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新区中心支公司、周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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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新区中心支公司、周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5
【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16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龚国智喻兰汪静
【审理法官】龚国智喻兰汪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新区中心支公司;周成园;鄢守林;鄢守卫;朱成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新区中心支公司周成园鄢守林鄢守卫朱成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周成园鄢守林鄢守卫朱成奎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新区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路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路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路
【代理律所】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新区中心支公司
【被告】周成园;鄢守林;鄢守卫;朱成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所称朱成奎对车辆改装导致机动车危险程度明显增加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该情形属于上诉人的免赔是由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因为朱成奎对车辆的改装行为导致机动车危险程度明显增加,其次,本案亦无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与朱成奎的改装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最后,上诉人主张存在免赔情形,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免责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认为即便朱成奎存在改装车辆导致危险增加的情形,但相关免责条款并未生效,上诉人主张的免赔理由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称朱成奎对车辆改装导致机动车危险程度明显增加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该情形属于上诉人的免赔是由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因为朱成奎对车辆的改装行为导致机动车危险程度明显增加,其次,本案亦无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与朱成奎的改装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最后,上诉人主张存在免赔情形,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免责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认为即便朱成奎存在改装车辆导致危险增加的情形,但相关免责条款并未生效,上诉人主张的免赔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所称承保车辆座位系6座,乘车人员有7人的问题,本案事故车辆的伤者目前到法院起诉的乘客人员仅为3人,尚在投保时约定的6座每座1万元的乘
员责任保险范围内,原判在此范围内进行判决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原判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责任比例,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贵安公司的上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新区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4:34: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5日15时03分,被告鄢守林驾驶贵F
×××××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权人鄢守卫),沿贵阳环城高速公路王宽往金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阳绕城高速公路44KM+500M处时,与因对前方路线不熟悉,操作不当的由被告朱成奎驾驶的贵J×××××号小型面包车(车辆所有权人朱成奎)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贵J×××××号小型面包车驾驶员朱成奎及车上乘客李从芹、周某某2、王某某、王德秀、王佳敏、李发映、周成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1月30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鄢守林在事故发生时驾驶未与同车道内行驶的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其违法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朱成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时,因对道路不熟悉,在前方路况正常的情况下蓄意放慢车速找路,其操作不当的驾驶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朱成奎驾驶的车辆超员及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客观上加重了此事故的损坏后果。
最终认定:被告鄢守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成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成园遂被送往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其病情诊断为:胸部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双肺挫裂伤);肋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双侧胸腔积液);肩胛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皮肤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
××;多处骨折(肢体多发棘突横突骨折);XXX(双肾小结石)。
急救期间产生医疗费2744.1
元,该款项由被告朱成奎垫付,被告朱成奎另行支付原告周成园生活费2000元。
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治疗费35086.7元,该款项由被告鄢守卫支付19087元,被告鄢守林另外支付原告周成园生活费5713元,被告朱成奎支付16000元。
原告之后进行门诊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1283元。
2019年8月13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周成园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已达8根以上,未达12根),经相关治疗后遗留肋骨畸形愈合已达4处以上属九级伤残;周成园因交通事故致T11-12椎体棘突及L1-4椎体横突骨折,经相关治疗后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
2、周成园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1300元。
事故发生时,案涉贵J×××××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主是朱成奎,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
案涉贵F×××××号重型自卸车的车主是鄢守卫,该车在被告人保织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
现各方因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
此次事故的伤者周梅、王玉国、周成园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将该三案发回一审法院审理,现另案审理中:原告周梅案号(2020)黔0111民初10447号,原告王玉国案号(2020)黔0111民初10445号。
另外,此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朱成奎也向一审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一审法院(2020)黔0111民初11881号案件审理中。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织金县文腾街道办事处金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和房屋租赁合同主张其居住在城镇。
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
另,原告提交就读证明、出生证、抚养证明、残疾证主张原告需要赡养母亲陈某某(1959年3月4日出生,肢体壹级残疾,生育子女三人),需要抚养儿子周某某(2010年9月29日出生)和周某某3(2019年6月28日出生)。
被告认为不能证实被抚养人居住在城镇,因周某某3出生在事故发生之后,所以不属于被抚养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身
体损伤,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发生的过程及案涉车辆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鄢守卫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成奎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知乘坐的面包车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对损伤的产生也存在一定过错,酌情认定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寿贵安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上诉金额(不服金额)10000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承保车辆贵J×××××号小型面包车经改装导致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未告知上诉人,属于商业险拒赔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车上人员险赔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2.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座位系6座,而事故发生时车上乘客为7人,为保障后续伤者的赔付权益,即使判决上诉人承担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亦应在车上乘客人均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错误,特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为谢。
关于上诉人所称承保车辆座位系6座,乘车人员有7人的问题,本案事故车辆的伤者目前到法院起诉的乘客人员仅为3人,尚在投保时约定的6座每座1万元的乘员责任保险范围内,原判在此范围内进行判决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贵安公司的上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新区中心支公司、周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民终1682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新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岐山村临时安置小区10某第32层3-3某房屋及8某第1层14某门面。
负责人:陈继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成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路,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鄢某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荣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城关镇西环路18号。
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新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贵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成园、鄢守林、鄢守、朱成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织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9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寿贵安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上诉金额(不服金额)10000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承保车辆贵J×××××号小型面包车经改装导致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未告知上诉人,属于商业险拒赔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车上人员险赔付责任,一审法院
判决错误。
2.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座位系6座,而事故发生时车上乘客为7人,为保障后续伤者的赔付权益,即使判决上诉人承担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亦应在车上乘客人均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错误,特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为谢。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周成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朱成奎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上诉人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车上人员险每人10000元的赔偿责任。
2.上诉人谎称朱成奎的车辆擅自改装、人货混装、超载增加了车辆使用风险的情况不属实,其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均认可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余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周成园一审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6857.38元;
2、被告人保织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5日15时03分,被告鄢守林驾驶贵F×××××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权人鄢守卫),沿贵阳环城高速公路王宽往金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阳绕城高速公路44KM+500M处时,与因对前方路线不熟悉,操作不当的由被告朱成奎驾驶的贵J×××××号小型面包车(车辆所有权人朱成奎)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贵J×××××号小型面包车驾驶员朱成奎及车上乘客李从芹、周某某2、王某某、王德秀、王佳敏、李发映、周成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1月30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鄢守林在事故发生时驾驶未与同车道内行驶的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其违法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朱成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时,因对道
路不熟悉,在前方路况正常的情况下蓄意放慢车速找路,其操作不当的驾驶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朱成奎驾驶的车辆超员及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客观上加重了此事故的损坏后果。
最终认定:被告鄢守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成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成园遂被送往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其病情诊断为:胸部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双肺挫裂伤);肋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双侧胸腔积液);肩胛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皮肤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多处骨折(肢体多发棘突横突骨折);XXX(双肾小结石)。
急救期间产生医疗费2744.1元,该款项由被告朱成奎垫付,被告朱成奎另行支付原告周成园生活费2000元。
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治疗费35086.7元,该款项由被告鄢守卫支付19087元,被告鄢守林另外支付原告周成园生活费5713元,被告朱成奎支付16000元。
原告之后进行门诊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1283元。
2019年8月13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周成园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已达8根以上,未达12根),经相关治疗后遗留肋骨畸形愈合已达4处以上属九级伤残;周成园因交通事故致T11-12椎体棘突及L1-4椎体横突骨折,经相关治疗后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
2、周成园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1300元。
事故发生时,案涉贵J×××××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主是朱成奎,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
案涉贵F×××××号重型自卸车的车主是鄢守卫,该车在被告人保织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
现各方因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
此次事故的伤者周梅、王玉国、周成园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将该三案发回一审法院审理,现另案审理中:原告周梅案号(2020)黔0111民初10447号,原告王玉国案号(2020)黔0111民初10445号。
另外,此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朱成奎也向一审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一审法院(2020)黔0111民初11881号案件审理中。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织金县文腾街道办事处金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和房屋租赁合同主张其居住在城镇。
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
另,原告提交就读证明、出生证、抚养证明、残疾证主张原告需要赡养母亲陈某某(1959年3月4日出生,肢体壹级残疾,生育子女三人),需要抚养儿子周某某(2010年9月29日出生)和周某某3(2019年6月28日出生)。
被告认为不能证实被抚养人居住在城镇,因周某某3出生在事故发生之后,所以不属于被抚养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身体损伤,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发生的过程及案涉车辆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鄢守卫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成奎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知乘坐的面包车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对损伤的产生也存在一定过错,酌情认定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原告周成园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可以,因救治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2744.1元+35086.7元+1283元=39113.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2700元;
3、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60天为3000元;
4、护理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6821÷365天×60天=7696.60元,原告诉请7176元,一审法院从其自愿;
5、误工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6821÷365天×150天=19241.51元,原告诉请17940元,一审法院从其自愿;
6、鉴定费,根据发票认定为1300元;
7、残疾赔偿金,参照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4404元/年×20年×21%=144496.8元,原告诉请132686.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8、被抚养人生活
费,原告的母亲陈仁芳,现年61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1402元/年×19年
×21%÷3=28464.66元,原告诉请1283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儿子周某某,现年10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1402元/年×8年×21%÷2=17977.68元;原告的儿子周志豪,现年1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1402元/年×17年×21%÷2=38202.57元;9、精神抚慰金10500元;10、交通费300元。
前述损失合计为283434.45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朱成奎损失为30143.54元、周梅损失为53332.53元、王玉国损失为411403.45元,加上周成园的损失,四位的损失总计778313.97元,周成园的损失占比36.42%,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36.42%=44432.4元。
剩余239002.05元,被告鄢守卫应承担60%即143401.23元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鄢守卫已垫付的24800元,被告鄢守卫仍需赔偿原告118601.23元,被告鄢守卫在朱成奎、周梅、王玉国及本案中赔偿的总金额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118601.23元应由被告人保织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被告朱成奎应承担30%即71700.62元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朱成奎已垫付的18744.1元,被告朱成奎仍需赔偿原告52956.52元。
朱成奎为案涉车辆购买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每座保险金额为10000元,故被告人寿贵安公司应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42956.52元由被告朱成奎直接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成园损失4443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
赔偿原告周成园损失118601.23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新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成园损失10000元;四、被告朱成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成园损失42956.52元;五、驳回原告周成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原告周成园负担410元,被告鄢守卫负担1635元,被告朱成奎负担53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称朱成奎对车辆改装导致机动车危险程度明显增加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该情形属于上诉人的免赔是由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因为朱成奎对车辆的改装行为导致机动车危险程度明显增加,其次,本案亦无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与朱成奎的改装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最后,上诉人主张存在免赔情形,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免责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认为即便朱成奎存在改装车辆导致危险增加的情形,但相关免责条款并未生效,上诉人主张的免赔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所称承保车辆座位系6座,乘车人员有7人的问题,本案事故车辆的伤者目前到法院起诉的乘客人员仅为3人,尚在投保时约定的6座每座1万元的乘员责任保险范围内,原判在此范围内进行判决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原判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责任比例,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贵安公司的上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新区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龚国智
审判员喻兰
审判员汪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一灵
书记员申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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