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磨头镇际西村第四村民小组、博爱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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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磨头镇际西村第四村民小组、博爱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9
【案件字号】(2021)豫08行终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贾文宇王森余同云
【审理法官】贾文宇王森余同云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博爱县磨头镇际西村第四村民小组;博爱县自然资源局;博爱县磨头供销合作社【当事人】博爱县磨头镇际西村第四村民小组博爱县自然资源局博爱县磨头供销合作社
【当事人-公司】博爱县磨头镇际西村第四村民小组博爱县自然资源局博爱县磨头供销合作社【代理律师/律所】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振中
【代理律所】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博爱县磨头镇际西村第四村民小组;博爱县磨头供销合作社
【被告】博爱县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权责关键词】行政赔偿第三人调取证据驳回起诉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本案中,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磨头镇供销社持有的17-112号土地证无效,案涉的17-112号土地证颁发时间为1990年10月28日,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请求确认该土地证无效,人民法院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故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调取证据,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该证据的复印件,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一审法院未调取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多次让上诉人修改起诉状的案由,便于法院驳回其起诉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仅是告知上诉人案由不符合规定,并未要求上诉人修改诉讼请求,修改案由并不影响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博爱县磨头镇际西村第四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13:25:36
博爱县磨头镇际西村第四村民小组、博爱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
政裁定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豫08行终3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爱县磨头镇际西村第四村民小组。
住所地:博爱县磨头镇际西村。
负责人贾立廷,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吉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自然资源局。
住所地:博爱县团结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焦冬玲,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武海博,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博爱县磨头供销合作社。
住所地:博爱县磨头镇磨头村十字口(镇政府东邻)。
法定代表人吴飞宇,该合作社主任。
审理经过上诉人博爱县磨头镇际西村第四村民小组要求确认土地证无效一案,不服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2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本案原告博
爱县磨头镇际西村第四村民小组要求确认无效的17-112号土地证系1990年10月28日颁发的,该案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博爱县磨头镇际西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博爱县磨头镇际西村第四村民小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822行初17号行政裁定书,改判被上诉人颁发给一审第三人的17-112号土地证无效。
博爱县磨头镇际西村第四村民小组主要上诉理由:博爱县磨头镇际西村第四村民小组是在2020年元月份开始到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博爱县自然资源局的。
到博爱县人民法院立案,案由是被告非法用假协议给第三人办理土地证,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废除给磨头供销社办的17-112号土地证;2、请求判令磨头供销社归还我土地;3、请求判令磨头供销社自2000年到现在我四组所受的损失给予赔偿;4、本案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行政庭法官说我们写的案由标题不对,不给我们立案。
我们找村委的律师,律师看了我们写的案由,给我们改成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并把第一条诉讼请求改成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颁发的由第三人磨头供销社持有的17-112土地证无效,第二条诉讼请求判令磨头供销社归还我土地去掉。
我们又去法院,行政庭法官说,这个案由标题还是不对,你们叫磨头供销社赔偿自2000年到现在我组受的损失,你可以另外起诉磨头供销社。
后多次去法院立案,法院都说案由标题不对,不给我们立案。
最后行政庭法官让我们把案由改成确认土地行政登记无效,才立了案。
我们去送证据材料时,法院说证据材料都需要原始证明材料,我们回来找原始证明材料,有两个找不到了,一个是我村委的证明材料,是证明双方所签证的协议是1984年签订的,1981年时,博爱县磨头镇供销社并没有与博爱县磨头镇际西村第四村民小组协商借用土地开办物资站;第二个是关于磨头供销社占用土地的协议
书,这个协议书是在际西村原村会计胡四海家里,我村原四组组长牛凤武到胡四海家要协议书,胡四海就是不给协议书,说我可以不给你,我丢了。
我们取不出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在向法院送原始材料时,我们递交了申请书。
可是,承办法官在开庭前,说原告你们写的申请叫去调取证明材料,我们没有调取,让查磨头供销社帐,我们无权查。
因为我们申请调取这个证明材料对原告特别重要,1984年12月16日签订的原始协议,能够证明第三人所提供的1981年12月16日的协议为假协议。
原告问承办法官,为什么不调取,承办法官说,开过庭后再调取,在开庭期间,承办法官问被告,你们把给第三人办的土地证档案拿来了没有,被告说没有。
我村支书鲁有祥去国土局查过一次,查不出来,委托代理人和我组组长贾立延,去查过两次都没有查出来。
这说明第三人办的土地证根本没有存档。
原告这次诉讼状上的案由,写的是被告非法用假协议给第三人办土地证,实际情况就是这样,事实也是这样。
承办法官在裁定时用到的法律是适合博爱县自然资源局的采用,不适合被告的不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六百五十六号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实施,法院不使用第16条和第22条规定的条例。
我们际西村第四村民小组是告被告和第三人用假协议办土地证的,另外要求法院把第三人的土地证鉴定鉴定是否真实有效。
因为被告给第三人办的17-112号土地证地的四址和亩数均与原始协议不符,同时,此土地证没有省市有关部门批准,请法院法官到实地看一下就很清楚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博爱县自然资源局辩称,上诉人诉请确认无效的行政行为,在一审中各方均认可是在2015年5月1日前作出,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博爱县磨头供销合作社述称,上诉人以前已经提起过起诉,但是被驳回。
第三人认为土地局办的土地证没有任何问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本案中,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磨头镇供销社持有的17-112号土地证无效,案涉的
17-112号土地证颁发时间为1990年10月28日,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请求确认该土地证无效,人民法院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故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调取证据,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该证据的复印件,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一审法院未调取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多次让上诉人修改起诉状的案由,便于法院驳回其起诉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仅是告知上诉人案由不符合规定,并未要求上诉人修改诉讼请求,修改案由并不影响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博爱县磨头镇际西村第四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贾文宇
审判员王森
审判员余同云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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