点】梁波及陈某1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虽然都不属于新证据,但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重要影响,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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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3 17:43:20
梁波与陈小丹、李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8民终299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钊,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湛梅,广东承诺(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文。

审理经过上诉人梁波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李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803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梁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钊,被上诉人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湛梅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李光文经本院
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梁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粤0803民初87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梁波的诉讼请求,即判决陈某1、梁波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由陈某1、梁波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与本案无关的还款冲减本案借款错误。

梁波与陈某1的交易模式是陈某1向梁波借款,陈某1出具《借据》,如果借款本金已归还,且利息结清,梁波就将《借据》归还给陈某1;如果借款没有归还,梁波继续持有《借据》,陈某1继续按约支付利息。

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今,除梁波在本案中主张的六笔借款外,双方之间还有多笔借款,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结清,《借据》亦已归还陈某1销毁。

梁波在本案中主张的六笔借款本金共计1020000元,其实是梁波与陈某1对数后确认尚欠的本金数额,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获得法院的支持。

一审法院将陈某1在双方交易期间所有的还款当作本案六笔借款的还款是错误的,如果按一审判决的审案思路,就会造成部分偿还其他借款的款项,又再冲减本案的借款。

根据一审判决的审案思路,梁波将双方交易期间(2014年3月28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所有银行往来数进行统计,所得结果为:梁波实际付给陈某1有息借款为1619000元,陈某1已归还有息借款本金58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39000元。

因此,无论是从梁波持有六张《借据》的角度来分析,或者是从陈某1还款的角度来分析,陈某1尚欠梁波102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不支持梁波全部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2日出具的10万《借据》作废是错误的。

2019年初,陈某1以生意难做为由开始拖欠利息,此时,梁波的婆婆李省常因病重住院,梁波的丈夫也因照顾母亲劳累过度病倒住院,检查出身患癌症,梁波要求陈某1还款救急,但陈某1却利用梁波急需资金支付医疗费的情况,迫使梁波违背自己的意愿,同意陈某1将偿还利息的款项作为归还本金,在2016年1月2日
出具的10万元《借据》上打叉,并注明作废,但上述行为不是梁波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10万元的《借据》不应认定为作废。

在本案中,因梁波认为陈某1于2019年所还的款项基本上已还清2019年的利息,故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2019年的借款利息,但如果法院将陈某1于2019年下半年支付的款项抵扣的2016年1月2日的10万元借款本金,那么陈某1还应支付2019年的借款利息给梁波。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10万元《借据》作废,相当于认定陈某1支付的利息为偿还的本金,但判决主文中借款利息又从2020年1月25日起计,缺漏了2019年的借款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梁波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陈某1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梁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102万元借款本金,实际只支付995600元,该事实清楚的,证据充分,符合客观实际。

梁波在一审庭审时自认同意2019年之后陈某1只需要还本金,不再支付利息,这是双方达成了变更原借款合同的合意,一审法院却认为梁波未能对该事实予以举证,对梁波自认的事实不予认可,显然是错误的。

借款合同变更后,陈某1于2019年至2020年期间分五次偿还了18万元,并要求梁波划掉借据,在一审时梁波也提供了该聊天记录。

梁波所提交的证据是印证了双方已经约定了免息还款的事实,所以至2019年1月15日陈某1尚欠本金504642.93元,扣除18万元本金,实际上尚欠本金为324642.93元;二、梁波上诉所称的交易模式,即陈某1向梁波借款,陈某1出具借据,如果借款本金已还,利息结清,梁波将借据归还给陈某1,如果借款没有归还,梁波继续持有借据,陈某1继续按约支付利息,是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合的。

根据梁波一审所提交的聊天记录,当还完本金时,陈某1要求梁波将借据划掉,梁波显然没有将借据归还给陈某1,因此不存在梁波上诉所称的交易模式;三、陈某1与梁波之间确实有其他的资金往来,但这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这些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陈某1已经通过本人、李光文以及现
金交易等方式结清这些资金往来,双方对这些事实是没有异议的,就梁波所提及的资金往来问题以及其所提交的证据,都不是新证据,而且陈某1也提交了一审中不涉及转账323223元的证据,因此不存在梁波所说的将与本案无关的还款冲减其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

被上诉人李光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梁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1、李光文向梁波偿还借款本金102万元,利息459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起,暂计至3月31日止,共3个月),本息共计1065900元,利息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陈某1、李光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陈某1、李光文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梁波经朋友介绍认识陈某1,陈某1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梁波借款。

2014年3月28日,梁波通过其名下尾号为7215的银行账号向陈某1的尾号为6971银行账号转账196000元。

同日,梁波与陈某1签订的《借据》,载明:“现借到梁波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利息每月四仟元正,特此立据。

借款人:陈某1,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2014年7月8日,梁波通过其名下尾号为7112的银行账号向陈某1的尾号为6971银行账号转账183000元;2014年7月9日,梁波通过其名下尾号为7215的银行账号向陈某1的尾号为6971银行账号转账111000元。

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借据》,载明:“本人陈某1向梁波女士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特立此据,月息(6000.00)六仟元正。

借款人:陈某1,2014年7月9日。

”2015年11月2日至4日,梁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陈某1转账94000元。

2016年1月2日签订的《借条》,载明:“本人陈某1借到梁波人民币拾万元正,特立此据,(每月利息2000元),借款人:陈某1,2016年1月2日。

”该《借条》上并写着:“借款已还,此据作废借条。

”结合庭审及梁波与陈某1的聊天记录,该《借条》于2019年10月份作废。

2016年2月26日,梁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陈某1
转账117600元。

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借条》,载明:“本人陈某1借到梁波女士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特立此据,注(每月利息2400元),借款人:陈某1,2016年3月28日。

”2017年1月3日至4日,梁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陈某1转账196000元。

2017年1月4日签订的《借条》,载明:“本人陈某1借到梁波女士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特立此据,每月利息4000元,借款人:陈某1,2017年1月4日。

”2017年1月13日,梁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某1转账98000元。

2017年1月14日签订的《借条》,载明:“本人陈某1借到梁波女士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特立此据,每月利息2000元,借款人:陈某1,2017年1月14日。

”2015年10月9日至2020年1月24日,陈某1共向梁波偿还借款1154700元。

李光文共向梁波偿还借款33600元。

2019年3月2日,案外人陈某2向梁波转账20000元,于2020年6月9日出具《证明》,载明;“我是陈某2,身份证号码为:4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834,2019年3月2日,我通过农业银行向梁波转账20000元,代我姐姐陈某1还款给梁波。

证明人:陈某2,2020年6月9日。


另查明,陈某1与李光文于2015年7月10日登记结婚。

再查明,梁波于2020年5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粤0803民初8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陈某1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二、查封被申请人陈某1名下的其他财产(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

上述财产查封限额为1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陈某1向梁波借款,梁波实际支付了995600元借款,陈某1出具六张《借据》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梁波与陈某1之
间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2015年10月9日至2020年1月24日,陈某1、李光文共向梁波偿还借款1208300元,应先扣除应付利息,超出部分再冲抵尚欠借款本金(详细计算见附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涉案债务发生在陈某1与李光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光文虽未在《借据》中签字,但事后向梁波偿还借款利息,属于事后追认,故该借款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梁波要求李光文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陈某1辩称梁波已同意其自2019年起不用支付利息,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

故梁波请求陈某1、李光文归还借款本金10200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陈某1、李光文向梁波偿还借款本金432099.33元及支付从2020年1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李光文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限陈某1、李光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梁波借款本金432099.33元及支付以432099.33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3.1元,保全费5000元,由陈某1、李光文负担12781.48元,梁波负担6611.62元。

二审期间,梁波向本院提交银行明细清单及独生子女证,用以证明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995600元借款之外,梁波还通过自己及女儿xxx的账户出借了623400元给陈某1。

陈某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陈某1、李光文通过工行转账还款314223元;二、微信账单截图,用以证明陈某1通过微信向梁波转账还款9000元;三、还款对应数据表,用以证明除一审提交的1208300元还款外,陈某1、梁光文还向梁波还款323223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梁波提交的证据,陈某1质证认为:梁波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在一审时已经提交过了,梁波另外所主张的623400元的借款与本案无关。

对转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梁波主张623400元是借款是不属实的。

对于陈某1提交的证据,梁波质证认为:一、对有银行转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某1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二、微信截图是陈某1单方面提供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三、还款数据表是陈某1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认为:梁波及陈某1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虽然都不属于新证据,但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重要影响,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除一审判决已查明的995600元借款外,梁波在2015年3月18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还通过其本人及女儿xxx的账户出借了623400元给陈某1;除一审判决已查明的1154700元还款外,陈某1、梁光文还向梁波偿还了323223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梁波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梁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陈某1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某1、李光文还应偿还多少借款本金及利息给梁波。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梁波一共出借了1619000元借款本金给陈某1,而其仅在本案中起诉其中的6笔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为995600元),且上述6笔借款中2016年1月2日的10万元(实际出借本金为94000元)《借据》已在还清借款之后作废,故梁波在本案中起诉的6笔借款中可予支持的借款本金数额为901600元。

梁波上诉主张陈某1、李光文应偿还借款本金102万元,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陈某1、李光文所偿还的1477923元(1154700元+323223元),应先偿还623400元借款本息(即未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2016年1月2日的94000元借款本息及尚未偿还的901600元借款本金从实际出借之日计至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故在上述1477923元还款并未超出上述应还款总额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陈某1、李光文还应偿还901600元借款本金及从2020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
1.5%计付的利息。

综上所述,梁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变更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803民初875号民事判决为:限陈某1、李光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01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901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20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梁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93.1元,由梁波负担1177元,陈某1、李光文负担13216.1元。

保全费5000元,陈某1、李光文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9元,由梁波负担1343元,陈某1、李光文负担83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小红
审判员郑玉莲
审判员林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莫晶莹
书记员李欣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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